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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纲1

第一条 原文 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1

修正文 中华民国为永远统一民主共和国2

第二条 原文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於国民全体5

第三条 增加文 中华民国以三民主义为政制5

原改第三 四条 原文 具有中华民国之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5

原改第四五条 原文 中华民国领土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四川西康河北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青海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察哈尔绥远宁夏新疆蒙古西藏6

第二项 原文 中华民国领土非经国民大会议决不得变更6

修正文 中华民国领土不得变更6

第三项 增加文 中华民国领土收回或扩大与省区变更或划分时以法律定之7

原改第五 六条 原文 中华民国各民族均为中华国族之构成份子一律平等7

原改第六 七条 原文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角上青天白日8

原改第七 八条 原文 中华民国国都定於南京8

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10

原改第八 九条 原文 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0

原改第九 十条 原文 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10

修正文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因犯罪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10

第二项 人民因犯罪或妨害公安嫌疑被捕拘禁者其执行机关应即将拘禁理由及所犯刑法条文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至迟於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於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提审10

第三项 法院对於前项之声请不得拒绝并须即予办理执行机关对於法院之提审亦不得藉故拒绝或迟留10

原改第十 十一条 原文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裁判11

原改第十一 十二条 原文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锁11

修正文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所官吏非依法令及合法程序不得搜查搜查後应给予被搜查人以相当之表证若在夜间非经室内人之紧急请求警察不得侵入11

原改第十二 十三条 原文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12

原改第十三条 十四条 原文 人民有言论著作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12

修正文 人民有言论著作出版之自由除抵触刑法外不得限制或停止12

原改第十四 十五条 原文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13

修正文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除在刑事侦察及军队动员或军事期间外私人一切通讯电报电话交通之权不得侵害13

原改第十五 十六条 原文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13

原改第十六 十七条 原文 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13

修正文 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不须报告官署或特别许可但集会时不得携带武器或扰乱社会秩序结社不得以犯罪为目的违者得禁止或解散之13

原改第十七 十八条 原文 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徵用徵收查封或没收14

原改第十八 十九条 原文 人民有依法律请愿及诉愿之权14

原改第十九 二十条 原文 人民有依法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14

原改第二十 二十一条 原文 人民有依法律应考试之权14

第二十二条 增加文 人民有受教育及从事劳动之权14

原改第二十一 二十三条 原文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15

原改第二十二 二十四条 原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投及工役之义务15

原改第二十三 二十五条 原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公务之义务15

原改第二十四 二十六条 原文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15

原改第二十五 二十七条 原文 凡限制人民自由或权利之法律以保障国家安全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为限15

原改第二十六 二十八条 原文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除依法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15

第三章国民大会16

第二十九条 增加文 国民大会为代表人民全体行使政权之机关16

原改第二十七 三十条 原文 国民大会以左列国民代表组织之(款文详宪法文内)17

原改第二十八 三十一条 原文 国民代表之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17

原改第二十九 三十二条 原文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律选举代表权年满二十五岁者有依法律被选举代表权17

原改第三十 三十三条 原文 国民代表任期六年国民代表违法失职时原选举区得依法律罢免之17

修正文 国民代表任期四年国民代表有违法失职时由原选举区依法律罢免之17

第三十四条 增加文 国民代表不得兼任中央所属文武官吏18

原改第三十一 三十五条 原文 国民大会每三年由总统召集一次会期一月必要时得延长一月国民大会经五分二以上代表之同意得自行召集临时国民大会总统得召集临时国民大会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18

修正文 国民大会每年由国民大会委员会召集一次会期七月一日起为二个月但得延长一月大总统或国民大会代表三分一以上之同意得召集临时国民大会19

第三十六条 增加文 国民大会设国民大会委员会由国民代表互选五十一人组织之於国民大会闭会期间依法行使国民大会赋予之职权20

关於下列各权委员会不得代行(一)选任或罢免大总统及五院院长(二)复决预算及决算(三)复决宣战媾和(四)修正宪法21

原改第三十二三十七条 原文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22

一 选举总统副总统立法院长副院长监察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监察委员22

二 罢免总统副总统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监察委员22

三 创制法律22

四 复决法律22

五 修正宪法23

六 宪法赋予之其他职权23

修正文23

选举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监察委员23

二 罢免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监察委员23

三 创制法律23

四 复决法律23

五 宣战媾和23

六 大赦戒严23

七 缔结条约23

八 预算决算23

九 发行公债23

十 增加租税24

十一 修改宪法24

十二 宪法赋予之其他职权24

原改第三十三 三十八条 原文 国民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29

原改第三十四 三十九条 原文 国民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29

原改第三十五 四十条 原文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29

第四章增加文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31

第四十一条 增加文 中央与地方采均权制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有因时制宜之性质者划归地方遇有性质牵涉中央与地方两方面者中央得授权与地方由地方执行之遇有性质牵涉省与县者省得授权与县执行之31

