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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1

○○一草案起草之由来1

○○二 草案久而始决之原因1

○○三 起草工作分两大时期2

○○四 前期起草工作2

○○五 後期起草工作3

○○六 草案之特点一5

○○七 草案之特点二5

宪法前文6

○○八宪法前文之意义6

第一章总纲7

○○九 本章规定之要点7

○一○ 国体之规定及其反对之主张7

○一一 第一条之立法精神7

○一二 反对本条规定各主张之驳正8

○一三 共和民主与统一之争8

○一四 共和二字之意义8

○一五 主权属於国民与源於国民不同9

○一六 主权与政权之别9

○一七 国民之界说9

○一八 我国国籍法重血统主义9

○一九 各国关於国籍之宪法法例10

○二○ 领土包括领海及领空而言10

○二一 省区包括市区在内10

○二二 列举式之用意10

○二三 各省之序列10

○二四 等字之意义10

○二五 领土变更之意义10

○二六 民族平等之理由11

○二七 民族平等与人民平等11

○二八 国旗之意义11

○二九 首都之规定与行都及陪都12

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13

○三○ 民权与天赋人权13

○三一 直接保障主义与间接保障主义13

○三二 人权主义与近代法理不合13

○三三 民权堕失之原因与恶法之制裁14

○三四 直接保障规定之困难14

○三五 民权之分类14

○三六 人民之义务14

○三七 他章所定之人民权利义务15

○三八 平等之意义15

○三九 种族之平等15

○四○ 阶级之平等15

○四一 宗教之平等16

○四五 男女之平等16

○四三 职业之平等16

○四四 身体自由16

○四五 身体自由之限制17

○四六 依法律三字之涵义17

○四七 执法机关之范围及其义务17

○四八 提审之声请权17

○四九 提审票18

○五○ 执行机关不尽责之制裁18

○五一 提审法18

○五二 军事审判与普通法院审判之划分18

○五三 两种审判之界限18

○五四 军事审判以刑事为限19

○五五 居所与住所及居住自由19

○五六 居住自由之限制19

○五七 迁徙自由及其限制19

○五八 迁徙之程序20

○五九 思想自由20

○六○ 思想自由之限制20

○六一 思想自由在刑法上之限制20

○六二 思想自由在特种刑事法规上之限制21

○六三 出版自由21

○六四 限制出版自由之法例及我国之现行法21

○六五 秘密通讯之自由22

○六六 通讯自由之限制22

○六七 信教自由22

○六八 信教自由之限制22

○六九 不信教之自由22

○七○ 集会与结社之意义23

○七一 集会与结社之种类23

○七二 限制集会自由之法例23

○七三 我国限制集会自由之方法24

○七四 结社自由之限制24

○七五 限制结社自由之法例24

○七六 我国限制结社自由之方法24

○七七 财产自由与所有权之社会化25

○七八 财产自由之限制25

○七九 财产之徵用与徵收25

○八○ 徵用徵收与徵发之别26

○八一 徵收与查封没收之别26

○八二 财产之查封26

○八三 刑事上之财产没收27

○八四 逆产之没收27

○八五 违警罚之财产没收27

○八六 没收与没入之别27

○八七 行政上及司法上之受益权27

○八八 请愿之意义及其程序28

○八九 诉愿之意义及其程序28

○九○ 请愿与诉愿之区别28

○九一 诉讼权之分类29

○九二 民事诉讼之意义及其程序29

○九三 刑事诉讼之意义及其程序29

○九四 刑事告诉与自诉30

○九五 行政诉讼之意义及其程序30

○九六 监察上之举发与刑事上之告发30

○九七 政权与自由权及受益权之区别及其关系31

○九八 政权之发生31

○九九 选举权与核选权31

一○○ 本法所定选举权之范围32

一○一 选举权与候选人考试33

一○二 罢免权33

一○三 罢免权之范围与大罢免33

一○四 罢免权行之方法34

一○五 抗免权与核免权34

一○六 本法所定罢免权之范围34

一○七 监官权与监法权35

一○八 创制权35

一○九 创制权之范围35

一一○ 创行权与核行权35

一一一 复决权36

一一二 复决权之范围36

一一三 复决权之分类36

一一四 抗止权37

一一五 抗止权与创行权之关系37

一一六 核止权37

一一七 抗行权38

一一八 核行权38

一一九 独立核行权38

一二○ 其他原因之核行权39

一二一 由於议会提交者39

一二二 由於政府提交者39

一二三 由於地方政府之抗行者40

一二四 本法规定监法权行使之范围40

