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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1

第一编继承权公证2

一、公证中的遗产确认2

确认遗产范围,是继承权公证的首要环节2

死者个人房产,应属遗产4

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确认遗产6

死者生前赠与的财产,不属遗产8

死者生前受赠财产,不能索回9

经土改的房产,以当时确权为准11

经土改登记的房产,不按祖遗产认定12

宅基地不属于遗产13

公房的使用权不属遗产15

遗嘱处分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遗产17

死者个人储蓄,应属遗产19

死者生前亲领的抚恤金,应属遗产;死者家属受领的抚恤金,不是遗产20

死者生前的个人生活用品属于遗产范围21

死者合法的生产资料,应属遗产23

承包土地不得作为遗产处分25

按法定原则确认遗产分割26

二、配偶、子女和父母之继承权的公证28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配偶享有继承权28

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承权,应予公证30

女儿的继承权,必须予以保护31

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的继承权平等32

被继承人的女儿、配偶的继承权平等34

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优先于第二顺序继承人35

孙子女不能与父辈同等继承祖父母遗产37

养子女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应予公证38

养子女对生父母遗产没有继承权40

假养子没有继承权42

继子女和继父母基于抚养享有继承权43

继子女可以有双份继承权45

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继承权46

无抚养关系的“过继子”无继承权47

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49

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不予公证50

应为胎儿证明保留的遗产份额52

丧失继承权的确认54

放弃继承权的公证56

三、兄弟姐妹之继承权的公证58

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始得公证58

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应予公证60

侄子女对叔叔的遗产,内弟对姐夫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62

确定准据法是涉外继承公证的关键63

超过时效期间的继承权,不予公证65

岳父对女婿的遗产无继承权66

四、丧偶儿媳、女婿之继承权的公证68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者,享有继承权68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一般义务,或不尽义务者,不享有继承权70

依法继承公婆遗产的丧偶儿媳,仍对其生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73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享有继承权74

依法取得继承权的丧偶女婿(儿媳),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76

五、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权利的公证77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所得遗产份额应予公证77

六、代位继承权的公证80

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应予确认80

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平等81

继子对继父遗产无继承权的,其子女亦无代位继承权83

先死之养子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85

子女尚在,孙子女无权代位继承87

孙子女丧失代位继承权的确认89

第二编遗嘱公证92

一、公证遗嘱的有效条件92

遗嘱人立遗嘱时应有民事行为能力92

先有“五保”协议”者,“五保户”再立遗嘱无效93

表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有效95

共同遗嘱的公证96

遗嘱内容合法,是公证审查的组成部分97

遗嘱内容合法为有效101

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遗嘱为有效103

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105

口头遗嘱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有效107

涉外公证遗嘱,应先确认准据法109

二、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110

遗嘱公证的诸效力110

遗嘱人剥夺法定继承人之继承权的真实意志,应予公证确认112

无需用遗嘱剥夺非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114

遗嘱公证的对象是遗嘱115

三、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117

公证遗嘱只能用公证形式变更或撤销117

公证遗嘱可变更或撤销自书遗嘱119

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应在原公证处办理121

四、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公证123

应当区别遗嘱公证和遗赠公证123

指定外孙女取得的遗产,应办理遗赠公证124

在遗嘱中,法定继承人属遗嘱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属于受遗赠人126

指定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取得的遗产,应适用遗嘱公证128

公证遗赠抚养协议,应注意审查双方主体资格129

遗赠抚养协议不得取代法定赡养义务131

生前赠与不得列入遗赠抚养协议133

第三编收养公证137

一、公证收养的性质137

有抚养关系的“过继”,应办理收养公证137

不得为寄养出具收养公证138

不得为监护关系,出具收养公证139

侵害他人权益的收养,不应予以公证141

生父母子女区别于收养关系,不得予以解除142

区别于收养关系,不得办理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公证144

二、公证收养的条件145

年满三十五岁,无子女、无生育能力的人,才能做收养人145

具有可靠的经济来源是收养人的条件之一147

收养人无可靠经济来源,被收养人无经济收入的,不得办理收养公证148

已有养女者,不得再行收养149

子女智力低下者,可以再行收养151

收养孤儿,必须有利于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152

旧社会遗留的多妻妾,无子女者收养子女,依法予以公证152

有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做收养人,应予公证154

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可以收养子女155

外国人依法可以收养中国儿童157

收养孙子女公证应从严办理158

公证收养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成立159

虚假的“收养”不得予以公证161

以规避法律政策为目的的“收养”不得予以公证163

三、事实收养的公证164

公证事实收养的条件164

收养弃婴应予以公证确认166

生育子女之前的事实收养依法予以确认167

事实收养可以公证解除168

四、办理收养公证的程序169

公证收养,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理169

收养的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171

不得为收养人代收养172

收养弃婴的公证173

从医院领养婴儿的公证174

正确处理收养公证与户籍管理的关系175

办理港胞收养内地子女公证应有香港律师证明176

五、收养解除的公证178

收养各方当事人无解除收养合意的,不得公证解除178

收养关系无法维持的,当事人可提出解除179

如此理由,不得解除收养180

养子女有行为能力的,解除收养不必征得其生父母同意182

解除收养致使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负担生活费183

解除收养时,养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养子女有负担生活费之义务185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的,养父母可要求经济补偿186

第四编财产权益公证189

一、房屋产权的公证189

公民个人的房屋产权,应予以公证确认189

代管关系不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公证确认委托人的所有权191

宗教团体对寺庙、道观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予以公证确认192

遭受侵害的房产权,应予公证保护195

应公证确认夫妻对共有房产的平等权利196

所有人依法处分房产,应予公证确认198

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无效,不应公证确认200

有行为能力的所有人赠与房屋,应予公证确认20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予公证确认202

二、相邻关系的公证204

公证相邻关系,保护各方相邻权204

三、财产协议的公证208

无损害后果,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协议不予公证208

如此认定法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赔偿协议,不应予以公证210

查明因果关系,确定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应予公证211

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应予公证213

分清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混合过错中的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应予公证215

共同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其赔偿协议应予公证217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应予公证218

正当的换房协议受法律保护,应予公证220

不违背法律、政策、社会公德的家庭协议应予公证222

四、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24

证明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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