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电子票据纠纷部分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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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适用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困境及完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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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在调整对象一条里没有提及电子票据,我国电子票据的核心立法地位严重缺失[4]。具体而言,从文义解释的范畴看来,只有汇票、本票和支票落在《票据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自票据法定原则的角度观之,电子票据不属于票据法中的法定票据类型。法律尚未对电子票据的权利主体、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作明确规定,由此容易引发一些法律上的纠纷。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虽然法官可以借由目的解释,对汇票的范围作目的性扩张,将电子票据中的电子汇票解释为汇票,使其受《票据法》的调整(如下表1所示),但从文义解释优先的角度来看仍欠妥当。更何况,我国正处于大数据时代,电子票据即时性与便捷性较高的特征决定其未来应用发展的前景良好,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一环节,或成为电子发票顺利发展的最大阻碍[5]。是故,完善电子票据法律地位的立法显得迫切而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