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典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求取 ⇩

法律 第11/95/M号八月七日为核准《刑法典》之立法许可第一条(标的)1

第二条(意义及范围)1

第三条(期限)2

第六条(以金额形式定出之罚金)5

第五条(准用)5

法令 第58/95/M号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刑法典》第一条(《刑法典》之核准)5

第二条(居民之概念)5

第三条(单行刑法)5

第四条(徒刑及罚金之限度)5

第九条(废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6

第八条(黑社会)6

第七条(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6

第十条(废止单行刑法)8

第十二条(开始生效)9

第十一条(侮辱葡萄牙共和国象征)9

第二条(在时间上之适用)11

澳门刑法典第一卷 总则第一编 刑法之一般原则第一条(罪刑法定原则)11

第五条(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12

第四条(在空间上之适用之一般原则)12

第三条(作出事实之时)12

第八条(《刑法典》之补充适用)13

第七条(作出事实之地)13

第六条(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13

第十二条(故意及过失)14

第十一条(以他人名义行为)14

第二编 事实第一章 处罚之前提第九条(作为犯及不作为犯)14

第十条(责任之个人性)14

第十七条(因结果之加重刑罚)15

第十六条(对不法性之错误)15

第十三条(故意)15

第十四条(过失)15

第十五条(对事实情节之错误)15

第二十一条(犯罪未遂)16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第二十条(预备行为)16

第十八条(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16

第十九条(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16

第二十五条(正犯)17

第二十四条(共同犯罪情况下之犯罪中止)17

第二十二条(犯罪未遂之可处罚性)17

第二十三条(犯罪中止)17

第三章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第三十条(阻却不法性)18

第二十九条(犯罪竞合及连续犯)18

第二十六条(从犯)18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18

第二十八条(共同犯罪中之罪过)18

第三十四条(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险)19

第三十三条(紧急避险权)19

第三十一条(正当防卫)19

第三十二条(防卫过当)19

第三十七条(同意)20

第三十六条(阻却罪过之不当服从)20

第三十五条(义务之冲突)20

第四十条(刑罚及保安处分之目的)21

第三编 事实之法律后果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21

第三十八条(推定同意)21

第四十四条(徒刑之代替)22

第四十三条(徒刑之执行)22

第二章 主刑第一节 徒刑及罚金第四十一条(徒刑之刑期)22

第四十二条(徒刑期间之计算)22

第四十七条(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23

第四十六条(以劳动代替罚金)23

第四十五条(罚金)23

第二节 徒刑之暂缓执行第四十八条(前提及期间)24

第五十条(行为规则)25

第四十九条(义务)25

第五十三条(不遵守暂缓执行徒刑之条件)26

第五十二条(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26

第五十一条(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26

第五十五条(刑罚之消灭)27

第五十四条(对暂缓执行徒刑之废止)27

第五十九条(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28

第五十八条(制度)28

第三节 假释第五十六条(前提及期间)28

第五十七条(在执行数刑罚下之假释)28

第六十二条(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29

第六十一条(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29

第三章 附加刑第六十条(一般原则)29

第六十五条(刑罚份量之确定)30

第四章 量刑第一节 一般规则第六十四条(选择刑罚之标准)30

第六十三条(禁止及中止之效力)30

第六十七条(特别减轻之规定)31

第六十六条(刑罚之特别减轻)31

第六十八条(刑罚之免除)32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第七十一条(犯罪竞合之处罚规则)33

第七十条(效力)33

第二节 累犯第六十九条(前提)33

第四节 扣除第七十四条(诉讼措施)34

第七十三条(连续犯之处罚)34

第七十二条(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34

第五章 刑罚之延长第一节 倾向性不法分子第七十七条(前提及效力)35

第七十六条(在澳门以外所受之诉讼措施或刑罚)35

第七十五条(前刑)35

第八十条(假释)36

第七十九条(限制)36

第七十八条(其他延长刑罚之情况)36

第六章 保安处分第一节 不可归责者之收容第八十三条(前提及最低期间)37

第八十二条(麻醉品之滥用)37

第二节 酗酒者及等同者第八十一条(前提及效力)37

第八十六条(考验性释放)38

第八十五条(被收容者情况之重新审查)38

第八十四条(收容之终止及延长)38

第九十条(收容之暂缓执行)39

第八十九条(非为居民之不可归责者)39

第八十七条(考验性释放之废止)39

第八十八条(收容处分之复查)39

第二节 业务之禁止第九十二条(前提及期间)40

第九十一条(收容及徒刑之执行)40

第九十七条(之后之精神失常)41

第七章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第九十六条(之前之精神失常)41

第九十三条(禁止期之中止)41

第九十四条(禁止之延长)41

第九十五条(禁止之消灭)41

第一百条(精神失常之假装)42

第九十九条(情况之重新审查)42

第九十八条(不具危险性的之后精神失常)42

第一百零三条(物、权利或利益之丧失)43

第一百零二条(属第三人之物件)43

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第一百零一条(物件之丧失)43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第一百零五条(告诉权人)44

