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认识“泛国家化”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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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视角下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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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表现形式有“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三种,但是对于何谓“农民集体”,上述法律都没有给出清晰的表述。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体群体(全体农民的集合),它只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具备法人资格(非自然人、法人和法人团体),不仅难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更无法有效实施农村土地所有者的实质权能[9]。我国法律对“农民集体”的表述不清,直接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置”。为寻求“农民集体”的对应载体,应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置”问题,我国法律又规定,在实践中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等都可以作为“农民集体”的代表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这样多元化的安排使国家在事实上取得了对农村土地的最终控制权和实际支配权(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等只是国家意志在基层的贯彻者和执行者,它们的最终命运仍由国家掌控),为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侵犯农民土地使用权、分享土地收益权和限制土地处置权留下了制度空间,导致很多农民在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认知上产生了“泛国家化”的意识。相关学者的调查结论能对此予以佐证(见表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