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P2P网络借贷犯罪所涉罪名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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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刑法介入路径探析——以P2P网络借贷行为的规制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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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表2可以发现,在P2P网络借贷平台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司法审判还是倾向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其次是集资诈骗罪,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在审判机关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只有少部分案件当事人承认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自用”或者“赚取利息差”,大多数的行为人并不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一审判决为集资诈骗罪的当事人大多数会选择上诉,以期证明自身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裁量标准。但在该标准的判断和认定过程中,因为主观意识的不可回溯性导致我们“无法看到犯意,甚至最先进的现代技术也无法发现或者衡量犯意”[7],因此,需要尽可能地将主观判断过程可视化、可验证化,此时对证据的搜集和判断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认定过程中,不应当仅仅依靠集资款项是否用于“个人挥霍”或者“借新还旧”等事项进行判断,还应该考察集资款的实际用途、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行为的归还能力、融资款项的使用比重分布等客观表现进行综合衡量。其次,要合理区分“无法退赔”的原因。“无法退赔”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等价推理,如因投资高风险行业造成亏损,或者放贷未收回等原因无法退赔,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要强化证据搜集的完整性,建立完整且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用客观事实去回应主观判断,才能更准确地界定犯罪的主观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