第一百零四条(迟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减轻)44

第一百零八条(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45

第一百零七条(告诉权之消灭)45

第一百零六条(告诉效力之延伸)45

第一百一十一条(期间之开始)46

第五编 刑事责任之消灭第一章 追诉时效第一百一十条(时效期间)46

第一百零九条(自诉)46

第一百一十三条(时效之中断)47

第一百一十二条(时效之中止)47

第一百一十七条(时效之中止)48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安处分之时效期间)48

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刑罚之时效期间)48

第一百一十五条(主刑时效之效力)48

第一百二十条(效力)49

第三章 其他消灭原因第一百一十九条(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49

第一百一十八条(时效之中断)49

第七编 轻微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一般规定)50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受害人之赔偿)50

第六编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第一百二十一条(犯罪所生之民事责任)50

第一百二十七条(累犯及刑罚之延长)51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法行为之竞合)51

第一百二十四条(适用制度)51

第一百二十五条(罚金之不可转换性)51

第一百二十九条(加重杀人罪)52

第二卷 分则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第一百二十八条(杀人)52

第一百三十三条(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53

第一百三十二条(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53

第一百三十条(减轻杀人罪)53

第一百三十一条(杀婴)53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堕胎)54

第一百三十五条(弃置或遗弃)54

第一百三十四条(过失杀人)54

第一百三十九条(因结果之加重)55

第一百三十八条(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55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第一百三十七条(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55

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外科手术或治疗)56

第一百四十三条(同意)56

第一百四十条(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56

第一百四十一条(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56

第一百四十二条(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56

第一百四十六条(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过度劳累)57

第一百四十五条(参与殴斗)57

第一百四十九条(严重胁迫)58

第一百四十八条(胁迫)58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第一百四十七条(恐吓)58

第一百五十二条(剥夺他人行动自由)59

第一百五十一条(澄清之义务)59

第一百五十条(擅作之内外科手术或治疗)59

第一百五十四条(绑架)60

第一百五十三条(使人为奴隶)60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第一百五十七条(强奸)61

第一百五十六条(特别减轻)61

第一百五十五条(挟持人质)61

第一百六十一条(性欺诈)62

第一百六十条(对被容留者之性侵犯)62

第一百五十八条(性胁迫)62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62

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第一百六十六条(对儿童之性侵犯)63

第一百六十五条(暴露行为)63

第一百六十二条(未经同意之人工生育)63

第一百六十三条(淫媒)63

第一百六十四条(加重淫媒罪)63

第一百六十九条(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64

第一百六十八条(奸淫未成年人)64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之性侵犯)64

第三节 共同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加重)65

第一百七十条(作未成年人之淫媒)65

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第一百七十四条(诽谤)66

第一百七十三条(亲权之停止)66

第一百七十二条(告诉)66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开及诋毁)67

第一百七十六条(等同)67

第一百七十五条(侮辱)67

第一百八十一条(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68

第一百八十条(刑罚之免除)68

第一百七十八条(加重)68

第一百七十九条(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68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入限制公众进入之地方)69

第七章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第一百八十四条(侵犯住所)69

第一百八十二条(告诉及控诉)69

第一百八十三条(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69

第一百八十八条(侵犯函件或电讯)70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资讯方法作侵入)70

第一百八十六条(侵入私人生活)70

第一百九十二条(加重)71

第一百九十一条(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71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保密)71

第一百九十条(不当利用秘密)71

第一百九十五条(使人不受澳门法律保障)72

第八章 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第一百九十四条(帮助之不作为)72

第一百九十三条(告诉)72

第二编 侵犯财产罪第一章 引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73

第一百九十八条(加重盗窃罪)74

第二章 侵犯所有权罪第一百九十七条(盗窃)74

第一百九十九条(信任之滥用)75

第二百零二条(窃用车辆)76

第二百零一条(返还或弥补)76

第二百条(在添附情况下或对拾得物、发现物之不正当据为己有)76

第二百零六条(毁损)77

第二百零五条(取物后使用暴力)77

第二百零三条(自诉)77

第二百零四条(抢劫)77

第二百零八条(暴力毁损)78

第二百零七条(加重毁损罪)78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第二百一十一条(诈骗)79