第四十二条 增加文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款文详宪法文内)31

第四十三条 增加文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授权与县执行之(款文详宪法文内)33

原改第五四章 中央政府36

第一节总统36

原改第四十七 四十四条 原文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36

修正文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并居住国内一年以上而有候选资格者得由国民大会选举为总统副总统36

原改第四十八 四十五条 原文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36

修正 删除36

原改第四十九 四十六条 原文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均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37

修正文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37

原改第五十 四十七条 原文 总统应於就职之日宣誓(誓词详宪法文内)37

原改第五十一 四十八条 原文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其任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长代行其职权38

原改第五十二 四十九条 原文 总统於任满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後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长代行总统职权38

原改第五十三 五十条 原文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六个月38

修正文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如六个月总统仍未选出由国民大会就他院院长推选一人代行之至总统就任之日为止38

原改第五十四 五十一条 原文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38

原改第三十六 五十二条 原文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38

原改第三十七 五十三条 原文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38

原改第三十八 五十四条 原文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并须经关系院长之副署39

修正文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以不抵触任何法律者为限并须经关系院长之副署39

原改第四十 五十五条 原文 总统有依法宣布戒严之权39

修正文 总统得依法宣告戒严但国民大会认为无戒严必要时应即解严39

原改第三十九 五十六条 原文 总统依法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39

修正文总统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须经国民大会之复决39

第二项 增加文 抵抗外国攻击时得於宣战後请求国民大会追认之40

原改第四十一 五十七条 原文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40

修正文 总统经国民大会之复决得宣告大赦但对於谋叛国体者不得赦免之40

原改第四十二 五十八条 原文 总统依法律任免文武官吏41

修正文 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41

原改第四十三 五十九条 原文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42

原改第四十四 六十条 原文 国家遇有紧急事变或国家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得经行政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应於发布命令三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42

修正 删除42

原改第四十五 六十一条 原文 总统得召集五院院长会商关於二院以上之事项及总统谘询事项43

修正 删除43

原改第四十六 六十二条 原文 总统对於国民大会负其责任43

第二节行政院44

原改第五十五 六十三条 原文 行政院为中央政府行使政权之最高机关44

原改第五十六 六十四条 原文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由总统任免之44

修正文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行政院院长副院长由国民大会选举之政务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44

第二项 原文 前项政务委员不管部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管部者之半数44

原改第五十七 六十五条 原文 行政院设各部各委员会分掌行政职权44

原改第五十八 六十六条 原文 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由总统於政务委员中任命之44

修正文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由行政院院长於政务委员中提请总统任命之44

第二项 原文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得兼任前项部长或委员长45

原改第五十九 六十七条 原文 行政院院长政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各对总统负其责任45

修正文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政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对行政院院长负其责任45

第六十八条 增加文 行政院院长决定大政方针45

原改第六十 六十九条 原文 行政院设行政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各政务委员组织之以行政院长为主席46

原改第六十一 七十条 原文 左列事项应经行政会议议决(款文详宪法文内)46

修正文 左列事项应经行政会议议决(款文详宪法文内)47

原改第六十二 七十一条 原文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48

第三节立法院48

原改第六十三 七十二条 原文 立法院为中央政府行使立法权之最高机关48

原改第六十六 七十三条 原文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48

修正文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国民大会选之连选得连任48

原改第六十七七十四条 原文 立法委员由各省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国民所选出之国民代表举行预选依左列名额各提出候选人名单於国民大会选举之其人选不以国民代表为限49

一 各省人口未满五百万者每省四人五百万以上未满一千五百万者每省八人一千五百万以上未满二千万者每省十人二千万以上未满二千五百万者每省十二人二千五百万以上未满三千万者每省十四人三千万以上者每省十六人49

二 蒙古西藏各八人50

三 侨居国外国民八人50

修正文 立法院立法委员名额不得逾百人50

原改第六十八 七十五条 原文 立法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50

第七十六条 增加文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之权50

第七十七条 增加文 立法院院长或立法委员七人以上连署者得提出法律案50

第七十八条 增加文 各院院长得就主管事项提出法律案50

第七十九条增加文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关於财政者必须送交国民大会复决其他立法院得送交复决或国民大会请求送交复决51

