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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所得税法1

第一章纳税义务1

第一条(纳税义务)1

第二章总所得金额3

第一节课税之物的要件3

第二条 课税之范围、定义3

第二条之一 消极性国外所得4

第二节免税收入5

第三条(免税收入)5

第三条之一 特定利息之免税12

第三条之二 特定比例内增加给付之免税14

第三条之三 免税收入有关之扣除15

第三节利益15

第四条 利益概念之通则15

第四条之一 利益之计算期间、事业年度17

第四条之二 直接保险18

第四条之三 对年金金库的支出金19

第四条之四 对辅助金库的支出金19

第五条 专业商人及其他特定营业人之利益21

第六条 评价22

第六条之一 年金准备金24

第六条之二 转让特定投资财之利益26

第六条之三 依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或平均率算定利益时,因转让土地、建筑物与地上出产物或设备之利益29

第六条之四 能否存续有虞虑之事业取得时之附期限准备金30

第七条 折旧或折耗31

第七条之一 增额折旧及特别折旧之通则33

第七条之二 一家庭住宅、二家庭住宅及区分所有权设定住居之增额折旧34

第七条之三 住宅建设之辅助(删除)38

第七条之四 保护环境用经济财之增额折旧38

第七条之五 工厂建筑物、仓库及农(林业)使用建筑物之自由评价40

第七条之六 私立医院固定资产之减价经济财之自由评价41

第四节收入之超过必要费用额42

第八条 收入42

第九条 必要费用42

第九条之一 必要费用之估算额44

第四节之一销售税法上预纳税额之扣除44

第九条之二 销售税法上之预纳税额扣除44

第五节特别支出45

第十条 特别支出45

第十条之一 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50

第十条之二 租税优惠之目的51

第十条之三 特别支出估算额、优予照顾估算额、优予照顾估算率51

第十条之四 损失扣除53

第六节收入及支出54

第十一条(收入及支出)54

第七节不得扣除之支出55

第十二条(不得扣除之支出)55

第八节所得之种类55

(一)农林业(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55

第十三条农林业所得55

第十三条之一 农林业之利益依平均额而算定57

第十四条 事业之转让62

第十四条之一 限定农林业转让之优惠62

(二)营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64

第十五条营业所得64

第十五条之一 有限责任时之损失64

第十六条 事业之转让66

第十七条 对于资合公司为重要参加时持分之转让67

(三)自力工作(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68

第十八条(自力工作所得)68

(四)非自力工作(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69

第十九条(非自力工作所得)69

(五)资本财产(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71

第二十条(资本财产)71

(六)租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74

第二十一条(租赁)74

第二十一条之一自用住宅用益价额之设算征收74

(七)其他所得(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款)77

第二十二条其他所得之种类77

第二十三条 投机行为81

(八)通则82

第二十四条(通则)82

第二十四条之一高龄者扣除额82

第二十四条之二 养成教育设备扣除额83

第三章核课(Veranlagung)85

第二十五条 核课期间85

第二十六条 夫妻之核课85

第二十六条之一 夫妻之分离核课86

第二十六条之二 夫妻之合并计算核课86

第二十七条 (删除)86

第二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中共同财产制之课税86

第二十九条 平均率(删除)87

第三十条 (删除)87

第三十一条 估算课税87

第四章税率89

第三十二条 课税总所得金额、特别扣除额、子女89

第三十二条之一 所得税之税率91

第三十二条之二 累进性之保留93

第三十三条 额外负担94

第三十三条之一 特别情形下之额外负担96

第三十三条之二 对身体残障者及遗族之估算额98

第三十四条 临时所得之税率100

第三十四条之一(删除)101

第三十四条之二 因林业而有临时所得之税率101

第五章减轻税额103

第一节对国外所得之减轻税额103

第三十四条之三(对国外所得之减轻税额)103

第三十四条之四 国外所得105

第二节对农林业所得之减轻税额106

第三十四条之五(对农林业所得之减轻税额)106

第二节之一依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对纳税义务人有子女二人或以上时之减轻税额107

第三十四条之六(依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对纳税义务人有子女二人或以上时之减轻税额)107