第二百一十条(更改标记)79

第二百零九条(侵占不动产)79

第二百一十二条(有关保险及为获得食物之诈骗)80

第二百一十五条(勒索)81

第二百一十四条(签发空头支票)81

第二百一十三条(资讯诈骗)81

第二百一十九条(暴利)82

第二百一十八条(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82

第二百一十六条(勒索文件)82

第二百一十七条(背信)82

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第二百二十二条(损害债权)83

第二百二十一条(返还或弥补)83

第二百二十条(告诉及控诉)83

第二百二十四条(非蓄意破产)84

第二百二十三条(蓄意破产)84

第二百二十六条(扰乱竞买)85

第二百二十五条(袒护债权人)85

第三编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第二百二十九条(煽动战争)86

第二百二十八条(物质上之帮助)86

第二百二十七条(赃物罪)86

第二百三十三条(种族歧视)87

第二百三十二条(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87

第二百三十条(灭绝种族)87

第二百三十一条(煽动灭绝种族)87

第二百三十六条(严重之酷刑及其他严重之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88

第二百三十五条(为施以酷刑而僭越职务)88

第二百三十四条(酷刑及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88

第二百四十条(伪造民事身分状况)89

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第二百三十九条(重婚)89

第二百三十七条(检举之不作为)89

第二百三十八条(附加刑)89

第二章 伪造罪第一节 引则第二百四十三条(定义)90

第二百四十二条(违反扶养义务)90

第二百四十一条(诱拐未成年人)90

第二百四十六条(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92

第二百四十五条(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92

第二节 伪造文件第二百四十四条(伪造文件)92

第二百四十九条(伪造证明)93

第二百四十八条(损坏或取去文件或技术注记)93

第二百四十七条(伪造技术注记)93

第二百五十三条(使硬币价值降低)94

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第二百五十二条(假造货币)94

第二百五十条(使用虚假证明)94

第二百五十一条(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94

第二百五十六条(取得假货币以使之流通)95

第二百五十五条(将假货币转手)95

第二百五十四条(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95

第二百五十八条(假造印花票证)96

第二百五十七条(等同于货币之证券)96

第二百六十条(假度量衡)97

第四节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第二百五十九条(假造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97

第五节 共同规定第二百六十一条(预备行为)98

第二百六十四条(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行为)99

第二百六十三条(侵犯通讯之工具)99

第三章 公共危险罪第二百六十二条(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99

第二百六十七条(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100

第二百六十六条(预备行为)100

第二百六十五条(核能)100

第二百六十八条(污染)101

第二百七十条(传播疾病或将化验或处方改变)102

第二百六十九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102

第二百七十二条(与动物或植物有关之危险)103

第二百七十一条(医生之拒绝)103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五条(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又或使之偏离路线)104

第二百七十四条(减轻)104

第二百七十三条(因结果之加重)104

第二百七十八条(妨害道路运输安全)105

第二百七十七条(危险驾驶交通工具)105

第二百七十六条(妨害运输安全)105

第二百八十条(向交通工具投射物体)106

第二百七十九条(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106

第二百八十三条(侵犯已死之人应受之尊重)107

第五章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第二百八十二条(侵犯宗教感情)107

第二百八十一条(加重及减轻)107

第二百八十七条(公然赞扬犯罪)108

第二百八十六条(公然教唆犯罪)108

第二百八十四条(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质)108

第二百八十五条(利用无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剥削)108

第二百八十九条(恐怖组织)109

第二百八十八条(犯罪集团)109

第二百九十条(恐怖主义)110

第二百九十三条(违抗解散公开集会之命令)111

第二百九十二条(参与武装骚乱)111

第二百九十一条(参与骚乱)111

第五编 妨害本地区罪第一章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第二百九十七条(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112

第二百九十六条(滥用名称、标志或制服)112

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实施犯罪恐吓)112

第二百九十五条(滥用及虚构危险信号)112

第三百条(煽动集体违令)113

第二百九十九条(破坏)113

第二百九十八条(煽动以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113

第三百零四条(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114

第三百零三条(胁迫本地区之机关)114

第三百零一条(通谋外地)114

第三百零二条(侮辱本地区象征)114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第三百零八条(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115

第三百零七条(附加刑)115

第三百零五条(预备行为)115

第三百零六条(减轻)115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第三百一十一条(抗拒及胁迫)116

第三百一十条(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之条件)116

第三百零九条(侮辱官方象征)116

第三百一十五条(看守时之过失)117

第三百一十四条(公务员帮助脱逃)117

第三百一十二条(违令)117

第三百一十三条(纵放被拘禁之人)117

第三百二十一条(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118

第三百二十条(弄毁记号及封印)118

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118

第三百一十七条(违反判决所定之禁止)118

第三百一十八条(被拘禁之人之骚乱)118

第三百一十九条(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118

第三百二十四条(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119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第三百二十三条(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119