第二项 增加文 法律案不经国民大会复决者由立法院院长於议决後十日内公布之其须经国民大会复决者於复决覆到後三日内公布之51

第八十条 增加文 总统及各院院长提出之法律案经立法院否决或有与其提案相反之修正议决时得拟具意见请求立法院送交国民大会复决国民大会之复决认立法院否决或修正为无理由者立法院应以原案为法律52

原改第六十五 八十一条 原文 关於立法事项立法院得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52

原改第七十五 八十二条 原文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52

原案第六十四 七十 七十一 七十二 七十三 七十四等条皆删除之理由详宪法文内52

第四节司法院53

原改第七十六 八十三条 原文 司法院为中央政府行使司法权之最高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司法行政53

原改第七十七 八十四条 原文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总统任命之司法院院长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53

修正文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国民大会选举之司法院院长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53

原改第七十八 八十五条 原文 关於特赦减刑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长依法律提请总统行之54

修正文 司法院院长得宣告特赦减刑及复权但须提交国民大会复决之54

原改第七十九 八十六条 原文 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权54

原改第八十 八十七条 原文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54

修正文 司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54

原改第八十一 八十八条 原文 法官非受刑罚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54

原改第八十二 八十九条 原文 司法院之组织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55

第五节考试院55

原改八十三 九十条 原文 考试院为中央政府行使考试之最高机关掌理考选铨叙55

原改第八十四 九十一条 原文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总统任命之考试院院长对於国民大会负其责任55

修正文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国民大会选举之考试院院长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55

原改第八十五九十二条 原文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55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55

二 公务候选人员55

三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56

原改第八十六 九十三条 原文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56

第六节监察院56

原改第八十七 九十四条 原文 监察院为中央政府行使监察权之最高机关掌理弹劾惩戒审计对於国民大会负其责任56

修正文 监察院为中央政府行使监察权之最高机关掌理弹劾惩戒主计审计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56

原改第八十八 九十五条 原文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依法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57

修正文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依法向全国各行政机关提出质询并调阅案卷抄录文书57

原改第八十九 九十六条 原文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58

修正文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国民大会选举连选得连任58

原改第九十 九十七条 原文 监察委员由各省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国民所选出之国民代表各预选二人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其人选不以国民代表为限58

原改第九十一 九十八条 原文 监察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58

原改第九十二 九十九条 原文 监察院对於中央及地方官吏违法或失职时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五人以上之审查决定提出弹劾案但对於总统副总统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劾案须有监察委员十人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查决定始得提出58

修正文 监察院对於中央及地方官吏违法或失职时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五人以上之审查决定提出弹劾案但对於总统副总统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劾案须有监察委员十人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之审查决定始得提出59

原改第九十三 一○○条 原文 对於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劾案依前条规定成立後应向国民大会提出之在国民大会闭幕期间应请国民代表依法召集临时国民大会为罢免与否之决议59

原改第九十四 一○一条 原文 监察委员对於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60

原改第九十五 一○二条 原文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60

原改第九十六 一○三条 原文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60

原改第九十七 一○四条 原文 监察委员之选举及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60

第六章地方制度65

第一○五条 增加文 地方制度划分为省及县市两级65

第一节66

第一○六条 增加文 省为高级地方自治团体即刚性的自治团体66

第一○七条 增加文 省依本宪法赋予立法兼执行之权限内得自制定省宪法但不得与本宪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66

第一○八条 增加文 省宪法由省民会代表组织省宪法会议制定之66

原改第一○○ 一○九条 原文 省设省参议会参议员名额每县市各一人由各县市议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67

修正文 省设省民会代表全省人民行使省民政权省民会由全省各县人民直接选举之代表组织之67

代表之名额每县一人其人数逾三十万者加选一人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67

第一一○条增加文 省民会於每年之三月一日自行集会一次其会期为二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二十日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开临时会68

一 省民会代表三分一以上之联名通告68

二 省政府之牒集68

第一一一条 增加文 省民会之职权如左(款文详宪法文内)68

第一一二条 增加文 本宪法规定国民代表职务与行为之限制及其自由之保障省民代表适用之69

原改第九十八 一一三条 原文 省设省政府执行中央法令及监督地方自治69

修正文 省设省政府除处理并监督地方自治行政外兼依中央法令执行该省内之中央行政69

原改第九十九 一一四条 原文 省政府设省长一人任期三年由中央任免之69

修正文 省政府以省民直接选举之省务员七人至九人组织之任期三年未能直接选举以前由省民会选举之70

第一一五条 增加文 前项省务员分兼职不兼职两种不兼职者之人数不得及兼职者之半数70

第一一六条 增加文 省政府设主席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之70

第一一七条 增加文 省政府主席及省务员各对省民会负其责任71

第一一八条 增加文 省务员如因执行中央行政违背法令时中央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72

