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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1

第一物权之社会的作用1

第二 近代法物权之特色与其利弊及物权新理论构成之必要2

所有权之社会化3

租借权之物权化3

第三 物权法之观念4

第五 物权编之规定5

第四 物权法之法源5

物权以物为其客体9

物权之定义9

本论9

第一编物权总论9

第一章 物权之性质9

物权之客体原则为有体物10

物权存立於各个之物11

物权客体特定之原则11

为物权客体之物须具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12

物权存立於物之全部12

物权为直接管领物之权利14

限制物权之客体原则为他人之物14

关於物之直接管领应注意之三点15

物权之排他性16

同一客体之上不能同时有同一内容之两物权并存16

物权为排他的权利16

优先权17

追及权17

第二章 物权之效力17

物权对於债权之优先的效力18

物权相互间之优先的效力18

物权的请求权19

取回权19

别除权19

妨害防止请求权20

妨害除去请求权20

返还请求权20

物权受侵害时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的请求权之区别21

物权之限定22

第三章 物权之种类22

种类之限定23

内容之限定24

物权之种类25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26

第四章 物权之分类26

主物权与从物权27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28

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29

民法上之物权与特别法上之物权29

第一节 物权得丧变更之意义30

第五章 物权之得丧变更30

物权契约31

私法上之事实31

第二节 物权得丧变更之原因31

第一款 为物权得丧变更原因之法律事实31

公法上之事实31

物权取得之原因32

物权取得之意义32

第二款 物权之取得32

第五款 法定留置权33

物权之原始取得34

物权之承继取得35

物权丧失之原因36

第三款 物权之丧失36

物权丧失之意义36

相对的丧失36

绝对的丧失(物权之消灭)36

公用徵收为所有权之剥夺37

效力之变更38

第四款 物权之变更38

物权变更之意义38

内容之变更38

范围之变更38

意思主义39

物权变更之原因39

第三节 物权契约39

第一款 关於物权契约效力之立法主义39

形式主义39

物权的意思表示之实质40

罗马法之主义42

瑞士民法之主义44

德国民法之主义44

法国民法主义之根据45

法国民法之主义45

德国民法主义之根据48

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49

我民法之主义49

动产物权之让与51

占有之改定52

现实交付52

简易交付52

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之差异53

依让与返还请求权之交付53

第二款 物权契约之性质及要件53

物权契约之性质53

处分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别55

物权契约之要件55

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关系56

第三款 物权契约与其原因行为之关系59

有因主义60

无因主义60

标的物灭失之意义61

第六章 物权之一般消灭原因61

标的物之灭失61

混同之效果62

混同62

混同之意义62

不消灭主义63

消灭主义63

例外物权虽混同而不消灭64

原则物权因混同而消灭64

抛弃之意义及性质67

抛弃67

物权以得自由抛弃为原则68

第一款 所有权之性质70

第二编 物权各论70

第一章 所有权70

第一节 通则70

所有权以对於物行一般的管领为其本质72

所有权之定义72

完全所有权包含使用收益及处分三种权能73

所有权之弹力性73

完全所有权73

裸体所有权或虚有权73

法律上之处分非所有权之内容74

事实上之处分74

法律上之处分74

所有权存於有体物上75

他物权优先於所有权75

所有权包含对於物之管领禁止他人干涉之权利75

所有权有永久存在性77

所有权及於分离後之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77

第二款 所有权上之请求权78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79

妨害除去请求权82

妨害防止请求权84

第一项 时效制度立法上之沿革86

第三款 所有权之取得时效86

第二项 民法关於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88

须占有他人之物89

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要件89

须以所有之意思占有90

须为和平占有91

须为公然占有92

须於一定之期间继续占有93

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97

所有权取得时效之中继97

中继之原因97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97

中继之效果98

占有人之占有为他人所侵夺98

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取得时效准用关於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99