第三百二十二条(职务之僭越)119

第三百二十七条(贿赂作虚假声明)120

第三百二十六条(撤回)120

第三百二十五条(加重)120

第三百三十条(虚构犯罪)121

第三百二十九条(诬告)121

第三百二十八条(刑罚之特别减轻及免除)121

第三百三十二条(公务员袒护他人)122

第三百三十一条(袒护他人)122

第三百三十五条(违反司法保密)123

第三百三十四条(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123

第三百三十三条(渎职)123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第一节 引则第三百三十六条(公务员之概念)124

第三百三十九条(行贿)125

第三百三十八条(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125

第二节 贿赂第三百三十七条(受贿作不法行为)125

第三百四十二条(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126

第三百四十一条(公务上之侵占使用)126

第三节 公务上之侵占第三百四十条(公务上之侵占)126

第三百四十五条(运用公共部队妨害法律或正当命令之执行)127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法收取)127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第三百四十三条(公务员侵犯住所)127

第三百四十九条(违反函件或电讯保密)128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第三百四十八条(违反保密)128

第三百四十六条(拒绝合作)128

第三百四十七条(滥用职权)128

第三百五十条(弃职)129

第五条(废止)131

第四条(与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关系)131

法令 第48/96/M号九月二日第一条(《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131

第二条(准用)131

第三条(预审法官之权限)131

第六条(开始生效)134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引则及一般规定第一条(定义)135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136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136

第二条(诉讼程序之合法性)136

第三条(补充适用)136

第四条(漏洞之填补)136

第七条(刑事诉讼程序之充足性)137

第十一条(预审法官之权限)138

第十条(适用规定)138

第一部分第一卷 诉讼主体第一编 法官第一章 审判权及管辖权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审判职能)138