一二五 政权之分类40

一二六 应考权及其与服官权之关系40

一二七 应考权与四种政权之区别41

一二八 应考权与平等之原则41

一二九 纳税义务41

一三○ 纳税须有法律上之根据42

一三一 纳税须使负担公平42

一三二 服兵役之义务42

一三三 我国兵役现制43

一三四 服工役之义务43

一三五 工役法原则43

一三六 服公务之义务44

一三七 其他自由权利之概括规定44

一三八 革命权之存在问题45

一三九 限制民权之立法范围45

一四○ 公务员违法侵害民权之制裁46

一四一 私人违法行为与职务上违法行为之别46

一四二 公务员之责任46

一四三 民权受侵害时之救济46

一四四 国家赔偿制47

第三章国民大会48

一四五 国民大会之性质48

一四六 国民大会与各国代议机关之比较48

一四七 政权与治权之划分48

一四八 国民大会之政权不容离失本义49

一四九 国民代表之产生50

一五○ 人口比例规定之原因50

一五一 同等区域之意义50

一五二 国民代表总数之估计50

一五三 国民代表选举区规定之法意50

一五四 国民代表选举之原则51

一五五 国民对於国民代表之选举权取得资格51

一五六 教育资格之限制问题52

一五七 国民代表之候选资格52

一五八 年龄之计算52

一五九 国民代表之任期及其罢免53

一六○ 罢免国民代表不应以违反原选举区之利益为理由53

一六一 国民大会之常会与临时会53

一六二 必须召集临时大会之事实53

一六三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54

一六四 国民大会之职权——选举权55

一六五 总统之选举问题55

一六六 本法采用间接选举之理由55

一六七 主张直接选举者之理由55

一六八 本问题之关键及核选制之采用问题55

一六九 国民大会之罢免权56

一七○ 对司法考试两院院长之罢免56

一七一 对副总统及副院长之罢免56

一七二 对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之罢免56

一七三 对立法监察两院之大罢免57

一七四 因弹劾而生之核免权57

一七五 国民大会之创制权57

一七六 原则之创行制57

一七七 国民大会核定之法案仍应公布但总统不得提交复议58

一七八 原则之创行与现行制不同58

一七九 国民大会之复决权58

一八○ 复决之法律应作广义解释58

一八一 复决权之行使及不能抗行之法案59

一八二 国民大会之独立核行权及其他原因之核行权59

一八三 复决权行使之程序59

一八四 国民大会之修改宪法权59

一八五 国民大会之其他职权问题60

一八六 国民大会职权不外四种政权60

一八七 国民大会行使创制复决与罢免三权不必集会61

一八八 国民代表之特权一61

一八九 国民代表之特权二61

一九○ 国民大会之组织及其职权行使之程序62

一九一 国民代表之选举及罢免程序62

第四章中央政府64

一九二 一般国家之政府体制64

一九三 五权宪法之政府体制64

一九四 五院之政治责任64

一九五 五院间之衡制65

一九六 内阁制之缺点66

一九七 三权宪法之缺点66

一九八 五院综合机关之设置问题66

一九九 国府委员会设置之原因66

二○○ 对国府制之非议66

二○一 中央政治会议与国府67

二○二 综合机关不应设置之理由67

二○三 综合机关不必设置之理由67

二○四 五院政府之另一设计67

第一节总统68

二○五 元首与行政首领之分合问题68

二○六 特设元首之史实及其必要68

二○七 元首实权制之立法理由69

二○八 主张元首虚权制者之理由69

二○九 元首实权制之另一主张70

二一○ 三权宪法下之政治责任制度70

二一一 五权宪法下之政治责任制度71

二一二 五院制与总统制及内阁制之比较71

二一三 总统之元首大权——代表国家权71

二一四 总统不能代表政府之理由72

二一五 统率军队权72

二一六 军制及军额问题73

二一七 公布法律权73

二一八 拒绝公布之法例及本法之规定73

二一九 命令与法律之异同73

二二○ 行政命令之种类74

二二一 元首之大权命令与各院之院令74

二二二 副署之意义及其与内阁制之比较74

二二三 关系院院长之意义75

二二四 四院之拒绝副署问题75

二二五 关系两院以上之拒绝副署问题75

二二六 关系司法考试及监察三院之法律公布问题76

二二七 三院拒绝副署时之救济76

二二八 立法院复议後三院再拒绝副署时之救济76

二二九 关於本问题之另一主张77

二三○ 此说与五权制不相容77

二三一 此说之论据不能成立77

二三二 宣战媾和及缔约之意义78

二三三 总统之对外权78

二三四 宣战权之限制78