第三节对负担遗产税之减轻税额108

第三十五条(对负担遗产税之减轻税额)108

第六章税额之征收109

第一节所得税额之征收109

第三十六条 所得税额之成立及缴纳109

第三十六条之一 不适用法人税额扣抵之特别情形110

第三十六条之二 法人税额之退还111

第三十六条之三 基于一并申请退还法人税额112

第三十六条之四 在特殊情形下退还法人税额113

第三十六条之五 对所得税负限制纳税义务人退还溢课法人税额114

第三十七条 所得税之预纳额114

第二节自薪资所得为就源征收(薪资税)115

第三十八条 薪资税之征收115

第三十八条之一 薪资税之税额115

第三十八条之二 薪资税之等级116

第三十八条之三 薪资税额表117

第三十九条 薪资税卡119

第三十九条之一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扣除额121

第三十九条之二 对负所得税无限制纳税义务之受雇人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123

第三十九条之三 未依薪资税卡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126

第三十九条之四 对负所得税限制纳税义务之受雇人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127

第四十条 特别情形下对薪资税为估算征收128

第四十条之一 对短期受雇人薪资税之估算征收129

第四十条之二 对将来定额保险给付之薪资税为估算征收130

第四十一条 就源征收薪资税之纪录义务131

第四十一条之一 薪资税之申报及征纳132

第四十一条之二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终止133

第四十一条之三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变更134

第四十二条 薪资税之年底调整135

第四十二条之一 对夫妻共同薪资税之年底调整136

第四十二条之二 雇用人对薪资税之年底调整137

第四十二条之三 税务机关对薪资税程序上之土地管辖权139

第四十二条之四 雇用人之责任139

第四十二条之五 对查询提供情报140

第四十二条之六 薪资税之实地查核140

第三节资本收益之就源征收(资本收益税)141

第四十三条 应就源征收之资本收益141

第四十三条之一 资本收益税之算定144

第四十四条 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有关资本收益税之缴纳144

第四十四条之一 免为就源征收之情形145

第四十四条之二 资本收益税额之退还146

第四十四条之三 对特定法人、社团及财团退还资本收益税额147

第四十五条 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缴纳之资本收益税149

第四十五条之一 资本收益税额之申报缴纳及证明书151

第四十五条之二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缴纳之资本收益税152

第四节负就源扣缴义务之纳税义务人有所得时之核课153

第四十六条 取得非自力工作所得时之核课153

第四十六条之一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有关之农林业所得、营业所得、或资本财产所得之特别处理156

第四十七条(删除)156

第七章(删除)156

第四十八条(删除)156

第八章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课税157

第四十九条 限制纳税义务人之所得157

第五十条 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特别规定159

第五十条之一 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就源征收161

第九章其他规定、委任规定及结束规定163

第五十条之二 调查权163

第五十条之三 因处分利益对持分之减价163

第五十一条 委任(立法)规定164

第五十一条之一 所得税之基准税额175

第五十二条 适用规定175

第五十二条之一(删除)183

第五十三条 结束规定(考虑父母亲之一方而减轻所得税法上子女负担之特别规定)183

第五十三条之一 结束规定(有关为子女之监督或监护而得扣除支出之特别规定)184

第五十四条 结束规定(在1962年10月9月以后,1965年1月1日以前申请建筑许可之居住用建筑物之特别规定)185

第五十五条 结束规定(在1970年7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时依第四条规定,或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特别规定)186

第五十六条(删除)188

所得税施行令189

附表一 所得税基本税额表(第三十二条之一第四项)246

附表二 (有关第三十二条之第五项之规定者)所得税减半乘2税额表280

附表三 (有关第四条之四第一项者)对辅助金库之终身继续给付填补基金计算表314

一九八一年所得税施行令189

关于本法第三条之规定189

第一条至第三条(删除)189

第四条免税收入189

第五条(删除)189

关于本法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189

第六条事业之开始、取得、停业及转让189

第七条属于事业、事业之一部、共同事业者之持分或事业用财产之个别经济财之无偿转让190

第八条经个别证明在业务上之旅行及其他职务之事业场所或非在执行业务地域时其餐费超过支出之最高限额190

第八条之一个别证明双重生计时餐费超额支出之最高限额192

第八条之二事业年度192

第八条之三农林业者之事业年度192

第九条(删除)193

第九条之一取得、制造193

第十条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折旧193

第十条之一纳税义务人于1948年6月21日以前取得或制造而不属于事业用财产之经济财,其折旧额或折耗额之计算194

第十一条依1955年1月1日前适用当时法第七条之三及第七条之四第二项各规定条文时其取得成本或制造成本195

第十一条之一递延折旧之其他方式195

第十一条之二递延折旧帐载之要件195

第十一条之三建筑物之折旧195

第十一条之四非属于事业用财产之经济财,纳税义务人无偿取得有关之折旧或折耗197

第十二条(删除)197

关于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197

第十三条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规定所称受优惠者之范围197

第十四条(删除)198

第十五条一家庭住宅、二家庭住宅及设定区分所有权住宅之增额折旧198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之一(删除)199