第九条(行使刑事审判职能)138

第十四条(执行管辖权)139

第十三条(可科处之刑罚之确定)139

第十二条(合议庭之管辖权)139

第十七条(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140

第十六条(牵连之限制)140

第二节 牵连管辖权第十五条(牵连之情况)140

第二十条(管辖权之延长)141

第十九条(诉讼程序之分开)141

第十八条(诉讼程序之单一性及合并)141

第三章 管辖权之冲突第二十四条(冲突之情况及其终止)142

第二十三条(紧急之诉讼行为)142

第二章 无管辖权之宣告第二十一条(无管辖权之审理及提出)142

第二十二条(宣告无管辖权之效力)142

第二十七条(冲突之解决)143

第二十六条(冲突之提出)143

第二十五条(有管辖权之法院)143

第四章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第二十八条(回避)144

第三十一条(上诉)145

第三十条(回避之宣告及其效力)145

第二十九条(因参与诉讼程序而生之回避)145

第三十四条(程序及裁判)146

第三十三条(期间)146

第三十二条(拒却及自行回避)146

第三十八条(非经告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147

第二编 检察院第三十七条(正当性)147

第三十五条(其后之处理)147

第三十六条(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之延伸)147

第四十二条(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地位及职责)148

第四十一条(犯罪竞合情况下之正当性)148

第三十九条(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148

第四十条(对撤回告诉或自诉之认可)148

第三编 刑事警察机关第四十四条(刑事警察机关之权限)149

第四十三条(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149

第四十七条(成为嫌犯)150

第四编 嫌犯及其辩护人第四十六条(嫌犯身分)150

第四十五条(对刑事警察机关之指引及其职务上之从属)150

第五十条(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151

第四十九条(诉讼地位)151

第四十八条(成为嫌犯之其他情况)151

第五十一条(辩护人)152

第五十四条(对数名嫌犯之援助)153

第五十三条(援助之强制性)153

第五十二条(辩护人之权利)153

第五编 辅助人第五十七条(正当性)154

第五十六条(辩护人之替换)154

第五十五条(指定之辩护人)154

第五十八条(辅助人之诉讼地位及职责)155

第六十一条(独立提出之请求)156

第六编 民事当事人第六十条(依附原则)156

第五十九条(辅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156

第六十三条(民事当事人诉讼上之权力)157

第六十二条(正当性)157

第六十六条(请求之作出及合议庭之介入)158

第六十五条(代理)158

第六十四条(提供资讯之义务)158

第七十一条(执行判决时之结算及转由独立民事诉讼解决问题)159

第七十条(放弃、请求之舍弃及转换)159

第六十七条(答辩)159

第六十八条(证据)159

第六十九条(审判)159

第七十四条(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160

第七十三条(裁判已确定之案件)160

第七十二条(可临时执行性)160

第七十六条(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司法保密)161

第二卷 诉讼行为第一编 一般规定第七十五条(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161

第七十八条(社会传播媒介)163

第七十七条(公众旁听诉讼行为)163

第七十九条(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164

第八十一条(宣誓及承诺)165

第八十条(其他人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165

第八十三条(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参与)166

第二编 行为之方式及文件处理第八十二条(行为之语言及传译员之指定)166

第八十六条(行为之口头方式)167

第八十五条(签名)167

第八十四条(行为之书面方式)167

第八十八条(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168

第八十七条(作出决定之行为)168

第八十九条(笔录)169

第九十二条(丢失、遗失或被毁之笔录之再造)170

第九十一条(纪录及转录)170

第九十条(笔录之缮写)170

第九十四条(诉讼行为期间之计算)171

第三编 行为之时间第九十三条(作出行为之时间)171

第九十七条(放弃期间之利益及在期间以外作出行为)172

第九十六条(缮立书录及命令状之期间)172

第九十五条(期间及逾期)172

第九十九条(为作出诉讼行为而作之传召)173

第四编 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而作之传召第九十八条(诉讼行为之告知)173

第一百条(通知之一般规则)174

第一百零一条(特殊情况)175

第一百零三条(无合理解释之不到场)176

第一百零二条(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困难)176

第一百零六条(不可补正之无效)177

第五编 无效第一百零五条(合法性原则)177

第一百零四条(不到场之合理解释)177

第一百零七条(取决于争辩之无效)178

第一百一十条(不当情事)179

第一百零九条(宣告无效之效力)179

第一百零八条(无效之补正)179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180

第一百一十二条(证据之合法性)180

第三卷 证据第一编 一般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证明对象)180

第二编 证据方法第一章 人证第一百一十五条(证言之标的及范围)181

第一百一十四条(证据之自由评价)181

第一百一十八条(作证之能力及义务)182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众所述之事情及个人之确信)182

第一百一十六条(间接证言)182

第一百二十一条(血亲及姻亲之拒绝)183

第一百二十条(障碍)183

第一百一十九条(证人之一般义务)183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地区机密)184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务员之保密)184

第一百二十二条(职业秘密)184

第二章 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第一百二十七条(嫌犯声明之一般规则)185

第一百二十六条(豁免权及特权)185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之规则)185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186

第一百三十一条(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187

第一百三十条(其他讯问)187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187

第四章 透过辨认之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之辨认)188

第一百三十三条(程序)188

第三章 透过对质之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前提)188

第一百三十六条(多个辨认)189

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件之辨认)189

第六章 鉴定证据第一百三十九条(前提及资格)190

第一百三十八条(程序)190

第五章 事实之重演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提)190

第一百四十一条(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191

第一百四十条(鉴定人之履行职务)191

第一百四十三条(鉴定报告)192

第一百四十二条(程序)192

第一百四十七条(物件之毁坏)193

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人格之鉴定)193

第一百四十四条(解释及新鉴定)193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193

第七章 书证第一百五十条(可采纳性)194

第一百四十九条(鉴定证据之价值)194

第一百四十八条(鉴定人之报酬)194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文书及经认证文书之证据价值)195

第一百五十三条(机械复制物之证据价值)195

第一百五十一条(得附同文件之时间)195

第一百五十二条(文件之翻译、译码及转录)195

第三编 获得证据之方法第一章 检查第一百五十六条(前提)196

第一百五十五条(虚假文件)196

第二章 搜查及搜索第一百五十九条(前提)197

第一百五十八条(身处受检查之地方之人)197

第一百五十七条(受检查之拘束)197

第一百六十一条(搜索之程序)198

第一百六十条(搜查之程序)198

第三章 扣押第一百六十三条(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199

第一百六十二条(住所搜索)199

第一百六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之扣押)200

第一百六十四条(函件扣押)200

第一百六十八条(副本及证明)201

第一百六十七条(职业秘密及本地区机密)201

第一百六十六条(银行场所内进行之扣押)201

第四章 电话监听第一百七十二条(容许进行之情况)202

第一百七十一条(扣押之物件之返还)202

第一百六十九条(施加封印及解除封印)202

第一百七十条(可灭失或变坏之物或危险物之扣押)202

第一百七十五条(延伸)203

第一百七十四条(无效)203

第一百七十三条(行动之程序)203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当及适度原则)204

第一百七十七条(采用措施之一般条件)204

第四卷 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第一编 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合法性原则)204

第二编 强制措施第一章 可容许之措施第一百八十一条(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205

