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废标”、“投标无效”和“否决”投标之间的异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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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采购中的废标、投标无效与否决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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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中的“否决”投标规定虽然明确了“评标委员会”有权在哪些情况下否决某个投标人的投标或者否决全部投标,而且否决全部投标后会导致已完成的招投标活动作废,但并未明确谁有权作废已完成的招投标活动。然而,可推导出是招标人,而非评标委员会,有权在所有投标都被否决的情况下将已完成的招投标活动作废然后依法重新招标,因为评标委员会只负责具体评标事务,无权评判、否定包括招标等在内的其他已完成的招投标活动。可见,此处的“否决”投标与《政府采购法》第36条使用的“废标”一词涵义完全不同。发改委法规司等在解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时亦强调,第51条使用“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一是因为《招标投标法》中使用了“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二是为避免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废标”概念相混淆(2)。“否决”投标后的法律后果取决于是否所有投标均被否决了,如是,会导致招标人将已完成的招投标活动作废后依法重新招标;如不是,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投标文件不再被评审、投标人失去中标机会,但相关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