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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169

第一节概说169

第一 私权之客体169

第二 私权客体之种类170

第三物之意义170

(一)物必有体171

(二)物必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171

(三)物必独立为一体172

(四)物须除去人类之身体173

第二节物之分类174

第一 融通物与不融通物174

第二 代替物与不代替物176

第三 特定物与不特定物177

第四 消费物与不消费物177

第五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178

第六 单一物集成物与聚合物179

第三节动产不动产180

第一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必要180

第二动产不动产区别之标准181

(一)不动产181

(甲)土地182

(乙)土地之定着物182

(二)动产184

第三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实益185

第四节主物从物185

第一 主物从物区别之理由185

第二主物从物区别之标准186

(一)主物与从物须为二个独立之物186

(二)主物与从物之间须有主从关系187

(三)须从物常助主物之效用187

(四)从物与主物须同属於一人188

第三 主物从物区别之实益189

第五节原物孳息189

第一款 概说189

第二款孳息之分类190

第一天然孳息190

(一)天然孳息为原物之出产物191

(二)天然孳息系依原物之用法所收获191

第二法定孳息192

(一)法定孳息为原本之收益192

(二)法定孳息系依法律关系之所得193

第三款孳息之收取193

第一 天然孳息之收取193

第二 法定孳息之收取194

第四章法律行为196

第一节概说196

第一款法律现象196

第一权利之发生197

(一)原始取得197

(二)继受取得197

(甲)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198

(乙)特定的继受取得与概括的继受取得198

(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区别之必要199

第二权利之变更199

(一)权利主体之变更200

(二)权利客体之变更200

(三)权利内容之变更200

第三权利之消灭201

(一)权利之相对的消灭201

(二)权利之绝对的消灭201

第二款法律事实202

第一 法律事实之概念202

第二 法律事实之构成203

第三法律事实之分类204

(一)人之行为204

(甲)合法行为204

(乙)违法行为205

(二)人之行为以外之事实205

(甲)事件206

(乙)状态206

第二节通则206

第一款概说206

第一 法律行为之语源207

第二法律行为之概念207

(一)法律行为为法律事实207

(二)法律行为为私人发生私法上效果之行为207

(三)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208

(四)法律行为所生之效果为行为人之所欲208

第三 法律行为之自由与典型的法律行为209

第二款法律行为之分类210

第一单独行为契约及共同行为210

(一)单独行为210

(二)契约211

(三)共同行为211

第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亲属行为及继承行为212

(一)债权行为212

(二)物权行为212

(三)亲属行为213

(四)继承行为213

第三 生前行为与死後行为214

第四 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214

第五 主行为与从行为215

第六 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215

第七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215

第八 要因行为与非要因行为216

第九 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216

第十 完全行为与非完全行为217

第三款法律行为之标的217

第一项 概说217

第二项标的之可能218

第一 标的可能之概念218

第二 标的不能之效力220

第三项标的之确定220

第一 标的确定之概念220

第二 标的确定之方法221

第三 标的不确定之效力221

第四项标的之合法222

第一目标的之不违反强行规定222

第一 强行规定之概念222

第二 违反强行规定之效力223

第三 脱法行为224

第二目标的之不背於公序良俗225

第一 概说225

第二 公序良俗之概念226

第三 决定公序良俗之准则227

第四 违反公序良俗之效力228

第五 动机之违反公序良俗228

第三目标的之非显失公平229

第一 显失公平之概念229

第二 显失公平之效力230

第四款法律行为之法定方式231

第一 法定方式之概念231

第二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231

第三节行为能力232

第一款 概说232

第二款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233

第一 无行为能力人之概念233

第二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无效233

第三 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234

第三款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235

第一项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概念235

第二项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力之补充235

第一原则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235

(一)允许之性质236

(二)允许之方式236

(三)允许之范围237

(四)允许之撤回无效及撤销237

第二例外无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238

