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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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适用《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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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