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调研地村庄所在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构成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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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异化到回归:乡村振兴中人民调解复兴的挑战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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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中发现,行政村除了村民委员会设立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所在乡镇也纷纷设立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乡镇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到《人民调解法》保护,因为《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但以乡镇为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员构成上与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存在差异(详情见表1),即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全部由村民兼任,来自于村庄内部,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主要由镇党委书记、乡(镇)党委副书记、乡长、副乡(镇)长、乡人大主席等兼任,副主任委员主要由乡(镇)党委副书记、镇长、镇人大主任、乡人大副主席及副乡长等兼任,委员主要由司法所所长、派出所所长、综治办主任、妇联主任、信访办主任、纪检委员及司法所科员等兼任,故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实则配备了一套行政班子成员。如XBL村被访者诉说“我们乡人民调解已经不再是群众自己解决自身矛盾了,到处都有政府人员身影,失去了原有的优势与活力,几乎都由政府人员兼任人民调解员”,这错误地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混为一谈。究其原因,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行为[12],且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13]。而行政机关具有特定含义,专指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现今以基层政府行政班子为主要成员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必然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是行政机关处理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再是一项民间性行为活动,更不符合由村民推选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