二三五 限制缔约权之各国法例78

二三六 本法所定缔约权之限制79

二三七 变更领土之条约应经国民大会核定79

二三八 其他对外权80

二三九 戒严与解严之意义80

二四○ 戒严之各国法例80

二四一 我国之戒严制及本法所定戒严权之限制81

二四二 解严之宣告81

二四三 赦免权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意义81

二四四 大赦制不可废之理由82

二四五 特种赦免制不可废之理由82

二四六 赦免权之限制82

二四七 元首任官权之各国法例83

二四八 本法所定之总统任免官吏权83

二四九 其他官吏之任免问题84

二五○ 任免权之限制84

二五一 授与荣典权84

二五二 紧急命令之意义85

二五三 得为紧急处分之情形85

二五四 紧急事变与非常事变不同86

二五五 紧急命令之范围86

二五六 紧急命令之各国法例87

二五七 本条所定之紧急命令制87

二五八 本条足资研究之点88

二五九 紧急命令须经行政会议议决之理由88

二六○ 五院院长会议机关之设置问题89

二六一 本条规定之作用89

二六二 总统之两重责任90

二六三 违法责任与政治责任之别90

二六四 国民大会对总统之课责方法90

二六五 总统之民事责任91

二六六 总统之候选资格——国籍之限91

二六七 年龄之限制91

二六八 其他限制问题92

二六九 总统选举之法例及本法所采之方式92

二七○ 选举总统之程序93

二七一 副总统之选举程序93

二七二 总统之任期93

二七三 总统连任之限制94

二七四 副总统之任期94

二七五 总统就职之仪式94

二七六 宣誓与任期之起算95

二七七 宣誓之地点95

二七八 总统之缺职95

二七九 总统之代位与代理95

二八○ 设副总统之目的及不设副总统各国法例96

二八一 副总统设置之利弊及最近立法趋势96

二八二 设副总统各国之法例97

二八三 设代理总统之法例97

二八四 各国法例关於总统缺职规定之比较98

二八五 十二年宪法之规定98

二八六 本条修订之经过98

二八七 行政院院长代理之理由98

二八八 前後任总统不能衔接时之暂代程序99

二八九 停职日期应否补足之问题99

二九○ 行政院院长之代理期限99

二九一 总统之刑事责任100

二九二 元首不受司法管辖之特权100

二九三 不受特权保障之特殊罪行100

二九四 不分别罪行之法例101

二九五 议会审判总统之权限101

二九六 总统在任内之诉究程序问题一101

二九七 总统在任内之诉究程序问题二102

二九八 本条应予补充之文句102

第二节行政院102

二九九 行政院之性质及其与各国行政部分之比较103

三三○ 总统实权制与一般总统制之区别103

三○一 行政院与立法院之关系104

三○二 行政院与司法院之关系104

三○三 行政院与考试院之关系104

三○四 行政院与监察院之关系105

三○五 行政院与国民大会之关系105

三○六 行政院与省政府及各县市间之关系105

三○七 行政院之定义106

三○八 行政院非总统之隶属机关106

三○九 行政院长官之任免107

三一○ 行政院院长之性质107

三一一 政务委员制与英国之国务员108

三一二 两制之异点108

三一三 反对本制者之理由108

三一四 主张本制者之理由109

三一五 不管部委员人数之取制109

三一六 部会名称之列举问题109

三一七 委员会之存废问题110

三一八 五院外独立部会之废除110

三一九 政务委员与各部会长官之关系110

三二○ 院长副院长之自兼部会长官问题111

三二一 行政院长官之责任与行政院责任之区别111

三二二 行政院责任由总统担当111

三二三 与议会内阁制之比较112

三二四 与总统内阁制之比较112

三二五 三制总比较112

三二六 本条为政治责任而非违法责任112

三二七 各别负责与连带责任113

三二八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之责任114

三二九 不管部会政务委员之责任114

三三○ 各委员长与各部长之责任115

三三一 行政会议与一般内阁会议之比较115

三三二 行政会议之性质117

三三三 行政会议决议之效力与总统之拒绝权117

三三四 法律案提议之范围118

三三五 预算案与各院间之衡制问题118

三三六 解决之方法118

三三七 省预算单位理论上不能成立119

三三八 事实上之困难119

三三九 分省总预算之过渡办法120

三四○ 各省之局部分预算120

三四一 总预算之编制方法120

三四二 戒严案及大赦案之提议121

三四三 涉外事件之提议及重要国际事项之范围121

三四四 行政院院长对立法院之议案咨送权121

