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适用《执业医师法》近年部分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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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行为认定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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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诸多观点认为《执业医师法》条款不对应、“医疗机构”一词理解“栓塞”的分析如下:(1)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对应的义务条款通常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但第十九条第一款并无“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勿为行为模式,第十九条的勿为模式是对个体行医的“未经批准,不得行医”表述,所以有人认为适用存在问题。对此,笔者作过论述[2],认为《执业医师法》中的“医疗机构”与《条例》及《细则》中的“医疗机构”不同。(2)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非医师行医”对应的义务条款多理解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但第十四条第二款并未有“非医师不得行医”的勿为行为模式表述,所以有人认为义务条款不明。从文义上讲,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假定条件中主体包含了取得医师资格未经注册和未取得医师资格未经注册(未取得医师资格,无法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两类情形,医师施行注册制度,所以该两种情形都是“非医师行医”的主体。虽然第十四条第二款表述和第三十九条语言不能严格呼应,但其主体内涵并无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释解》[38]对第三十九解释中引用了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因此,条款照应关系应无问题。近些年来,适用《执业医师法》的部分判例参见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