(一)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行为239

(二)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为239

(三)就法定代理人允许处分之财产所为之法律行为240

(四)就法定代理人允许之营业所为之法律行为241

(甲)独立营业之允许241

(乙)营业允许之撤销及限制242

第三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之效力243

第三项相对人之保护245

第一 概说245

第二承认之催告245

(一)催告之性质246

(二)催告之相对人246

(三)催告之期间246

(四)催告之效力246

第三契约之撤销247

(一)撤销之性质247

(二)撤销之相对人248

(三)撤销之要件248

第四强制有效249

(一)强制有效之要件249

(甲)须限制行为能力人使人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得允许而用诈术249

(乙)须相对人因此发生错误而为法律行为250

(二)强制有效之效力250

第四节意思表示251

第一款概说251

第一 意思表示之概念251

第二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252

(一)目的意思252

(二)法效意思253

(三)表示行为254

(四)表示意思255

第三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以外之合法行为255

(一)意思通知256

(二)观念通知257

(三)感情表示257

第二款意思表示之分类257

第一 要物之意思表示与单纯之意思表示258

第二 独立之意思表示与非独立之意思表示258

第三 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258

第四 对於特定人之意思表示与对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表示259

第五 明示之意思表示与默示之意思表示259

第三款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261

第一项 概说261

第二项非真意表示262

第一 非真意表示之概念262

第二 非真意表示之要件262

第三非真意表示之效力263

(一)原则为有效263

(二)例外为无效263

第四 举证责任264

第三项虚伪表示265

第一 虚伪表示之概念265

第二 虚伪表示之要件265

第三虚伪表示之效力265

(一)当事人间之效力265

(二)对於第三人之效力266

第四虚伪表示适用之范围266

(一)限於相对人之意思表示267

(二)参加公署之行为时267

第五 隐藏行为267

第六信托行为268

(一)信托行为之概念268

(二)信托行为之效力268

第四项错误269

第一 错误之概念269

第二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270

(一)关於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270

(二)关於当事人其人之错误271

(三)关於标的物其物之错误271

(四)关於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之错误271

第三 错误与不知272

第四错误与不知之效力273

(一)原则得撤销273

(二)例外不得撤销273

(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274

第五 善意相对人及第三人之保护276

第五项误传276

第一 误传之概念276

第二 误传之效力277

第四款意思表示之不自由278

第一项 概说278

第二项诈欺278

第一 诈欺之概念278

第二诈欺之要件279

(一)须诈欺人有诈欺之行为279

(二)须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280

(三)须相对人因诈欺陷於错误281

(四)须相对人系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281

第三诈欺之效力282

(一)当事人间之效力282

(甲)诈欺人为当事人之一方时282

(乙)诈欺人为第三人时283

(二)及於第三人之效力283

(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284

第三项胁迫285

第一 胁迫之概念285

第二胁追之要件285

(一)须胁迫人有胁迫之行为286

(二)须胁迫人有胁迫之故意287

(三)须其胁迫系属不法287

(四)须相对人由胁迫发生恐怖288

(五)须相对人系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288

第三 胁迫之效力289

第四 胁迫与绝对强制290

第五款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291

第一项概说291

第一 意思表示之成立与效力之发生291

第二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之时期291

(一)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291

(二)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292

第二项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292

第一 非对话人之概念292

第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293

(一)立法主义293

(甲)表意主义293

(乙)发信主义293

(丙)达到主义或受信主义293

(丁)了解主义294

(二)达到之本质294

(三)达到主义之结果295

(甲)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後不许撤回296

(乙)表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296

第三公示送达297

第三项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298

第一 对话人之概念298

