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累计最长持续时间的国际比较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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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劳动合同诚信问题与第二次用工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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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根据国际经验,我国现行限制定期合同的连续签订次数和累计可持续时间,不限制适用条件的配置,属于可对定期合同产生实质规制效果的组合,但如果植入诚实信用原则,则关于“连续工作满十年可签订不定期合同”的规定涉嫌强迫劳动,因而还需要论证长达十年的累计最长持续时间是否应当缩短。47在95个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中,有53个国家限制了定期合同累计最长持续时间(详情见表2)。其中,爱沙尼亚将定期合同限制在临时岗位,越南对定期合同的适用条件也有所限制,故而累计可持续时间较长。有学者建议对定期合同的期限作出上限规定,尽可能规定为较短期限(在3~5年之间)。48笔者深以为然,考虑到我国惯有的改革渐进性思维,5年比较容易接受;如果考虑到制度变迁的紧迫性,3年比较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