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交易行为征税情况》

《表1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交易行为征税情况》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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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范式下印花税征税范围之厘定——以《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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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我国早在国民党时期便已征收证券交易税,1994年税制改革时也曾提出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革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本质上即为证券交易税。对于内资企业在境外增资扩股的行为而言,若该企业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流通的,那么应当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关的法规、规章;若该企业股票已经退市,那么应当适用普通印花税相关的规定进行规制。然而,当前的适法现状是:在解决证券交易印花税法律问题时,直接套用普通印花税的规定,其中缘由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法律依据不足,没有一套专门性、体系化的规范对该税种作出明确的规定,故适法时便借通说之误“将错就错”,直接援用普通印花税的规定解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也好似“自圆其说”。虽然这种适法行为是概念上的混淆,但在我国当前印花税法律体系下,混合适法也并非不可取,一些规则性条文仍然可以为证券交易印花税所借鉴。因此,在分析内资企业在境外增资扩股时所涉及的印花税问题,无论是股票流通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是退市之后的普通印花税,均可以参考适用印花税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