第二 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298

第六款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299

第一 概说299

第二无受领能力人300

(一)非对话为意思表示时300

(二)对话为意思表示时301

第七款意思表示之解释301

第一 概念301

第二解释意思表示之标准302

(一)意思表示与任意规定之关系302

(二)意思表示与习惯之关系303

(三)意思表示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303

第五节条件及期限304

第一款概说304

第一 条件附及期限附法律行为之本质304

第二 条件附法律行为与负担附法律行为305

第二款条件306

第一项概说306

第一 条件乃表意人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306

第二 条件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307

第三 条件须为将来客观不确定之事实307

第二项条件之分类308

第一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308

第二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309

第三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309

(一)随意条件309

(二)偶成条件310

(三)混合条件311

第三项条件之成否311

第一 条件之成就311

第二 条件之不成就312

第三条件成就之拟制312

(一)要件312

(甲)阻止条件之成就者须为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313

(乙)此当事人须依不正行为限其条件之成就313

(二)效果313

第四条件不成就之拟制314

第四项条件附法律行为之效力314

第一目条件成否确定时之效力314

第一 停止条件成就时之效力314

第二 解除条件成就时之效力315

第三条件成就时之效力溯及於既往否316

(一)何谓特约317

(二)溯及至何时为止乎317

(三)溯及之效力为债权的乎抑为物权的乎317

第四条件不成就时之效力318

(一)关於停止条件者318

(二)关於解除条件者319

第二目条件成否确定前之效力319

第一 条件附权利之本质319

第二 条件附权利之保护321

第三 条件附权利与第三人之关系322

第五项表见条件323

第一 既定条件323

第二 不法条件324

第三 不能条件325

第四 法定条件325

第五 必至条件326

第六 矛盾条件327

第六项条件之许可327

第一 条件之许可327

第二避忌条件之法律行为328

(一)公益上不许附加条件328

(二)私益上不许附加条件328

第三款期限329

第一项概说329

第一 期限乃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329

第二 期限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330

第三 期限须为将来确实可以到来之事实330

第二项期限之分类331

第一 始期与终期331

第二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331

第三 不能期限332

第四 约定期限与恩惠期限332

第三项 期限之到来332

第四项期限附法律行为之效力333

第一目期限到来时之效力333

第一 始期届至时之效力333

第二 终期届满时之效力333

第三 期限到来时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334

第二目 期限到来前之效力334

第五项 期限之许可334

第六节代理335

第一款概说335

第一项 意思表示之补助335

第二项代理之本质336

第一代理之意义336

(一)代理人须本於代理权为之336

(二)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337

(三)代理须关於意思表示338

(四)代理行为须直接对於本人发生效力339

第二 代理人与传达人339

第三项 各国立法例340

第二款代理之分类341

第一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341

第二 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342

第三 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342

第四 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343

第五 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343

第三款有权代理343

第一项 代理权之本质343

第二项代理权之发生344

第一代理权发生之原因345

(一)法定代理345

(二)意定代理346

第二 授权行为之本质346

第三 授权行为与其基本法律关系347

第三项代理人之能力348

第一 权利能力348

第二 行为能力349

第三意思表示要件之事实350

(一)原则350

(二)例外350

第四项代理权之范围351

(一)保存行为352

(二)利用行为及改良行为352

第五项双方代理之限制353

第一 双方代理之概念353

第二 双方代理之禁止354

第三禁止之例外355

(一)已经本人之许诺时355

(二)系专履行债务时355

第六项代理权之消灭356

第一目代理权消灭之原因356

第一共同消灭原因356

(一)授与法律关系之终了356

(二)本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357

(三)代理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358

第二意定代理之特别消灭原因359

(一)代理权之限制359

(二)代理权之撤回360

第三 法定代理之特别消灭原因360

第二目代理权消灭之效果360

第一 当事人间之效果360

第二 对於第三人之效果361

第四款无权代理361

第一项 概说362

第二项狭义无权代理362

第一目 概说362

第二目无权代理人之责任363

第一 责任之根据363

第二责任之要件365

(一)须有无权代理行为365

(二)须相对人为善意365

(三)须本人未为承认365