第一百八十条(刑罚之确定)205

第一百七十九条(采用措施之批示及其通知)205

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离境及接触)206

第一百八十三条(定期报到之义务)206

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206

第一百八十六条(羁押)207

第一百八十五条(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207

第一百九十条(担保之提供)208

第一百八十九条(与担保一并采用)208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所规定之义务)208

第二章 采用措施之条件第一百八十八条(一般要件)208

第一百九十四条(为采用强制措施而作出之措施之不成功)209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特定犯罪采用羁押措施)209

第一百九十一条(担保之增加)209

第一百九十二条(担保之违反)209

第三章 措施之废止、变更及消灭第一百九十六条(措施之废止及代替)210

第一百九十五条(羁押之暂缓执行)210

第一百九十九条(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211

第一百九十八条(措施之消灭)211

第一百九十七条(羁押前提之复查)211

第二百零二条(其他强制措施之最长存续期间)212

第二百零一条(受羁押嫌犯之释放)212

第二百条(羁押期间之中止进行)212

第二百零五条(程序)213

第二百零四条(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213

第四章 申诉之方式第二百零三条(上诉)213

第二百零七条(程序)214

第二百零六条(因违法拘禁之人身保护令)214

第五章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第二百零九条(种类)215

第二百零八条(裁判之不遵守)215

第三编 财产担保措施第二百一十一条(经济担保)216

第二百一十条(期间及正当性)216

第二百一十四条(请求书)217

第五卷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第一编 一般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国际协约及协定之优先)217

第二百一十二条(预防性假扣押)217

第二编 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第二百一十八条(审查及确认之需要)218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法分子之移交)218

第二百一十五条(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218

第二百一十六条(请求书之拒绝遵行)218

第二百二十条(确认之要件)219

第二百一十九条(正当性)219

第二百二十三条(程序)220

第二百二十二条(执行之开始)220

第二百二十一条(可执行性之排除)220

第二百二十六条(实况笔录)221

第二百二十五条(义务检举)221

第二部分第六卷 初步阶段第一编 一般规定第一章 犯罪消息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消息之取得)221

第二百二十九条(检举之形式及内容)222

第二百二十八条(向无权限提起刑事程序之实体提出之检举)222

第二百二十七条(任意检举)222

第二百三十三条(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223

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证据之保全措施)223

第二百三十条(检举之纪录及证明)223

第二章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消息之告知)223

第二百三十五条(函件扣押)224

第二百三十四条(搜查及搜索)224

第三章 拘留第二百三十七条(目的)225

第二百三十六条(报告)225

第二百四十条(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226

第二百三十九条(现行犯)226

第二百三十八条(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226

第二百四十三条(实行拘留之一般条件)227

第二百四十二条(告知义务)227

第二百四十一条(拘留命令状)227

第二百四十七条(针对司法官之侦查)228

第二百四十六条(侦查之领导)228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拘留之人之立即释放)228

第二编 侦查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侦查之目的及范围)228

第二百五十条(由预审法官作出之行为)229

第二章 侦查之行为第二百四十九条(检察院之行为)229

第二百四十八条(卷宗之转移)229

第二百五十二条(检察院可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之行为)230

第二百五十一条(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之行为)230

第二百五十四条(对嫌犯之告知)231

第二百五十三条(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231

第二百五十七条(侦查之笔录)232

第二百五十六条(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232

第二百五十五条(到场命令状、通知及拘留)232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查之重开)233