第一项 总说101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101

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之范围及其限制101

土地所有权於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於土地之上下102

第二项 公法上之限制104

第三项 邻地间之关系105

相邻权106

关於经营工业或其他事业之权利关系107

排水权108

关於水流之权利关系108

承水义务108

水源地及井之用水关系115

关於用水之权利关系115

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用水关系117

关於安设电线水管等之权利关系121

通行权122

关於邻地通行之权利关系122

关於土地侵入之权利关系127

关於使用邻地之权利关系128

关於气体灰屑喧嚣振动等侵入所有地内之权利关系130

关於开掘土地或为建筑及建筑物之权利关系131

关於竹木果实之权利关系133

第二款 建筑物之区分有135

善意占有137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137

占有有公信力之原则139

先占之意义及要件140

先占140

先占自由之原则141

一般的先占权142

独占的先占权142

关於遗失物拾得效果之立法主义143

遗失物之拾得143

遗失物之意义143

拾得之意义143

我民法上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条件144

埋藏物之意义145

埋藏物之发见占有145

埋藏物所有权取得之要件147

埋藏物所有权取得之性质148

埋藏物存於他人所有物中之场合148

特种之埋藏物149

添附150

漂流物或沉没品之拾得150

附合151

添附为取得所有权方法之理由151

不动产上附合之意义152

不动产上之附合152

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153

不动产上附合之效果153

动产上之附合153

动产上附合之意义153

区别主从之标准154

附合之动产不能分别主从者154

附合之动产得分别主从者154

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155

混合155

混合之意义155

加工之意义及要件156

附合与混合之区别156

加工156

加工之效果158

工作价值显逾材料价值者其所有权属於加工人159

加工物之所有权以属於材料所有人为原则159

对於因添附而丧失权利者之救济161

添附之结果为所有权之取得及消灭161

动产所有权因添附归於消灭时存於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归於消灭161

共有之立法例162

第四节 共有162

第一款 总说162

第一项 共有之意义163

共有之原因163

共有之种类163

第二款 共有(分别共有)163

分量上分割164

权利分割说164

内容上分割164

标的物分割说165

应有部分为所有权之一形式非特种之物权166

标的物之价格分割说166

第二项 共有之应有部分166

应有部分之性质166

定应有部分比例之方法167

应有部分专属於各共有人167

应有部分之比例167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169

第三项 共有人之权利义务169

共有物之处分170

保存行为171

事实上之处分171

法律上之处分171

共有物之管理171

改良行为172

保存行为之范围173

利用行为173

共有物上之请求权174

共有人分担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担负之义务175

分割请求权之例外176

第四项 共有物之分割176

分割请求权176

协议上之分割177

分割之方法177

裁判上之分割178

移转主义179

分割之效果179

单独所有权之取得179

分割效果之发生时期179

移转主义不溯及既往180

认定主义溯及既往181

认定主义181

两主义互有长短182

担保责任183

我民法原则上采移转主义183

共有物证书之保存义务及使用权利184

第一项 公同共有之概念185

第三款 公同共有(总有)185

第二项 公同共有之意义及其成立要件186

共有与公同共有观念上最要之区别点186

公同共有实际上之效用186

公同共有之成立须数人基於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187

公同共有之意义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要件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以数人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为前提187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188

第三项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188

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关系存续中不得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189

各公同共有人关於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权利之行使须得全体之同意189

第四项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189

第四款 准共有190

第五项 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190

消灭之原因190

公同关系之终止190

公同共有物之让与190

地上权之定义191

准共有之意义191

准共有准用关於共有之规定191

第二章 用益物权191

第一节 地上权191

第一款 地上权之性质191

地上权以土地为其标的物193

关於地上权本质之学说193

地上权为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194

地上权以他人之土地为其标的物194

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194

地上权不以支付地租为要件195

移转的取得196

第二款 地上权之取得196

原始的取得196

承继的取得196

设定的取得196

存续期间得以设定行为定之197

第三款 地上权之存续期间197

存续期间法律无限制的规定197

设定行为未定存续期间又无习惯时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198

设定行为未定存续期间者依习惯198

地上权人有占有土地之权利199

第四款 地上权人之权利义务199

地上权人於相邻关系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之权利义务200

地上权之行使不得超过其目的之范围200

地租之性质及其与地上权之关系201

地上权人通例有支付地租之义务201

地上权人得处分其地上物202

地上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之权利义务203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203

