《表2 2005—2013年社会鉴定机构的经费来源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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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公益性的基本逻辑及其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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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司法语境中,国家要求司法鉴定坚持公益性原则具有内在合理性。第一,国家对司法鉴定的功能界定。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公检法机关分别重建了司法鉴定组织体系。在当时,司法鉴定的功能主要被定位为辅助公检法机关办案或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1998年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之后,社会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成立,这一趋势在2005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之后变得更加明显。因为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了鉴定机构,而且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再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为了满足司法鉴定,特别是民事司法鉴定的需要,我国出现了大量自筹自支、自负盈亏的社会鉴定机构(表2)。它们既不同于侦查机关的内部鉴定机构,也不同于国家企事业单位的鉴定机构,它们参与司法鉴定当然以营利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