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股权代持相关问题探讨》
备注:方便简化直观分析,本表中仅考虑企业所得税问题,暂不考虑印花税和增值税等问题。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五条“关于代持股票的纳税主体确定问题”第二款也做出了补充规定,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如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又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进一步明确:无论是流转税还是所得税,应该以法定形式确定纳税主体。同时规定,如果已经对实际委托方课税完毕,在所得税上无税负差异时不再对形式上的代持方追征税款。
图表编号 | XD001157588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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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19.11.20 |
作者 | 陈爱华 |
绘制单位 |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务会计与审计研究所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