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求取 ⇩

第1条 利益1

第2条 行为1

第一编故意对他人之身体、土地及动产之伤害1

第一章 权行为法整编中所使用之名词之意义1

第4条 责任2

第3条 行为人2

第7条 侵害与伤害3

第6条 侵权行为3

第5条 负责任3

第9条 法律原因5

第8A条 故意5

第8条 不可避免之原因5

第10条 特殊权利6

第11条 合理地相信7

第10A条 同意7

第12条 有理由得知;应知8

第12A条 赔偿9

第13条 殴击——伤害性之触击13

第一节 免於受伤害性身体触击自由之利益13

第二章 对於人之利益之故意侵犯13

第16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14

第15条 构成身体伤害之要件14

第14条 被告之行为之必要性14

第17条 因触击性以外之原因而致身体遭受伤害15

第18条 殴击——冒犯性之触击16

第二节 免於受冒犯性身体触击自由之利益16

第20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17

第19条 冒犯性触击之构成要件17

第21条 恫吓18

第三节 免於忧虑受伤害性或冒犯性触击之自由之利益18

第22条 未为他人所知之意图19

第24条 构成忧虑之要件20

第23条 於他人知悉後,意图之中止20

第26条 受到行为人之行为威胁之人21

第25条 危险从何处发生21

第28条 非行为人之故意使其身体受触击而产生之忧虑22

第27条 忧虑具备不合理之特性时22

第29条 即将触击之忧虑与未来触击之忧虑23

第31条 语言上之威胁24

第30条 附条件之威胁24

第33条 实施其威胁之能力25

第32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25

第35条 人身拘禁26

第四节 免於受人身拘禁自由之利益26

第34条 行为人之个人仇视26

第36条 构成人身拘禁之要件27

第38条 以有形之物理障碍所致之人身拘禁28

第37条 拘禁——如何造成28

第40A条 以其他胁迫方式拘禁29

第40条 以有形威胁方式拘禁29

第39条 以有形力量方式拘禁29

第42条 受拘禁之意识30

第41条 依声称之法律权威方式拘禁30

第45条 拒绝释放或拒绝协助脱离31

第44条 恶毒之故意31

第43条 原拟拘禁第三人之行为31

第46条 致严重精神痛苦之极端无理之行为32

第五节 免於受精神上痛苦之自由之利益32

第45A条 教唆或帮助非法拘禁32

第47条 意图侵害他人之其他利益,却致精神痛苦33

第48条 公用事业就其受雇人之傲慢无礼行为应负之特别责任34

第49条 同意之效力35

第三章 因他人同意故意侵犯人身利益而免责之特殊权利35

第53条 就特定行为之同意36

第52条 同意——向谁作成同意36

第50条 表面上之同意36

第51条 同意——由谁作成之同意36

第56条 关於声称为法律授权之效力之诈欺或错误37

第55条 关於伤害性或冒犯性触击之诈欺或错误37

第54条 对於实质上大致类似之侵犯之同意37

第58条 胁迫下之同意38

第57条 关於附属情事之诈欺或错误38

第60条 构成犯罪之侵犯之同意39

第59条 同意能力之欠缺39

第62条 同意并非必要之情形40

第63条 以不致他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自行防卫41

第一节 自行防卫及为第三人之防卫41

第四章 人身、土地之防卫及动产之取回41

第65条 以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自行防卫43

第64条 就过失行为之自行防卫43

第67条 因自行防卫而恫吓或拘禁他人46

第66条 就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过失行为之自行防卫46

第69条 行为人之同意之效力47

第68条 就拘禁之自行防卫47

第70条 得行使之力量之性质及程度48

第71条 逾越自行防卫所允许之力量之程度49

第73条 就他人以外之人之伤害威胁而对他人作伤害性触击之防卫50

第72条 就具有免责特殊权利之行为之防卫50

第74条 就他人以外之伤害威胁而对他人作不具伤害性触击之防卫51

第76条 对第三人之防卫52

第75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52

第77条 以不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防卫占有53

第二节 行为人为保护其土地及动产之专有占有而防卫53

第79条 以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防卫占有55

第78条 他人之错误占有之效力55

第81条 为防卫而得行使力量之范围56

第80条 就非法侵入土地或侵犯动产占有之以恫吓或非法拘禁防卫56

第83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58

第82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58

