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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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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1

第一章 一般规定1

第一条 合同法的宗旨和立法目的1

第二条 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4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平等原则7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9

第五条 公平原则11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13

第七条 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15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则17

第九条 合同的主体资格19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19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22

第十一条 合同的书面形式24

第十二条 合同的条款24

第十三条 合同订立的方式28

第十四条 要约的含义和构成要件28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的含义和表现形式29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时间32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34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35

第十九条 不得撤销的要约37

第二十条 要约失效的事由39

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含义41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43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45

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算点47

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的时间48

第二十六条 承诺生效的时间49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51

第二十八条 承诺迟延的法律后果52

第二十九条 承诺因非正常原因迟延的法律后果54

第三十条 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56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59

第三十二条 书面合同的成立时间61

第三十三条 合同确认书62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的地点64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的地点66

第三十六条 应当采用但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66

第三十七条 以行为订立的合同68

第三十八条 为完成国家计划而订立的合同69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的含义和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70

第四十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73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75

第四十二条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77

第四十三条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保密义务79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83

第四十四条 合同生效的时间83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之效力85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之效力87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之效力88

第四十八条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92

第四十九条 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93

第五十条 因代表行为越权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95

第五十一条 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97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事由99

第五十三条 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105

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108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消灭的事由112

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之效力范围114

第五十七条 解决争议的条款之独立性115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117

第五十九条 因恶意串通订立的无效合同之特殊法律后果121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124

第六十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124

第六十一条 合同内容不明确的补救方法126

第六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事实推定128

第六十三条 政府定价合同的履行130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受领清偿132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履行债务134

第六十六条 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135

第六十七条 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138

第六十八条 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140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142

第七十条 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144

第七十一条 合同的提前履行146

第七十二条 合同的部分履行147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148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152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55

第七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的同一性156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59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的方式159

第七十八条 合同未变更之推定160

第七十九条 合同权利的转让162

第八十条 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164

第八十一条 债权让与时从权利的归属167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债权让与而消灭168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抵销权169

第八十四条 合同义务的转移171

第八十五条 新债务人的抗辩权173

第八十六条 债务承担时从权利的归属173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的特别程序174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概括转让175

第八十九条 合同概括转让的法律适用176

第九十条 当事人分立或合并后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177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80

第九十一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180

第九十二条 后合同义务184

第九十三条 约定解除185

第九十四条 法定解除的事由187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的消灭192

第九十六条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194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196

第九十八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198

第九十九条 法定抵销200

第一百条 合意抵销203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事由和标的204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的通知209

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210

第一百零四条 提存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212

第一百零五条 免除214

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216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形式217

第七章 违约责任217

第一百零八条 预期违约责任219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履行222

第一百一十条 强制实际履行及其例外22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227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损失责任229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230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233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235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238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免责240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242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244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246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248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249

第八章 其他规定252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的准用252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252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的解释规则253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255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理256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257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258

分则260

第九章 买卖合同260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的含义260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264

第一百三十二条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267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268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有权保留270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272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274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物的知识产权归属275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标的物的期限277

第一百三十九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的确定278

第一百四十条 简易交付280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标的物交付地点及其确定281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风险负担283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因过失造成标的物逾期交付的,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286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买受人负担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风险287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承运人接受需运输的标的物,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289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承担因其迟延受领标的物之风险290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标的物风险负担与出卖人附随义务履行与否无关291

第一百四十八条 出卖人承担其根本违约时标的物的风险292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买受人的风险负担与出卖人违约责任之关系294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296

第一百五十一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事由298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于标的物有权利瑕疵时的救济方式300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物的瑕疵担保302

第一百五十四条 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默示保证义务303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306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309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检验的义务311

第一百五十八条 检验的通知313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315

第一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317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319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接收320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322

第一百六十四条 标的物的主物与从物在合同解除时的关系323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时合同解除的效力范围325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货买卖合同的解除326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328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330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的瑕疵担保331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332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合同的成立333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335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335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偿合同之准用337

第一百七十五条 易货交易之准用337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的含义339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339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条款341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344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安全供电的义务346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事先通知义务348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供电人及时抢修义务349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351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安全用电的义务352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条文之准用353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354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的含义354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两种形式357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合同订立的特殊程序359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诺成性赠与合同361

第一百八十九条 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62

第一百九十条 附负担的赠与364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366

第一百九十二条 撤销赠与的事由367

第一百九十三条 撤销赠与的特别规定369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371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免责事由373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375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含义375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380

第一百九十八条 借款合同的担保382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的如实告知义务384

第二百条 贷款人提供足额借款的义务385

第二百零一条 合同双方交款和提款的义务387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时对贷款人的补救措施389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389