地上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请求土地所有人对於其建筑物按时价为补偿之权利204

取回工作物及竹木权利之限制204

补偿请求权发生之要件205

消灭之原因206

地上权人有将其权利供担保之权206

第五款 地上权之消灭206

第三人取得时效之完成207

标的物之消灭207

土地之徵收207

权利之抛弃207

存续期间之满了207

地上权之撤销208

永佃权之定义209

混同209

第二节 永佃权209

第一款 永佃权之性质209

永佃权为支付佃租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211

永佃权为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211

永佃权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211

设定的取得212

永佃权为因耕作或牲畜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212

第二款 永佃权之取得212

第三款 永佃权人之权利义务213

移转的取得213

永佃权人有农业的收益权214

永佃权人有使用及占有土地之权利214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215

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之义务216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得请求减免佃租217

永佃权人於相邻关系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之权利义务218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於他人218

永佃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取回其耕作物及因耕作或牲畜所设之工作物之权利218

撤佃之方式219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供担保219

第四款 永佃权之消灭219

消灭之原因219

撤佃219

撤佃之原因219

地的役权220

第三节 地役权220

第一款 地役权之性质220

役权220

人的役权220

地役权系以土地之使用为目的之他物权221

地役权之定义221

地役权系谋土地之便益之土地使用权222

供役地223

需役地223

地役权之内容法律上毫无限制224

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权之从权利224

经验上适用最频繁之地役权225

地役权内容上之分类226

不可分之意义227

地役权之不可分性227

地役权不得按一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存在228

於需役地或供役地共有之场合地役权不可分原则之适用228

需役地或供役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时地役权原则上仍为各部存续或仍存续於各部之上229

继续地役与不继续地役230

第二款 地役权之分类230

表见地役与不表见地役231

积极地役与消极地役232

时效233

第三款 地役权之取得233

取得之原因233

设定行为233

得依时效取得之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234

於地役权目的范围内得优先使用供役地235

第四款 地役权之效力235

地役权人之权利义务235

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236

因行使或维持其地役权得为必要之行为236

得行使属於土地所有人之一切权利但不得因而害及地役权之行使237

地役权受侵害时得行使物上请求权237

供役地所有人之权利义务237

对於需役地所有人有容忍或不作为之义务237

得使用地役权人在其土地上所设之工作物238

地役权消灭之宣告239

第五款 地役权之消灭239

消灭之原因239

存续期间之满了239

权利之抛弃239

混同240

土地之灭失或失格240

清乾隆至民国元年关於典权之立法241

第四节 典权241

第一款 典权之性质241

典权之定义241

典权立法上沿革241

清乾隆以前关於典权之立法241

民国元年至民法公布前关於典权之立法242

典权为就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及收益之物权243

典权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243

典权人不得请求典价之利息244

典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之物权244

典权以支付典价为其要件244

设定的取得245

第二款 典权之取得245

移转的取得247

典权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248

第三款 典权之期限248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买之条款249

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於人250

第四款 典权之效力250

典权人之权利义务250

转典之意义及性质251

典物之转典251

典物之出租252

典权人须负担因自己之过失致典物灭失之责任253

典权人得行使由不动产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并须负担其义务253

典权人於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後得为重建或修缮254

典权之优先的效力255

典权人有请求债还有益费及重建或修缮费之权利255

出典人之权利义务255

出典人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255

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256

典权人之先买权256

出典人让与典物所有权於典权人时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256

找贴以一次为限256

典物因不可抗力一部灭失出典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减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257