第二百六十条(上级之介入)233

第三章 侦查之终结第二百五十八条(侦查之最长存续期间)233

第二百五十九条(侦查之归档)233

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234

第二百六十二条(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234

第二百六十四条(中止之存续时间及效果)235

第二百六十六条(辅助人提出之控诉)236

第二百六十五条(检察院提出之控诉)236

第三编 预审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百六十八条(预审之目的、领导及内容)237

第二百六十七条(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237

第二百七十一条(声请之手续及驳回)238

第二百七十条(属归档情况之展开预审)238

第二百六十九条(属控诉情况之展开预审)238

第二百七十四条(可采纳之证据)239

第二百七十三条(行为之次序及重新作出)239

第二章 调查行为第二百七十二条(法官之行为及可授权之行为)239

第三章 预审辩论第二百七十九条(辩论日期之指定)240

第二百七十八条(预审笔录)240

第二百七十五条(到场命令状及通知)240

第二百七十六条(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240

第二百七十七条(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240

第二百八十二条(辩论之押后)241

第二百八十一条(嗣后之行为)241

第二百八十条(辩论之目的)241

第二百八十四条(辩论之过程)242

第二百八十三条(辩论之纪律、领导及安排)242

第二百八十七条(纪录)243

第二百八十六条(辩论之连续性)243

第二百八十五条(控诉书中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变更)243

第二百九十条(起诉或不起诉批示之通知)244

第二百八十九条(起诉或不起诉批示)244

第四章 预审之终结第二百八十八条(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244

第七卷 审判第一编 先前行为第二百九十三条(诉讼程序之清理)245

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起诉批示之上诉)245

第二百九十一条(社会报告书)245

第二百九十六条(对其余法官之告知)246

第二百九十五条(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246

第二百九十四条(听证之日期)246

第二百九十九条(对证人及鉴定人之通知及补偿)247

第二百九十八条(证人名单之补充或更改)247

第二百九十七条(答辩及证人名单)247

第三百零一条(紧急行为之实施)248

第三百条(在住所内听取声明)248

第三百零四条(维持纪律及领导之权力)249

第三百零三条(听证之纪律及工作之领导)249

第二编 听证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三百零二条(听证之公开)249

第三百零六条(嫌犯之状况及行为上之义务)250

第三百零五条(听证时在场之人在行为上之义务)250

第三百零八条(辩论)251

第三百零七条(律师及辩护人之行为)251

第三百零九条(听证之连续性)252

第三百一十二条(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缺席)253

第三百一十一条(检察院、辩护人,以及辅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之缺席)253

第二章 初端行为第三百一十条(召唤及听证之开始)253

第三百一十四条(嫌犯之缺席)254

第三百一十三条(嫌犯之在场)254

第三百一十七条(缺席审判)255

第三百一十六条(以告示及公告所作之通知)255

第三百一十五条(无嫌犯出席之听证)255

第三百二十条(维持作初端阐述时之纪律)256

第三章 调查证据第三百二十一条(一般原则)256

第三百一十八条(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256

第三百一十九条(初端阐述)256

第三百二十四条(嫌犯之声明)257

第三百二十三条(嫌犯之身分认别)257

第三百二十二条(调查证据之次序)257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认)258

第三百二十七条(辅助人之声明)259

第三百二十六条(关于事实之发问)259

第三百三十条(未满十六岁之证人)260

第三百二十九条(询问证人)260

第三百二十八条(民事当事人之声明)260

第三百三十三条(作出声明过程中嫌犯之离场)261

第三百三十二条(关于嫌犯精神状况之鉴定)261

第三百三十一条(鉴定人之声明)261

第三百三十七条(笔录及声明之容许宣读)262

第三百三十六条(证据价值之衡量)262

第三百三十四条(证人及其他声明人之免除)262

第三百三十五条(地方之检查)262

第三百三十八条(嫌犯声明之容许宣读)263

第三百四十一条(口头陈述)264

第三百四十条(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264

第三百三十九条(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264

第四章 听证之文件处理第三百四十三条(纪录)265

第三百四十二条(嫌犯之最后声明及讨论之终结)265

第三编 判决第三百四十六条(评议及表决)266

第三百四十五条(听证之文件处理)266

第三百四十四条(口头声明之文件处理——一般原则)266

第三百四十九条(罪过之问题)267

第三百四十八条(评议及表决之保密)267

第三百四十七条(书记)267

第三百五十一条(社会报告书)268

第三百五十条(确定制裁之问题)268

第三百五十三条(判决书之制作及签署)269

第三百五十二条(为确定制裁而重开听证)269

第三百五十五条(判决书之要件)270

第三百五十四条(特别复杂之案件)270

第三百五十八条(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裁判)271

第三百五十七条(无罪判决)271

第三百五十六条(有罪判决)271

第三百六十一条(判决之更正)272

第三百六十条(判决之无效)272

第三百五十九条(无罪判决之公布)272

第三百六十三条(提交被拘留之人予检察院及将之提交接受审判)273

第八卷 特别诉讼程序第一编 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百六十二条(何时采用简易诉讼程序)273

第三百六十八条(即时听证之不可能)274

第三百六十七条(听证之延迟及押后)274

第三百六十四条(通知)274

第三百六十五条(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274

第三百六十六条(审判之一般原则)274

第三百七十条(程序)275

第三百六十九条(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275

第三百七十五条(声请)276

第三百七十四条(其他诉讼主体之参与)276

第三百七十一条(移送卷宗以采用普通诉讼形式)276

第三百七十二条(可上诉性)276

第二编 最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百七十三条(何时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276