第二百零四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标准391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393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395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396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权利398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合同的展期399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生效时间401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利率402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404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的含义404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408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长租赁期限409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411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413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按约定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414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正当使用租赁物的后果416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不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417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维修租赁物的义务419

第二百二十一条 维修租赁物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421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保管租赁物的义务423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之后果424

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的后果426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428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期限429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后果430

第二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432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买卖不击破租赁规则434

第二百三十条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36

第二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及其后果437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定期租赁的事实推定439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441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权的法定转移事由443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444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效力的延续446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448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含义448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448

第二百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453

第二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约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453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权455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457

第二百四十三条 租金的确定方法459

第二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的免责460

第二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462

第二百四十六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对第三人损害的免责463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保管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465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466

第二百四十九条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承租人欠付租金的后果468

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470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473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含义和范围473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475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亲自完成工作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后果478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辅助工作的完成480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481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483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的通知义务485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之赔偿责任487

第二百五十九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488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接受监督检验的义务490

第二百六十一条 工作成果的交付和验收490

第二百六十二条 定作物的瑕疵责任492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报酬的支付494

第二百六十四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496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保管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义务498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499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501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及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503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505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505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506

第二百七十一条 招标投标应遵循的原则507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包与分包508

第二百七十三条 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别要求511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512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514

第二百七十六条 监理516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517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检查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各自的权利义务517

第二百七十九条 竣工验收518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人、设计人的违约责任519

第二百八十一条 施工人的瑕疵担保责任521

第二百八十二条 承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522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523

第二百八十四条 工程停建、缓建时发包人的责任525

第二百八十五条 发包人不履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526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及责任527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承揽合同的准用528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529

第一节 一般规定529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的含义529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之义务531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按约定期限运输的义务532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按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533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义务534

第二节 客运合同536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536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和责任537

第二百九十五条 退票或者变更手续的办理538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按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539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的义务及责任540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542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正点运输的义务及责任543

第三百条 承运人不得降低服务标准的义务544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救助患病、分娩和遇险乘客的义务545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546

第三百零三条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害赔偿责任548

第三节 货运合同550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之义务550

第三百零五条 托运人提交审批、检验等手续的义务551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按约定包装货物的义务及责任552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按规定托运危险物品的义务553

第三百零九条 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与收货人的提货义务554

第三百零八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情况的权利及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554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的义务555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556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损赔偿额的确定557

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责任的分担558

第三百一十四条 运费支付义务的免除事由559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的留置权560

第三百一十六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560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561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561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562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单据563

第三百二十条 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563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564

第一节 一般规定566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含义566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566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568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569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支付方式573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577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580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的精神权利581

第三百二十九条 无效的技术合同582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584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含义、种类和形式584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595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598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600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601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602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604

第三百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的事由604

第三百三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分担和发生风险后的补救措施605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608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609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的分配办法611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613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和形式613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之约定622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存续期间624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625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受让人的主要义务626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628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主要义务629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瑕疵担保义务630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保密义务630

第三百五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违约责任631

第三百五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违约责任632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依约履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633

第三百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原则634

第三百五十五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特别法律适用635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636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含义636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654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655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656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657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658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659

第三百六十三条 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660

第三百六十六条 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661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662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的含义662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及无偿保管之事实推定664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666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668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妥善保管的义务669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及责任671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的义务及责任673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675

第三百七十三条 保管人的危险告知义务677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679

第三百七十五条 贵重物品的保管681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权利682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人返还原物及孳息的义务684

第三百七十八条 可替代物的返还687

第三百七十九条 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及支付期限689

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690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692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的含义692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的生效时间695

第三百八十三条 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697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的验收义务及责任699

第三百八十五条 保管人给付仓单的义务701

第三百八十六条 仓单的内容703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的性质及背书转让704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705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接受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义务705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的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707

第三百九十一条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时间709

第三百九十二条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方式及费用711

第三百九十三条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仓储物的法律后果713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714

第三百九十五条 保管合同之准用717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718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的含义718

第三百九十七条 受托人权限721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722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按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724

第四百条 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及责任726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728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729

第四百零三条 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730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交付所取得财产的义务732

第四百零五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733

第四百零六条 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735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的权利736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不得擅自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738

第四百零九条 受托人的连带责任738

第四百一十条 双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及由此而生的赔偿责任740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742

第四百一十二条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743

第四百一十三条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的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744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747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的含义747

第四百一十五条 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的承担751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751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753

第四百一十七条 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分753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755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提存委托物的权利757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直接履行的义务及责任759

第四百二十二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和费用的义务以及行纪人的留置权761

第四百二十三条 委托合同之准用763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765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的含义765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及不履行该义务的责任769

第四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或必要费用的义务771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的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772

附则773

第四百二十八条 合同法的生效时间及旧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的废止773

后记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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