行使回赎权之时期257

回赎权之除斥期间257

出典人回赎典物应遵守法定期间或先行通知典权人258

公用徵收259

第五款 典权之消灭259

消灭之原因259

标的物之灭失259

第一节 抵押权260

回赎权之行使260

抛弃260

混同260

第三章 担保物权260

共同担保261

第一款 抵押权之性质261

抵押权之定义261

担保制度之种类261

两制度之优劣262

特别担保262

对人担保262

物上担保262

抵押权为物权263

抵押权为就标的物之卖得价金受清债之权利264

得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之种类如何265

抵押权为从物权265

期待权266

附条件之债权及将来之债权亦得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以担保之266

第一义之附条件之权利266

将来之债权267

第二义之附条件之权利267

抵押权为不动产物权268

抵押权为不移转占有之担保权269

由担保权不可分之原则所生之结果270

抵押权为他物权270

抵押权为不可分之担保权270

民法关於担保权不可分之规定系任意规定271

让与行为272

第二款 抵押权之取得272

取得之原因272

设定行为272

利息273

法律之直接规定273

继承273

第三款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之范围273

原债权273

实行抵押权之费用274

迟延利息274

标的物之范围275

第四款 抵押权之标的物275

标的物之种类275

抵押物之从物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与抵押物所有权同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附加物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之从物或从权利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277

抵押物之从权利277

得就同一抵押物设定二次以上之抵押权278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278

第五款 抵押人对於抵押物之处分权278

得将抵押物让与他人279

各抵押权之次序依登记之先後定之279

得於抵押物上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279

拍卖280

第六款 抵押权之效力280

第一项 抵押权之实行280

第一目 实行抵押权之方法280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抵押於人之场合28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抵押於人之场合281