三四五 共同关系事项之意义122

三四六 其他事项及总统之直接交议问题122

三四七 行政院之组织122

第三节立法院123

三四八 立法院之性质及其与各国议会之比较123

三四九 立法院与司法院之关系124

三五○ 立法院与考试院之关系124

三五一 立法院与监察院之关系125

三五二 立法院与国民大会之关系125

三五三 立法院与各省参议会之关系125

三五四 立法院与各县市间之关系126

三五五 立法院之定义及立法权之范围126

三五六 最高机关之意义127

三五七 立法院及立法委员与院长之责任127

三五八 立法权与国民大会之复决权问题128

三五九 复决权扩充之必要128

三六○ 法律案之提议与国民大会之创制129

三六一 各院之提议及各省参议会之提议130

三六二 预算案之议决及其限制130

三六三 戒严大赦宣战等案之议决131

三六四 媾和及条约案之议决131

三六五 广义之法律案131

三六六 议会之询问权与质问权131

三六七 立法院质询权之性质132

三六八 质询权之范围132

三六九 立法院院长之产生不采互选制之理由133

三七○ 立法院院长连任及任期133

三七一 立法院院长之职权133

三七二 副院长之设置133

三七三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其采地域与人口比例制之原因134

三七四 专门委员之删改134

三七五 立法委员总额之估计135

三七六 预选制规定之理由137

三七七 不采圈选制之理由137

三七八 预选制与国民大会之选举权138

三七九 立法委员之候选资格138

三八○ 立法委员之任期及连任138

三八一 立法委员之缺职问题138

三八二 立法院之解散改组139

三八三 立法院院长与立法委员任期之参差139

三八四 各院对立法院之提案权及其与各国法例之比较139

三八五 各院提案权之比较140

三八六 各院提案之程序140

三八七 总统对立法院之抗议权应为元首大权之一141

三八八 抗议权与否认权之区别141

三八九 抗议权之两种法例142

三九○ 本条规定之抗议制142

三九一 出席委员与全体委员不同及本条之欠缺142

三九二 抗议权与各院之关系143

三九三 关系院之请求抗议问题143

三九四 提请复决权规定之经过144

三九五 本条规定之缺憾144

三九六 提请复决权亦为元首大权之一145

三九七 总统抗议权之限制145

三九八 法律案之公布为立法程序之一145

三九九 国民大会核定之案仍应由立法院送请公布146

四○○ 应公布之法案范围146

四○一 公布法律之程序146

四○二 公布与施行之别147

四○三 公布日期之意义147

四○四 公布犹豫期间规定之用意及应补充各点147

四○五 立法委员之特权一148

四○六 立法委员之特权二148

四○七 限制议员兼职之各国法例149

四○八 立法委员兼职之限制150

四○九 兼职之例外150

四一○ 业务之范围150

四一一 立法院之组织150

第四节司法院151

四一二 司法院之性质与司法行政权之独立151

四一三 应独立之理由一151

四一四 应独立之理由二152

四一五 应独立之理由三152

四一六 五权分立与五院分立152

四一七 司法院与考试院之关系153

四一八 司法院与监察院之关系153

四一九 司法院与国民大会之关系154

四二○ 各级法院与地方政府之关系154

四二一 司法院之定义及司法权之范围155

四二二 司法审判权155

四二三 最高法院之设置问题155

四二四 行政审判制度之法例156

四二五 将来之行政审判制156

四二六 行政审判权移属於监察院问题156

四二七 司法行政部之设置问题157

四二八 司法院院长之产生不采选举制之理由157

四二九 司法院院长之责任157

四三○ 总统任命之意义158

四三一 司法院院长之缺职及连任问题158

四三二 司法院院长之赦免提请权159

四三三 提请权之限制159

四三四 司法院之法令解释权159

四三五 命令抵触法律之纠正160

四三六 地方规章抵触法律之纠正160

四三七 审判独立之意义161

四三八 审判独立与司法行政161

四三九 法官保障与审判独立之关系162

四四○ 法官在职保障之法例162

四四一 法官免职之事由162

四四二 免职与退休163

四四三 法官之停职及复职163

四四四 法官之升降转调163

四四五 法官俸给之保障164

四四六 其他保障164

四四七 司法院之组织164

第五节考试院165

四四八 五权之分组与考试监察两权独立之必需165

四四九 考试足救选举之穷165

四五○ 反对之主张165

四五一 候选人考试之真义166

