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0 1 9~2020年长江航道建设、维护主要项目中标主体情况》
注:数据来源于长江航道局官网。
长江航道是流域经济发展的支撑,过去只重视航道经济价值属性,便造成航道管理法制定位片面的问题。(1)行政色彩重。过去以《航道管理条例》为核心的航道管理法制体系,通过行政手段推动经济发展,《航道法》虽然初步实现航道管理到航道治理的转变[13],但依然还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情况的出现,如长江航道建设项目参与单位均互相关联(见下表);(2)流域立法薄弱。长江流域综合立法“双滞后”于国家、地方立法[14]的现象依然存在,长江大保护要求的“共抓”与现有的立法分散模式存在冲突[15],至今并无一部完整的长江流域航道立法,这与长江航道占我国内河航道里程“半壁江山”的地位不符,“一审稿”中也并未提及长江航道管理(注:《长江保护法(草案)》中仅就长江航道整冶工程做限制性规定,见“一审稿”第36、78条);(3)立法目的偏重航道的经济价值属性。“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当然地将经济发展作为《航道法》服务目标,《航道管理条例》更是直接指明是为“国民经济”服务,这与生态保护优先,修复资源环境理念存在差距。
图表编号 | XD001692203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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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20.06.26 |
作者 | 李新、邹波、倪嘉伟 |
绘制单位 | 河海大学法学院、长江泸州航道局、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