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论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确认和保护——以“搜狗诉百度案”和“诺基亚诉华勤案”的对比为切入点》

《表1:论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确认和保护——以“搜狗诉百度案”和“诺基亚诉华勤案”的对比为切入点》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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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确认和保护——以“搜狗诉百度案”和“诺基亚诉华勤案”的对比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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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功能性限定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上,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借鉴了欧盟的经验,采用了宽泛解释规则,而司法解释却借鉴了美国的经验,采用了严格解释规则,这才导致了我国行政审批和司法审判结果上的冲突。然而,这两套解释规则在欧盟、美国各自的立法、司法系统内都是逻辑自洽、自成体系的。美国方面:(1)一旦使用“means for”“step for”这样的表征词,就推定为专利法112条第6款的功能性限定特征,不适用专利法112条第2款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因为在侵权阶段会根据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重新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如果前述推定之后,进一步审查发现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材料或步骤特征,以及本领域普遍知晓的公知术语,就否定前述推定,适用专利法112条第2款以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欧盟方面:在权利要求审查过程中不具有特定表征词,功能性限定特征与一般技术特征的行政、司法审查都采用相同的标准,即该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实施方式都是行政审批的内容,而授权之后的权利范围不限于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11]由于我国正处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阶段,计算机、通信技术的能力也逐渐在国际竞争中崭露头角,计算机程序相关发明的保护水平也应当向发达国家看齐,同时匹配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水平,而我国行政审批程序采用的“覆盖所有”解释规则不仅增加了公众技术规避的检索难度、增加专利授权的风险,还极其消耗专利审查行政资源,所以选择借鉴美国的严格解释规则来统一我国行政、司法审查的做法更有利。首先,在行政审查中增加表征词作为判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初步参考,没有出现表征词,或者该功能性描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术语,只需要考察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且保护范围不能受说明书限制13;其次,出现表征词,推定为功能性限定特征之后,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具体+等同实施例”审查其创造性、新颖性。司法审判中按照同样的规则审理即可,且应当注意与行政审批机关互通有无,了解在审批过程中该功能性限定描述是如何被定性的,以保持行政、司法保护结果的统一性,维护权利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