四五二 平民政治两大前提之动摇166

四五三 以寡头政治代替民治之主张167

四五四 民权主义下之选举与考试167

四五五 考试与铨叙之关系167

四五六 考试院与监察院之关系168

四五七 考试院与国民大会之关系168

四五八 考试院在各省之直辖机关168

四五九 考试院与县市之关系169

四六○ 考试院之定义及考试权之内容169

四六一 铨叙权之内容及其独立之必要170

四六二 考试院院长之产生及其责任170

四六三 考试院院长之缺职及连任问题171

四六四 考试与铨定为两种并行之程序171

四六五 任用公务员之解释171

四六六 任用政务官不受考铨限制之例172

四六七 任用政务官仍须铨定资格之例172

四六八 候选人之范围172

四六九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之意义172

四七○ 第三款人员资格毋庸铨定173

四七一 考试之种类173

四七二 候选人应分别级类173

四七三 候选人员考试之方式174

四七四 公务员之资格不应以法律设为例外174

四七五 考试权之补充175

四七六 考试院之任用否认权规定问题175

四七七 考试院之降免否认权规定问题175

四七八 考试院之组织176

第六节监察院176

四七九 监察院之性质及其与考试院之比较176

四八○ 弹劾权与惩戒权之离合177

四八一 议会弹劾权之性质及其法例177

四八二 御史弹劾权之性质及其与议会弹劾权之比较178

四八三 监察院弹劾权之性质179

四八四 高一涵氏反对监察权独立之主张179

四八五 高氏论据之驳议一180

四八六 高氏论据之驳议二180

四八七 高氏论据之驳议三181

四八八 高氏论据之驳议四181

四八九 梅思平氏反对监察权独立之主张——其所持见解一182

四九○ 梅氏所持见解二182

四九一 梅氏所持见解三182

四九二 梅氏见解之驳议一182

四九三 梅氏见解之驳议二183

四九四 梅氏见解之驳议三184

四九五 梅氏见解之驳议四185

四九六 监察权与司法权之比较及其独立之必要185

四九七 监察院与国民大会之关系185

四九八 监察院在各省之直辖机关及其与县市之关系186

四九九 监察院之定义及监察权之内容186

五○○ 惩戒权归属变更之经过186

五○一 惩戒机关不宜分立187

五○二 中央大员不受惩戒机关管制及惩戒机关划一之必要188

五○三 地方惩戒机关188

五○四 惩戒机关之分级问题189

五○五 惩戒机关与铨叙部之关系189

五○六 惩戒处分之种类及惩戒机关之权限189

五○七 公务员因地位性质不同而有处分之别189

五○八 本法所定之各种政务官189

五○九 县长及市长之惩戒190

五一○ 现制若干政务官不适用之惩戒处分190

五一一 聘任人员及临时人员之惩戒处分190

五一二 惩戒机关办案之原则190

五一三 惩戒处分之执行191

五一四 执行惩戒之机关不得拒绝执行191

五一五 惩戒处分之执行与审计之关系191

五一六 弹劾案之科刑权移属於监察院之主张191

五一七 此种主张不能成立之理由192

五一八 财政上之事前监督与事後监督192

五一九 审计为财政上之事中监督192

五二○ 审计权之内容193

五二一 审计权及於地方之范围193

五二二 监察院之决算承认权194

五二三 监察院审查决算之程序194

五二四 监察院之责任194

五二五 监察院质询权与议会质问权之比较195

五二六 质询权非违法行为之事前监督195

五二七 质询案提出之程序196

五二八 质询案提出之时序问题196

五二九 监察院院长之产生问题及其任期196

五三○ 监察院院长之职权197

五三一 副院长之设置197

五三二 监察委员之选举及其与立法委员之比较198

五三三 监察委员之名额及预选之法意198

五三四 监察委员之候选资格198

五三五 监察委员之任期及连任198

五三六 监察委员之缺职问题199

五三七 受弹劾之人员问题200

五三八 民选代表及议员无弹劾之可能200

五三九 地方公务员之范围问题200

五四○ 监察院长官之互相纠弹问题201

五四一 雇员职工及军人应除外201

五四二 受弹劾之行为问题201

五四三 违法之法应作广义解释201

五四四 违法行为必须与公务员之职务有关202

五四五 违法行为之分类与责任202

五四六 失职行为之解释问题203

五四七 政务官之不当行为不容假失职名义滥予纠弹203

五四八 事务官不尽职守之行为亦不容假失职名义予以弹劾203

五四九 失职行为均可以违法行为包括之204

五五○ 违法与失职行为划分之标准问题及失职行为之删除204

五五一 弹劾案之提议及审查205

五五二 提议委员与审查委员不得合并205

五五三 监察委员多数出缺时之弹劾问题206