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282

法定地上权282

土地所有人於设定抵押权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之场合282

拍卖以外之处分方法283

流质契约之禁止283

受清偿方法之三原则284

第二目 抵押权人由抵押物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方法284

第三原则适用上限制之必要285

第二项 抵押权人於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之虞时之权利286

限制之方法286

得自为必要之处分287

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之虞基於抵押人之行为者287

得请求停止其行为287

抵押物价值减少因非可归责於抵押人之事由者288

得请求回复原状288

得请求补充担保288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289

得於抵押人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289

第三项 抵押权之处分289

抵押权处分之意义289

第七款 抵押权之消灭290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之担保290

抵押权人於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後五年间不实行权利291

消灭之原因291

主债权之消灭291

抵押权之抛弃291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之原则292

抵押物之灭失292

得为抵押权标的物之权利293

抵押权之实行293

抵押物之公用徵收293

混同293

第八款 以权利为标的物之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293

动产质权为物权294

权利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抵押权之规定294

第二节 质权294

第一款 动产质权294

第一项 动产质权之性质294

动产质权之定义294

债权说295

动产质权为从物权296

债权之一部说296

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要件297

动产质权为他物权297

设定行为298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298

动产质权为就标的物之卖得价金受清偿之物权298

动产质权有不可分性298

第二项 动产质权之取得298

取得之原因298

利息299

善意占有299

第三项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范围299

原债权299

第一目 动产质权人之权利义务300

迟延利息300

实行质权之费用300

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300

第四项 动产质权之效力300

应以对於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301

保管质物之义务301

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301

收取孳息之权利301

转质之权利302

孳息抵充债权之次序302

以质物之价金代充质物之权利302

转质之性质303

转质之意义及要件303

拍卖质物304

第二目 动产质权之实行304

实行之方法304

流质契约之禁止及禁止流质之理由305

取得质物之所有权305

禁止流质之规定不适用於典当营业者306

主债权之消灭307

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质物307

第五项 动产质权之消灭307

消灭之原因307

权利之抛弃308

权利之实行308

质物之返还308

第三款 权利质权309

丧失质物之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309

标的物之灭失309

混同309

权利让与说310

第一项 权利质权之性质310

权利质权之定义310

关於权利质性质之学说310

权利客体说311

权利质权之客体以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为限313

第二项 权利质权之客体313

物权314

债权314

第三项 权利质权之设定315

无体财产权315

以有价证券为客体之债权质之设定316

第一目 债权质之设定316

通当之债权质之设定316

第二目 债权质以外之权利质之设定317

权利质权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318

债权质以外之权利质之设定须依让与其权利之规定为之318

第四项 权利质权之效力318

关於通常之债权质者319

关於权利质权之效力之特别规定319

关於一般权利质者319

关於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之债权质者320

混同322

第五项 权利质权之消灭322

消灭之原因322

主债权之消灭322

权利之实行322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之消灭322

权利之抛弃322

留置权之客体以动产为限323

第三节 留置权323

第一款 留置权之性质及其成立要件323

留置权之定义323

须占有之取得非因侵权行为324

留置权之成立须占有属於债务人之动产324

须债权之发生与占有之动产有牵连关系325

牵连关系之意义326

须债权已至清偿期327

留置权为留置占有物之权利328

以留置权担保之债权其发生原因如何在所不同328

留置权为从属於债权之他物权328

原始的取得329

留置权有不可分性329

留置权为依法律规定而生之权利329

第二款 留置权之取得329

不发生留置权之场合330

於未受?权全部清偿前有继续占有留置物全部之权利331

承继的取得331

第三款 留置权人之权利义务331

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有就留置物取偿之权利332

有请求偿还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费之权利332

有收取留置物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之权利332

第四款 留置权之消灭333

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之义务333

担保之提出334

消灭之原因334

标的物之灭失334

混同334

主债权之消灭334

占有之丧失335

占有之定义336

占有之客体为有体物336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留置权之规定336

第四章 占有336

第一节 占有之性质336

占有以事实上管领物为其惟一之要素337

关於占有意思之学说338

事实上管领之意义340

占有究为事实抑为权利342

占有与为占有之权利343

所有权说344

侵权行为说344

关於法律保护占有理由之学说344

相对主义344

客体主义说346

意思主义说346

绝对主义346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347

第二节 占有之分类347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348

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349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350

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350

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351

正权原占有与无权原占有352

第三节 占有之取得353

有瑕疵之占有与无瑕疵之占有353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353

间接占有之取得354

依占有辅助人所为之占有之取得354

第一款 占有之原始取得354

是否原始的取得占有以对於物有无事实上之管领力为断354

让与占有须交付标的物355

让与占有须有意思表示355

第二款 占有之承继取得355

第一项 占有承继取得之原因355

让与355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仅主张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357

第二项 占有承继取得之效果357

继承357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358

占有之并合358

权利之推定359

第四节 占有之效力359

事实之推定360

回复请求权之限制361

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362

回复之请求以无偿行之为原则362

盗脏或遗失物二年以内得请求回复362

民法第九五二条规定之解释363

使用收益权之取得363

占有人赔偿占有物灭失毁损之义务364

占有人对於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364

善意自主占有人之赔偿义务365

恶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之赔偿义务366

请求偿还占有物必要费之权利367

占有人请求偿还费用之权利367

请求偿还占有物有益费之权利368

占有人之自力救济369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370

占有上之请求权之种类及要件370

占有上之请求权370

妨害除去请求权374

妨害防止请求权378

占有诉讼与本权诉讼各不相妨380

占有上之请求权於诉讼上主张时与本权诉讼之关系380

本权诉讼之确定判决或和解有使占有诉讼消灭之效力382

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之场合383

第五节 占有之变更383

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之场合384

消灭之原因386

第六节 占有之消灭386

占有变更之效果386

标的物之灭失387

事实上管领力之丧失387

事实上管领力之抛弃387

第八节 准占有388

各共同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388

第七节 共同占有388

准占有以财产权之行使为其要件389

法律保证准占有之理由389

准占有之定义389

为准占有成立要件之财产权行使之意义390

准占有之效力391

条文索引393

参考书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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