第一一九条 增加文 本宪法规定之中央各院院长各所属公务员职务之限制省政府省务员各所属行政长官适用之72

原改第一○一 一二○条 原文 省政府之组织省参议会之组织职权及省参议会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72

修正文 省政府及其他掌理省务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72

原改第一○二 一二一条 原文 未经设省之区域其政治制度以法律定之72

第二节72

原改第一○三 一二二条 原文 县为地方自治单位72

修正文 县为低级地方自治团体即柔性的地方自治团体72

原改第一○六 一二三条 原文 县设县议会议员由县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73

修正文 县设县民会由县民用直接秘密自由之方法选举代表组织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73

第一二四条 增加文 县民代表之名额由省宪法按县之等级规定之73

第一二五条 增加文 县民会每年二月十五日自行集会一次会期一个月有必要时得由县民代表三分一以上之通知或县政府之牒集得开临时会73

原改第一○七 一二六条 原文 县单行规章与中央法律或省规章抵触者无效73

修正 删除73

第一二七条 增加文 县民会之职权如左(款文详宪法文内)73

原改第一○八 一二八条 原文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县长候选人以经中央考试或铨定合格者为限74

修正文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长用直接选举方法选举二人呈请省政府择一任命之任期三年县长候选人以经中央考试或铨选合格者为限74

原改第一○九 一二九条 原文 县长受省政府之指挥处理全县自治执行省行政及中央行政75

第一三○条 增加文 县长及其他自治人员有违法失职时经县议会四分二之议决得提出弹劾案呈请省政府罢免之75

第一三一条 增加文 县长如因执行中央行政违背法令时国家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75

第一三二条 增加文 县民会之组织及县政府之组织依法律定之75

第一三三条 增加文 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处分之75

第一三四条 增加文 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政府经省民会之议决由省库补助之75

第三节76

原改第一一一 一三五条 原文 市之自治除本节规定外准用关於县之规定76

原改第一一二 一三六条 原文 市设市议会议员由市民大会选举之每年改选三分之一76

修正文 市设市民会市民会代表由市民用直接秘密自由方法选举之每年改选三分之一76

原改第一一三 一三七条 原文 市设市政府置市长一人由市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市长候选人以经中央考试或铨选合格者为限76

原改第一一四 一三八条 原文 市长办理市自治并受监督机关之指挥执行中央或省委办事项76

原改第一一五 一三九条 原文 市议会之组织职权市议员之选举罢免市政府之组织及市长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77

修正文 市民会之组织职权市民代表之选举罢免市政府之组织及市长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77

原改第六七章 国民经济78

原改第一一六 一四○条 原文 中华民国之经济制度应以民生主义为基础以谋国民生计之均足78

原改第一一七 一四一条 原文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於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律取得所有权者其所有权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国家对於人民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得按照土地所有权人申报或政府估定之地价依法律徵税或徵收之土地所有权人对於其所有土地负充分使用之义务78

原改第一一八 一四二条 原文 附着於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於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79

原改第一一九 一四三条 原文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以徵收土地增值税方法收归人民公共享受79

原改第一二○ 一四四条 原文 国家对於土地之分配整理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79

原改第一二一 一四五条 原文 国家对於私人之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民生计之均衡发展时得依法律节制之79

修正文 国家对於私人之财富及私营事业受法律之保护但因谋国民生计均衡之必要时得依法律节制之79

原改第一二二 一四六条 原文 国家对於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奖励指导及保护之80

原改第一二三 一四七 原文 公用事业及其他独占之企业以国家公营为原则但因必要得特许国民私营之80

国家对於前项特许之私营事业因国防上紧急需要得临时管理之并得依法律收归国营但应予以适当之补偿80

原改第一二四 一四八条 原文 国家为改良劳工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及救济劳工失业应实施保护劳工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80

修正文 国家为谋工业之发展改良劳工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及救济劳工失业应施保护劳工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80

