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基本权利、电子数据类型与初查措施之关系》

《表2 基本权利、电子数据类型与初查措施之关系》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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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初查中收集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制——兼与龙宗智、谢登科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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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文(第8页)认为,《电子数据规定》第1条中第1类电子数据属于“公共信息”,提取这类数据属于任意侦查。由于这类数据属于表2所示的“在线公开数据”的部分表现形态,因此该结论是成立的。具体而言,“在线公开数据”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类是网络上公开发布的信息,如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第二类可以参考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第32条a款关于“公众可以获得的存储于计算机中的数据(即公开资料)”的界定。2014年12月,《网络犯罪公约委员会关于跨境提取数据的指引注释(第32条)》指出,a款中所谓的“公众可以获得的(公开资料)”包括公众通过订阅或注册而可以获得的资料。(2)这类数据通常存储于“深网”而无法由常规搜索引擎抓取,但是由于发布者或提供者主动向公众公开而并不期待基本权利保护,因此也可以在初查阶段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