第三百七十七条(听证及判处)277

第三百七十六条(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277

第三百八十二条(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278

第三百八十一条(自愿缴纳)278

第三百七十八条(嫌犯之到场)278

第三百七十九条(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278

第三编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第三百八十条(适用规定)278

第三百八十六条(到场接受审判之通知)279

第三百八十五条(在法院之自愿缴纳)279

第三百八十三条(移送法院)279

第三百八十四条(非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279

第三百八十八条(其他适用规定)280

第三百八十七条(证人)280

第三百九十一条(提起上诉之正当性及利益)281

第三百九十条(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281

第九卷 上诉第一编 平常上诉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一般原则)281

第三百九十四条(从属上诉)282

第三百九十三条(上诉范围之限制)282

第三百九十二条(上诉之范围)282

第三百九十七条(上呈之时间)283

第三百九十六条(连同卷宗之上呈及分别上呈)283

第三百九十五条(对不受理上诉之批示之异议)283

第三百九十九条(不利益变更之禁止)284

第三百九十八条(具中止效力之上诉)284

第四百零一条(上诉之提起及通知)285

第二章 单一程序第四百条(上诉之依据)285

第四百零四条(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286

第四百零三条(答复)286

第四百零二条(上诉之理由阐述)286

第四百零七条(初步审查)287

第四百零六条(检察院之检阅)287

第四百零五条(撤回)287

第四百一十条(上诉之驳回)288

第四百零九条(评议会)288

第四百零八条(检阅)288

第四百一十四条(听证)289

第四百一十三条(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289

第四百一十一条(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289

第四百一十二条(听证之押后)289

第四百一十八条(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290

第四百一十七条(合议庭裁判书)290

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290

第四百一十六条(评议)290

第四百二十条(上诉之提起及效力)291

第二编 非常上诉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第四百一十九条(上诉之依据)291

第四百二十三条(评议会)292

第四百二十二条(检阅及初步审查)292

第四百二十一条(办事处之行为)292

第四百二十七条(裁判之效力)293

第四百二十六条(合议庭裁判书之公布)293

第四百二十四条(审判之预备)293

第四百二十五条(审判)293

第二章 再审第四百三十一条(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294

第四百三十条(补充规定)294

第四百二十八条(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294

第四百二十九条(为法律一致性之利益而提起之上诉)294

第四百三十三条(请求之提出)295

第四百三十二条(正当性)295

第四百三十七条(在高等法院内进行之程序)296

第四百三十六条(报告及卷宗之移送)296

第四百三十四条(程序)296

第四百三十五条(证据之调查)296

第四百四十一条(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297

第四百四十条(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297

第四百三十八条(再审之否决)297

第四百三十九条(再审之许可)297

第四百四十五条(再审后之有罪判决)298

第四百四十四条(损害赔偿)298

第四百四十二条(重新审判)298

第四百四十三条(再审后之无罪判决)298

第十卷 执行第一编 一般规定第四百四十九条(具执行力之裁判)299

第四百四十八条(司法行为之优先)299

第四百四十六条(对批示之再审)299

第四百四十七条(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299

第四百五十五条(执行之中止)300

第四百五十四条(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300

第四百五十条(不可执行之裁判)300

第四百五十一条(执行之促进)300

第四百五十二条(执行卷宗)300

第四百五十三条(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300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第一章 徒刑第四百五十九条(将判决告知各实体)301

第四百五十八条(执行之消灭)301

第四百五十六条(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301

第四百五十七条(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301

第四百六十三条(释放时间)302

第四百六十二条(释放命令状)302

第四百六十条(入狱)302

第四百六十一条(徒刑时间之计算)302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后之精神失常)303

第四百六十五条(刑罚之延长)303

第四百六十四条(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303

第四百六十八条(裁判)304

第二章 假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假释程序之开始)304

第四百七十一条(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305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第四百七十条(缴纳之期间)305

第四百六十九条(程序之再次进行)305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第四百七十三条(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306

第四百七十二条(罚金之不缴纳)306

第四百七十六条(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307

第四百七十五条(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307

第四百七十四条(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307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第四百七十九条(关于收容之裁判)308

第四百七十八条(其他措施)308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第四百七十七条(裁判及步骤)308

第四百八十二条(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309

第四百八十一条(个人档案)309

第四百八十条(将判决告知各实体)309

第四百八十六条(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310

第四百八十五条(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310

第四百八十三条(考验性释放)310

第四百八十四条(适用规定)310

第十一卷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第四百八十九条(嫌犯对司法税之责任)311

第四百八十八条(缴纳之顺序)311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第四百八十七条(适用之法律)311

第四百九十一条(辅助人对司法税之责任)312

第四百九十条(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312

第四百九十六条(其他人之责任)313

第四百九十五条(因成为辅助人而须缴纳之司法税)313

第四百九十二条(辅助人获豁免司法税之责任)313

第四百九十三条(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313

第四百九十四条(辅助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313

第四百九十九条(补充规定)314

第四百九十八条(豁免)314

第四百九十七条(刑罚之免除)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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