五五四 监察委员不足十人时之补救206

五五五 弹劾案提送之程序206

五五六 弹劾案经审查不能通过时之救济206

五五七 审查委员之分配问题207

五五八 已提议之弹劾案不得撤回207

五五九 中央大员弹劾案之受理与处分208

五六○ 本条之规定与刑事责任无关208

五六一 本条规定之欠缺208

五六二 本条应补充之文句209

五六三 大员行政上之违法责任已吸收於政治责任中209

五六四 德国总统责任之分析210

五六五 草案规定总统责任之分析211

五六六 政治责任与行政上违法责任混和之用意211

五六七 副总统及副院长之弹劾问题211

五六八 国民大会闭会期内之弹劾方法212

五六九 临时大会不能召集时监察院不得撤回其弹劾案212

五七○ 监察院请求总统召集临时国民大会问题213

五七一 普通公务员关系犯罪行为之弹劾案受理问题213

五七二 受理弹劾案之各国法例213

五七三 法院直接受理弹劾案之必要214

五七四 法院受理弹劾案与检察官职权并无冲突215

五七五 法院受理弹劾案可附带解决公务员之赔偿责任215

五七六 监察院不享有侦查权216

五七七 监察院与检察官及法院之关系216

五七八 监察委员之特权一216

五七九 监察委员之特权二217

五八○ 监察委员兼职之限制217

五八一 监察院之组织217

第五章地方制度218

五八二 地方有两种体例218

五八三 民治国之地方必须有自治权218

五八四 地方之分级及历代地方制沿革218

五八五 自治团体之两种方式219

五八六 各国自治制度之比较219

五八七 我国近代之地方制220

第一节220

五八八 省区之由来及其固有之性质220

五八九 疆吏自主与人民自治221

五九○ 省自治之渊源221

五九一 国初之省财政221

五九二 训政时期之省制221

五九三 现行省制之弊222

五九四 妨碍国家统一222

五九五 妨碍县自治之完成222

五九六 五权系统之混淆223

五九七 省权庞大之总因223

五九八 省应有自治权之主张224

五九九 省不应有自治权之理由一224

六○○ 省不应有自治权之理由二224

六○一 省不应有自治权之理由三225

六○二 省制起草之经过225

六○三 两大时弊之改革225

六○四 省财政之改革225

六○五 省内之五权系统226

六○六 省参议会之设置与省自治无关226

六○七 省行政机关及其职权226

六○八 省政府与中央之关系227

六○九 省政府与各县市之关系227

六一○ 省县间之中间区域问题227

六一一 不规定省之定义之理由228

六一二 恢复省长制之理由228

六一三 省长之产生228

六一四 省长之责任229

六一五 省长之任期及连任229

六一六 省参议会之性质及其组织之原则229

六一七 省参议员之人选230

六一八 省参议员之罢免230

六一九 省参议会职权230

六二○ 省参议会职权与各院之关系231

六二一 分省总预算之建议231

六二二 局部分预算之建议232

六二三 省参议会不掌决算权之理由232

六二四 立法建议权之性质及其作用233

六二五 立法建议失败之救济233

六二六 规章之一般体性234

六二七 省单行规章之性质234

六二八 省令与省规章之抵触问题235

六二九 行政建议权之性质235

六三○ 行政建议权与立法建议权之关系235

六三一 弹劾建议权之性质236

六三二 弹劾建议权与省长之政治责任236

六三三 省长交议事项之内容及其议决权之性质236

六三四 省参议会职权之分类237

六三五 省政府及省参议会之组织237

六三六 省参议员之选举与罢免程序238

六三七 蒙藏之地方制度238

六七八 划入省区之蒙古地方制238

第二节238

六三九 古代之县制238

六四○ 我国地方自治之渊源239

六四一 县为最惬当之自治单位239

六四二 国人无自治观念之原因240

六四三 团体生活与国家生活240

六四四 团体生活不能抵牾国家生活241

六四五 地方自治团体之意义241

六四六 自治与民治241

六四七 自治与官治241

六四八 科员政治242

六四九 县自治之重要243

六五○ 地方自治团体之要素243

六五一 县制与省制之比较243

六五二 自治单位之意义244

六五三 县市同等区域性质之补充规定244

六五四 均权制度设计之经过245

六五五 集权与分权245

六五六 由分权而集权一245

六五七 由分权而集权二246

六五八 由集权而分权246

六五九 均权制与分县自治247

六六○ 均权之意义247

六六一 均权与政权248

六六二 均权与治权248

六六三 均权之实质249

六六四 自治权之范围一249

六六五 自治权之范围二250