第三 责任之内容366

第五款 复代理366

第七节无效及撤销368

第一款 概说368

第二款无效368

第一项无效之概念368

第一 无效卽不生效力369

第二 无效卽不发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369

第三 无效系确定不生效力369

第四 无效系法律上当然不生效力370

第五 无效以绝对不生效力为原则370

第二项无效之分类370

第一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371

第二 自始无效与嗣後无效371

第三 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372

第三项 无效行为之转换373

第四项 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373

第三款撤销374

第一项撤销之概念375

第一 概说375

第二撤销之概念375

(一)得撤销之行为其效力乃已发生375

(二)得撤销之行为其效力在於未确定之状态376

(三)得撤销之行为惟因撤销丧失其效力376

(四)撤销惟得由撤销权人为之377

第三 撤销权之本质377

第二项 撤销权人378

第三项撤销权之行使378

第一 撤销之方法378

第二 撤销之相对人379

第四项撤销之效力381

第一 撤销之溯及效力381

第二 撤销行为当事人之责任381

第五项撤销权之消灭382

第一 承认之本质382

第二 承认权人383

第三 承认权之行使383

第四 承认之效力384

第四款效力未定384

第一 概说384

第二 须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力之法律行为385

第三 无权处分行为386

第五章期日及期间388

第一节概说388

第一 期日及期间388

第二 期日及期间为法律事实乎389

第二节期日及期间之计算389

第一款 计算之一般规定390

第二款计算法之种类390

第一 自然计算法390

第二 历法计算法391

第三款计算之起点及终点392

第一期间之起算点392

(一)以时定期间时之起算点392

(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时之起算点392

第二期间之终止点393

(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时之终止点393

(二)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期间时之终止点394

第三 期日及期间终止点之延长394

第三节 年龄计算法395

第六章消灭时效397

第一节概说397

第一 时效之概念397

第二 时效之基础397

第三 时效之沿革398

第四 我民法之规定399

第二节消灭时效之本质400

第一消灭时效之概念400

(一)消灭时效须经过一定之期间400

(二)消灭时效须继续不行使权利401

(三)消灭时效为一种法律事实401

第二 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区别402

第三节 消灭时效之客体403

第四节消灭时效之期间405

第一 一般期间405

第二特别期间406

(一)五年之特别期间406

(二)二年之特别期间407

第五节 消灭时效之起算409

第六节消灭时效完成之障碍411

第一款 概说411

第二款消灭时效之中断411

第一项 概说411

第二项消灭时效中断之事由412

第一 请求412

第二 承认413

第三 起诉415

第四与起诉有同一效力之事项416

(一)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417

(二)因和解而传唤418

(三)报明破产债权419

(四)告知诉讼420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421

第三项消灭时效中断之效力422

第一 对时之效力422

第二 对人之效力423

第三款消灭时效之不完成424

第一项 概说424

第二项消灭时效不完成之事由424

第一 因事变之不完成425

第二 因继承关系之不完成426

第三 因能力关系之不完成427

第四 因监护关系之不完成428

第五 因婚姻关系之不完成429

第三项 消灭时效不完成之效力430

第七节消灭时效之效力430

第一 效力之内容430

第二 效力之范围432

第八节时效期间之加减及时效利益之抛弃433

第一 时效期间之加减433

第二 时效利益之抛弃434

第七章权利之行使436

第一节概说436

第一 权利行使之概念436

第二 权利行使之自由437

第三 本章立法例437

第二节 权利滥用之禁止438

第三节自卫行为439

第一款 概说439

第二款正当防卫440

第一 须有侵害存在441

第二 侵害须系现时441

第三 侵害须属不法442

第四 须为排除现时不法侵害所为之防卫行为442

第五 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442

第六 须防卫行为未逾越必要程度443

第三款紧急避难443

第一 须有危险存在444

第二 其危险须属急迫444

第三 危险须属不法444

第四 须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所为之避难行为445

第五 须避难行为系避免危险所必要445

第六 须避难行为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445

第七 须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无责任446

第四节自助行为446

第一 概说446

第二自助行为之要件447

(一)须为保护自己权利447

(二)仅得对於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448

(三)须有急迫情形不及请求公力救济448

(四)须卽向官暑声请援助449

附录450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450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审查案456

附中央政治会议公函460

民法总则编施行法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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