原改第一二五 一四九条 原文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互助原则发展生产事业81

原改第一二六 一五○条 原文 国家为谋农业之发展及农民之福利应充裕农村经济改善农村生活并以科学方法提高农民耕作效能国家对於农产品之种类数量及分配得调节之81

原改第一二七 一五一条 原文 人民因服兵役工役或公务而致残废或死亡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救济或抚恤81

原改第一二八 一五二条 原文 老弱残废无力生活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救济81

第一五三条增加文 中央及地方应急谋实业之建设81

第二项 私人经营之实业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外应保护并奖励之81

第一五四条 增加文 中央及地方各设经济会议由农工商等团体及其他实业团体代表组织之82

第一五五条增加文 经济会议之职权如左82

一 提出经济政策或社会政策法律案於立法机关82

二 审核中央或地方政府提出立法机关之重大经济政策或社会政策之法律案82

三 对中央或地方政府建议关於经济立法或行政事项82

四 解决劳资之争议82

五 答覆中央或地方政府关於经济或社会事项之谘询82

第一五六条 增加文 经济会议之组织及会员之推选以法律定之82

原改第一二九 一五七条 原文 左列各款事项在中央应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之议决其依法律得以省区或县市单行规章为之者应经各该法定机关之议决(款文从略)83

原改第一三○ 一五八条 原文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非依法律不得禁阻83

关税为中央税收应於货物出入国境时徵收之以一次为限83

各级政府不得於国内徵收货物通过税83

对於货物之一切捐税其徵收权属於中央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为之83

原改第七八章 教育85

原改第一三一 一五九条 原文 中华民国之教育宗旨在发扬民族精神培养国民道德训练自治能力增进生活知能以造成健全国民85

原改第一三二 一六○条 原文 中华民国人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85

原改第一三三 一六一条 原文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机关一律受国家之监督并负推行国家所定教育政策之义务85

原改第一三四 一六二条 原文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85

修正文 六岁至十四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及其他教育上之必要费其衣食不能自给者并供给之85

原改第一三五 一六三条 原文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人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87

修正文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人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及其他教育上之必要费87

第一六四条 增加文 中学以上学校无论中央或地方国立或公立须设百分十之免费学额於贫民免收学费及其他教育上之必要费87

原改第一三六 一六五条 原文 国立大学及国立专科学校之设立应注重地区之需要以维持各地区人民享受高等教育之机会均等而促进全国文化之平衡发展88

第一六六条 增加文 实施教育时道德之培养与其他目的并重89

第一六七条 增加文 学校教育应保持其独立之精神学校教员之讲授除抵触刑法外应保障其自由89

原改第一三七 一六八条 原文 教育经费之最低限度在中央为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区及县市为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其依法律独立之教育基金并予以保障贫瘠省区之教育经费由国库补助之90

原改第一三八一六九条 原文 国家对於左列事业及人民予以奖励或补助91

一 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91

二 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91

三 於学术技术有发明者91

四 从事教育成绩优良久於其职者91

五 学生学行俱优无力升学者91

原改第八九章 原文 宪法之施行及修正93

修正文宪法之施行解释及修正93

原改第一三九 一七○条 原文 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93

修正 删除93

原改第一四○ 一七一条 原文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由监察院於法律施行後六个月内提请司法院解释其详以法律定之93

原改第一四一 一七二条 原文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93

修正文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93

原改第一四二 一七三条 原文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94

修正 此条移置於一四五条之後94

原改第一四三 一七四条 原文 在全国完成地方自治之省区未达半数以上时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依左列规定选举任命之94

修正 删除94

原改第一四四 一七五条 原文 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县其县长由中央政府任免之94

修正删除94

第二项 原文 前项规定於自治未完成之市准用之95

修正 删除95

原改第一四五 一七六条 原文 促成地方自治之程序以法律定之95

原改第一四六 一七七条 原文 第一届国民大会之职权由制宪法之国民大会行使之95

修正 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在未依宪法选举第一届国民大会集会以前代行国民大会之职权至第一届国民大会集会之日止95

原改第一四二 一七八条 原文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96

修正文 宪法之解释由宪法会议为之96

第一七九条 增加文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96

原改第一四七 一八○条 原文 宪法非由国民大会全体代表四分一以上之提议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决议不得修改之97

修正文宪法非由国民大会全体代表五分一以上之连署提议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三分二以上之决议不得修改之97

第二项 原文 修改宪法之提议应由提议人於国民大会开会前一年公告之97

修正文 修改宪法之提议应由提议人於国民大会开会前三个月公告之但临时有紧急需要修改时不在此例97

第一八一条 增加文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提议98

第一八二条 增加文 宪法会议以国民大会代表组织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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