六六六 县民之直接民权251

六六七 直接民权之运用251

六六八 县长之罢免251

六六九 县议会之性质252

六七○ 县议会职权252

六七一 县预算决议权253

六七二 县决算承认权253

六七三 课税权253

六七四 地方课税权之限制254

六七五 县财产之经营处分权254

六七六 审计权254

六七七 地方审计之法例255

六七八 单行规章制定权255

六七九 县单行规章与县令255

六八○ 县政建议权255

六八一 县长交议事项审议权256

六八二 质问权256

六八三 质问权之补充规定257

六八四 试免权与弹劾权257

六八五 县议会职权总述257

六八六 县议会之附带职权257

六八七 县单行规章制定之限制258

六八八 县单行规章与省令258

六八九 自治团体执行机关组织之法例259

六九○ 县执行机关之组织260

六九一 县长候选名单及其避籍问题260

六九二 县长之两重身分261

六九三 县长之县政执行权261

六九四 自治政府组织之法例261

六九五 县长与县议会间之关系262

六九六 县自治权执行之监督263

六九七 县长之中央行政执行权263

六九八 县组织问题264

第三节265

六九九 市之发生与发达265

七○○ 我国之都市265

七○一 市自治之渊源265

七○二 现行市制266

七○三 市县不可偏废266

七○四 市自治与县自治267

七○五 市之性质267

七○六 市议会与县议会268

七○七 市议员参差改选之理由268

七○八 市执行机关之组织268

七○九 市长之职权268

七一○ 市组织问题269

第六章国民经济270

七一一 个人主义之宪法与社会主义之宪法270

七一二 三民主义与社会主义270

七一三 本章规定之要点270

七一四 经济制度之总原则271

七一五 土地私有之原始271

七一六 土地私有之害272

七一七 土地公有之原则272

七一八 土地公有激进法之失败272

七一九 失败之原因273

七二○ 土地公有之条件273

七二一 由私有渐进为公有之方策274

七二二 所有权之社会化274

七二三 照价征税274

七二四 定地价之方法275

七二五 照价收买275

七二六 照价征税与照价收买足以促成土地公有275

七二七 土地徵收与照价收买276

七二八 土地之充分使用276

七二九 矿及天然力应与土地分离277

七三○ 涨价归公之原则277

七三一 涨价归公之例外278

七三二 不劳而获之涨价应全部归公278

七三三 涨价之原因与土地增值税278

七三四 增值总额之计算279

七三五 增值总额与征税实额及税率279

七三六 自用乡地之免税280

七三七 估定地价之必要280

七三八 本条文句稍有欠缺280

七三九 耕者有其田之意义281

七四○ 另一种解释282

七四一 平均地权足以促成耕者有其田282

七四二 自耕农之所有权及使用权283

七四三 扶植自耕农之间接方法283

七四四 二五减租283

七四五 减轻地税284

七四六 直接贷款284

七四七 住者有其屋284

七四八 节制私人资本与平均地权285

七四九 节制私人资本不容激进285

七五○ 节制资本与社会改良主义285

七五一 节制私人资本之方法286

七五二 私人企业之奖进286

七五三 奖励私人企业与节制资本287

七五四 私人企业之范围287

七五五 对外贸易之统制与保护287

七五六 发达国家资本之理由与目的288

七五七 公营事业之例外288

七五八 劳工保护289

七五九 劳资协调289

七六○ 产业自治290

七六一 农业环境之改良290

七六二 农业科学化291

七六三 农业科学化之歧途291

七六四 农业生产之统制291

七六五 政治的劳工之救恤292

七六六 老弱残废之救济292

七六七 课税权之限制293

七六八 省税问题294

七六九 募债权及财产处分权之限制295

七七○ 地方募集外债之限制295

七七一 公营事业经营权之限制295

七七二 特许经营权之限制296

七七三 国际之货物流通与国内之货物流通296

七七四 裁厘与各省统制经济297

七七五 关税单一之原则297

七七六 国内货物通过税之例外297

七七七 他种货物税之征收权298

第七章教育299

七七八 本章规定之旨趣299

七七九 古代教育与近代教育299

七八○ 三民主义之教育299

七八一 无偿制之实行300

七八二 我国教育宗旨之变迁301

七八三 本条所定之教育宗旨301

七八四 教育机会平等之涵义302

七八五 教育统制之意义303

七八六 国家限制私立教育机关之法例303

七八七 我国私立教育机关之限制304

七八八 教育机关之范围305

七八九 基本教育之意义305