关于本法第七条之五199

第二十二条工厂建筑物、仓库及农业用建筑物之自由评价199

第二十三条施行令规定之继续适用(删除)200

第二十四条餐费超额支出之最高限额200

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删除)200

关于本法第十条200

第二十九条保险契约及建筑储蓄契约之申报义务200

第三十条有关保险契约之追加课税201

第三十一条关于建筑储蓄契约之追加课税202

第三十二条改向其他建筑储蓄金库而变更建筑储蓄契约203

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删除)203

关于本法第十条之一203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于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203

第四十六条超额支付之追加课税204

第四十七条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205

关于本法第十条之二205

第四十八条慈善、教会、宗教、学术及为促进公益目的经认定值得受特别奖励者205

第四十九条国家政策目的之奖励206

第五十条有关捐款扣除之过度时期规定206

关于本法第十三条206

第五十一条关于林业所得之计算206

关于本法第十三条之一207

第五十二条依平均额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依本法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207

关于本法第十七条207

第五十三条对资合公司特定持分之取得成本207

第五十四条(删除)208

关于本法第二十二条208

第五十五条特别情形时生存年金之收益计算208

关于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11

第五十六条租税申报义务211

第五十七条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应为夫妻分别核课时之租税申报义务212

第五十七条之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二规定应为夫妻合并计算核课时之租税申报义务212

第五十七之二(删除)212

第五十八条课税基础之分离确认及统一确认之申报书212

第五十九条关于课税基础分离确认之申报书213

第六十条申报书之格式213

关于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至第二十六条之二213

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特别支出之额外负担时其不同税负之申请214

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二(删除)214

第六十二条之三关于夫妻之核课适用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等规定214

第六十二条之四夫妻核课有关本法第十条规定之适用215

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四条(删除)215

关于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二215

第六十五条依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订定估算金额适用要件之证明215

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删除)216

关于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二216

第六十八条事业鉴定、事业实绩、用益率217

关于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三217

第六十八条之一二个以上之国外所得217

第六十八条之二国外所得及外国税额之有关证明217

第六十八条之三外国税额之事后确定或变更218

第六十八条之四至第六十九条之一(删除)218

关于本法第四十六条218

第七十条在特定情形下为避免过于严苛所为之调整218

第七十一条(删除)218

关于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一218

第七十二条依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申请所为之核课219

关于本法第五十条之规定219

第七十三条有限纳税义务人之特别规定219

关于本法第五十条之一219

第七十三条之一定义规定219

第七十三条之二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就源征收额之计算基础220

第七十三条之三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五项第一段规定所称流入时220

第七十三条之四纪录、租税监查220

第七十三条之五监察人纳税及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所称之对价,其租税之就源征收、缴纳及纳税申报221

第七十三条之六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六项所规定之就源征收221

第七十三条之七责任决定222

第七十三条之八防止国际重复课税之特别规定222

第七十三条之九(删除)222

关于本法第五十一条222

第七十四条价格上涨准备金223

第七十五条私立医院固定资产折价经济财之自由评价224

第七十六条对不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特定经济财之取得或制造以及特定建筑措施之优惠224

第七十七条(删除)226

第七十八条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特定经济财之取得或制造以及特定建筑措施之优惠226

第七十九条防止、除去或减少污水灾害设备之自由评价227

第八十条世界市场价格显著变动时,对外国产制之流动资产特定经济财减低评价228

第八十一条采煤业及采矿业固定资产之特定经济财之自由评价229

第八十二条防止、除去或减少空气污染设备之自由评价230

第八十二条之一建筑物特定设备及设施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以及维持费用之特别处理231

第八十二条之二居住用建筑物高额维持费用之处理233

第八十二条之三至第八十二条之四(删除)233

第八十二条之五防止、除去或减少噪音或震动之自由评价233

第八十二条之六商船、供海上渔业用之船舶、及航空机之自由评价234

第八十二条之七联邦建筑法及都市建设促进法所称特定建筑措施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235

第八十二条之八联邦建筑法及都市建设促进法所称特定建筑措施有关制造成本之特别处理236

第八十二条之九纪念建筑物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236

第八十二条之十(删除)237

第八十二条之十一纪念建筑物维持费用之特别处理237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三条之一(删除)237

结束规定237

第八十四条适用范围237

第八十五条柏林条款239

附表一(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有关部分)239

附表二(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有关部分)241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各规定所称不动产经济财及不动产经济财之改建及增建之明细241

附表三(第八十条第一项有关部分)242

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所称经济财之明细242

附表五(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有关部分)244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称地上固定资产之经济财明细244

附表六(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有关部分)244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所称动产固定资产之经济财明细244

附表七(第八十二条之一有关部分)245

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所称设备及设施之明细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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