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纠纷仲裁100例》求取 ⇩

所有权纠纷3

1.城市私房买卖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方为有效3

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只是未办过户手续的私房买卖有效5

3.互助自建私房可以按协议确权7

4.代管的原股房产应归房主所有9

5.借用的他人房屋不得归己所有10

6.单位以自然人名义所购房屋不能主张产权12

7.房屋中的违章搭建部分不能确权14

8.原顶进的私人增搭建房屋不得主张产权16

9.在私有房屋上加层上加层建屋不得主张产权17

10. 在合作化时已作价入股的私房不能退还19

11.有约定的拆建后私房,可依约定确权20

12.典期届满,规定期限未赎的出典房屋不可回赎23

13.私购的公助房屋不得擅自买卖25

14.所附条件未实现时的房屋买卖无效27

15.房屋买卖中的瞒价行为不予支持29

16.逾期交付商品房,销售者应负违约责任31

租赁纠纷35

17.住家、店铺各自使用的同一承租户应分立租赁户名35

18. 公有房屋一般按居住现状分立租赁户名37

19. 一个承租户名可依法分立两个以上租赁户名39

20. 承租人与同住人可以协议分户41

21. 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可依法分户43

22. 因承租人阻挠而无法居住的同住人可依法分户45

23. 与承租人同住的丧偶方可依法分户47

24. 非承租人亲属的同住人可依法分户49

25. 分户时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租赁权51

26. 分户时应依法维护回沪知青子女的居住使用权53

27. 分户时应明确公用位使用55

28. 如分户后造成居住困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解困证明,可予准许57

29. 分户不得造成一方居住困难59

30. 分户不得造成一方使用困难60

31. 他处有房非困难,不可对原住房屋分户62

32. 承租人死亡,同住人之间可以协议更改承租户名64

33. 原承租人死亡,出租人可依法确定承租户名66

34. 出租人可以收回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公房68

35. 出租人可以终止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69

36. 未经承租人授权的退租无效71

37. 承租人之间擅自互换租赁部位无效74

38. 承租人之间擅自互换租赁部位无效75

39. 租赁合同期满,房主可收回租屋77

40. 承租人他处有房,房主可收回租屋79

41. 承租人配得新房后,房主要求收回租屋,应予准许81

42. 长期闲置不用的租屋,出租人可以收回83

43. 房主收回部分租屋后并不造成承租人居住困难,应予支持85

44. 房主调整租屋后并不造成承租人居住困难,可以予准许87

45. 擅自转让租赁的私房,房主可解除租赁合同89

46. 未经房主同意的室内搭建物,应予拆除91

47. 私房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租屋用途93

48. 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可按原租约履行95

49. 租赁期间房屋产权转移,原租赁合继续有效97

50. 私房出租人要求调整租金,可依法支持99

51. 非居住私房租金,租赁双方协商不成,可依法裁决101

52. 租屋拆迁而安置的新房仍由原承租人租赁104

53. 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房屋无效107

使用权纠纷111

54.长期形成的公房公用灶间使用状况一般应予维持111

55. 承租人协商变更公用灶间使用部位,经出租人认可的一般应予维持113

56. 公房公用部位不得任意占用115

57. 承租人被调整使用独用灶间后,不应再占用公用灶间2117

58. 因安装煤气需要,出租人可调整公用灶间使用部位119

59. 承租人擅自占用公用灶间部位,应恢复原状121

60. 不能趁房屋大修占用他人烧饭场所123

61. 私房所有人在公私共用灶间的使用权应予维护124

62. 公房借住人的居住使用权不予保护126

63. 承租的走破房间应准予邻户通行128

64. 公房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130

65. 历史形成的异产同幢房屋走道通行权,应予保护131

66. 承租人的独用天井,他户不得占用134

67. 接管时已明确为公用的天井,不得主张独用136

68. 公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独用138

69. 承租人自行添装的设施不得影响出租人对房屋的修理140

70. 公房承租人全家另配住房后,应迁出原承租的公房142

71. 公房承租人退租迁居,不能侵犯同住人的合法居住权144

72. 未成年子女一般应随父母迁入受配房屋146

73. 配房后以户籍未迁为由占用原房,不予支持148

74. 配房后不应以家具物品仍留原处占用房屋150

75. 不能以居住困难为由占用他人住房152

76. 不能以照看房屋为名侵犯他人的公房租赁使用权154

77. 照顾亲朋好友不能成为占用他人承租的公房的理由156

78. 私房承租人要求已配房的同住亲属迁出,应予支持158

79. 私房借住人的居住权不予保护160

80. 公房危房修复后,承租人不应再占用安置的过渡房162

81. 承租“鸳鸯楼”到期未迁,担保人应负法律责任164

修缮纠纷169

82.出租人因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69

83. 因修缮质量事故造成承租人财物损害的,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171

84. 出租人修房疏于防范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72

85. 异产毗连房屋屋面修缮费用就依法分担174

86. 房主对出租房屋应尽修缮义务176

87.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邻户财物受损的,应负赔偿责任178

88. 公房承租人人为损坏房屋,应负赔偿责任179

89. 公房交换合同生效后应依约履行185

交换纠纷185

90.《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交换公房,搬迁前一方翻悔可予允许186

91.老年承租人要求换房与晚辈分居,可依法支持188

92. 公房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换房无效190

93. 未经承租人同意的换房应予撤销192

94. 未经同住成年人同意的换房一般认定无效195

95. 欺诈对方的换房合同应予撤销197

96. 恶意串通损害同住人利益的换房无效199

97. 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不得交换201

98. 承租人举家出国,保留承租权期间的房屋不得交换使用203

99. 有租赁纠纷的房屋不得交换205

100. 买卖尚未成立的私房与公房交换无效207

不属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房屋纠纷213

101.主体不合格,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13

102. 要求发还已改选的私房,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15

103. 私房改选的房屋纠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16

104. 因离婚产生的房屋纠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18

105. 遗产继承中的房屋纠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19

106. 单位内部的人房纠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20

107. 因赡养纠纷引起的房屋纠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22

108. 行政处理决定引起的房屋纠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24

109. 驻军系统的自管房屋纠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25

110. 不服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属房屋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226

111. 私房产权证分发出了差错,应由谁来处理228

附录233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233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240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50

上海市私房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256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262

上海调市市、区、县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地址269

后记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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