七九○ 各国学龄规定之比较305

七九一 学龄之研究306

七九二 我国基本教育年期之向例306

七九三 各国基本教育年期之比较307

七九四 本条基本教育年期之解释308

七九五 基本教育免费之法例308

七九六 我国基本教育之状况309

七九七 基本教育阻滞之原因309

七九八 本条所定之免费制309

七九九 本条规定之问题310

八○○ 未成年人之补习教育310

八○一 已成年人之补习教育311

八○二 补习教育之年期问题311

八○三 全国高等教育之平等发展312

八○四 蒙藏教育之启发312

八○五 教育经费规定之必要313

八○六 中央教育经费之成数313

八○七 近四年中央教育经费在预算总额中之地位314

八○八 中央教育费与两大支出外之他种政费316

八○九 中央教育费与债务费预备费及补助费317

八一○ 中央教育费与军费317

八一一 中央教育费成数推算之问题318

八一二 中央教育费与财务费318

八一三 中央教育费与经济建设费320

八一四 各国中央教育经费之成数321

八一五 省区教育经费规定之用意325

八一六 教育事业之主管问题325

八一七 联邦国之教育事业及其经费325

八一八 联邦制与现行之省制327

八一九 各省区教育经费现况327

八二○ 公安费与行政费之节减329

八二一 省教育经费比例适用之问题329

八二二 县教育经费需要之殷切330

八二三 江浙两省之县教育经费330

八二四 美日二国之地方教育费332

八二五 基本教育及补习教育经费之补助问题333

八二六 教育基金之保障334

八二七 教育经费之独立问题334

八二八 贫瘠省区教育经费之补助334

八二九 私营教育事业之奖进335

八三○ 侨民教育之奖进336

八三一 学术研究之奖进336

八三二 优良教师之奖励337

八三三 补助清寒子弟求学之法例337

八三四 我国现行之补助制338

第八章宪法之施行及修正339

八三五 本章之要点及修正经过339

八三六 法律之界说339

八三七 本条规定之用意340

八三八 立法院通过与国民大会票决之关系340

八三九 宪法之效力341

八四○ 保障宪法之各国法例341

八四一 违宪法律之否认341

八四二 违宪法律之撤销341

八四三 违宪法律之不存在342

八四四 否认制与撤销制之利弊342

八四五 本法所采之制度343

八四六 增订第二项之理由343

八四七 违宪问题提请解释权之归属344

八四八 提请解释时间之限制345

八四九 法律施行前之提请解释问题345

八五○ 提请解释之次数问题346

八五一 监察院提请解释之程序346

八五二 制裁违法命令之各国法例346

八五三 本法所采之制度及其补充347

八五四 紧急命令之制裁问题347

八五五 宪法疑义之解释与新环境之应付348

八五六 宪法之解释与违宪问题348

八五七 议会政治国家之例349

八五八 三权分立国家之例350

八五九 美国司法机关解释宪法之惯例350

八六○ 司法管制普及之趋势350

八六一 若干国家司法管制不被重视之原因351

八六二 普通法院管制与特设法院管制之别352

八六三 本条规定之经过352

八六四 司法管制在我国之需要353

八六五 国民大会所定之法律司法院有无管制权问题353

八六六 规定过渡条款之各国法例355

八六七 增订过渡条款之理由355

八六八 施行非常宪政之期限356

八六九 产生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之过渡办法356

八七○ 两院院长之提请任命权356

八七一 产生县市长之过渡办法357

八七二 促成地方自治之程序358

八七三 制宪之国民大会与正常之国民大会358

八七四 制宪之国民大会组织不容沿为定制358

八七五 本条规定之理由及各国法例358

八七六 职权之代行与两机关之性质359

八七七 第一届国民大会任期之起讫问题360

八七八 非常宪政期间之解释360

八七九 宪法及时修改之必要361

八八○ 柔性宪法与刚性宪法362

八八一 修改宪法之提议362

八八二 修改宪法原则之决定363

八八三 单一式之宪法决议程序364

八八四 非单一式之宪法决议程序364

八八五 联邦国之例364

八八六 人民参加於制宪工作之例364

八八七 本条规定之特色365

八八八 宪法修正案之拟订问题365

八八九 修改宪法程序之补充365

八九○ 宪法修正案之公告366

八九一 本条规定之经过367

八九二 另定实施程序事项之分析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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