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2“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描述对比》
三是对执行能力的解释仍显粗糙。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是构成本罪的关键要素,1998年司法解释进行了专门规定,“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当前的立法及解释还比较粗略,可操作性不强。比如说,“有执行能力”是指对全部应履行义务的执行能力,还是指实现部分履行义务的能力?(2)以隐瞒经常居住地等不作为方式逃避执行的,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低于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多少才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践中以金钱数额定还是以比例定,数额和比例定多少合适?这些都在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上差距较大。
图表编号 | XD00625537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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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19.02.15 |
作者 | 孟祥 |
绘制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政法大学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