第84条 使用不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工具59

第86条 就第三人之土地或动产之受侵犯之防卫60

第85条 使用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工具60

第87条 就剥夺土地或动产占有行为之防卫62

第三节 行为人就其土地或动产占有之防卫62

第88条 一般原则64

第四节 使用力量以占有土地之免责特殊权利64

第89条 他人占有土地之方式65

第91条 土地经他人占有时,得於何时进入66

第90条 行为人之占有土地之权利66

第94条 得使用力量之程度67

第93条 土地经他人占有而再进入之目的67

第92条 请求放弃占有之必要性67

第95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68

第97条 经和平回复土地占有後之使用力量69

第96条 经进入土地後之使用力量69

第99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70

第98条 以侵权行为方式回复土地占有後之使用力量70

第100条 一般原则71

第五节 以力量取回动产71

第101条 他人取得动产占有之方式72

第102条 行为人对於动产之占有之权利73

第104条 请求放弃占有之必要性74

第103条 动产经他人占有时,得於何时进入74

第106条 得使用力量之程度75

第105条 行为人之目的75

第108条 他人合法取得动产占有,但非法继续占有76

第107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76

第110条 协助第三人以取回动产77

第109条 经和平或其他方式取回动产时之防卫77

第111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78

第114条 和平公务员79

第113条 逮捕令79

第五章 逮捕与犯罪之防止79

第一节 逮捕79

第一款 定义79

第112条 逮捕79

第117条 使用力量80

第116条 破坏和平80

第115条 重罪80

第119条 私人未备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81

第118条 一般原则81

第二款 免责特殊权利条件81

第一目 一般规定81

第120条 私人依法院命令未备逮捕令而逮捕他人83

第120A条 为调查而作之暂时性拘留84

第121条 和平公务员未备逮捕令而实施逮捕85

第123条 有效逮捕令之意义86

第122条 依据有效或其表面显示有效之逮捕令而逮捕86

第二目 依逮捕令而逮捕86

第124条 表面显示为有效之逮捕令之意义87

第125条 逮捕令之逮捕对象之姓名或描述88

第127条 实施逮捕者之目的89

第三目 具备或未具备逮捕令而逮捕之条件89

第126条 实施逮捕者应持有逮捕令89

第128条 实施逮捕者之明白显示其意思90

第129条 逮捕之处所91

第130条 逮捕之时间92

第131条 意图致人於死或重伤或可能致人於死或重伤而使用力量93

第133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94

第132条 使用力量之程度94

第134条 合法拘押他人之维持95

第135条 再逮捕96

第136条 逮捕後之不当行为97

第138条 对第三人阻碍合法逮捕之免责特殊权利98

第137条 对无辜第三人之伤害98

第四目 对第三人之伤害98

第139条 第三人有逮捕权时99

第五目 协助第三人实施逮捕99

第140条 轻微之轻罪100

第二节 为防止犯罪行为而行使力量或实施拘束100

第141条 械斗或类似之破坏和平行为101

第142条 聚众骚扰102

第143条 重罪103

第144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105

第145条 一般原则106

第三节 执行程序106

第146条 一般原则107

第一节 陆军或海军上级长官命令之遵从107

第六章 军事命令、惩戒权与他人之保护107

第147条 一般原则108

第二节 对未成年子女之惩戒权108

第150条 决定惩戒是否合理所牵涉之因素109

第149条 使情势恶化或永久性伤害之惩戒109

第148条 逾越力量109

第152条 就未成年人之部分管束111

第151条 惩戒之目的111

第154条 管理一群未成年人之免责特殊权利112

第153条 父母对於行为人免责特殊权利之限制权112

第155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113

第156条 一般原则114

第三节 保护责任之附属免责特殊114

第157条 占有之定义116

第一节 故意进入土地116

第七章 就排他性土地占有利益之侵犯及土地之实体情况利益之侵犯(就土地之侵入行为)116

第159条 土地之上、之下、及其层面之侵犯117

第158条 故意侵入土地之责任117

第160条 基於许可或其他免责事由而置於土地之物,其後怠於移离118

第161条 以侵权行为方式(非法)置於土地之物,其後怠於移离119

第163条 故意侵入而未致伤害121

第164条 因错误而侵入122

第165条 因鲁莽弃置不顾或过失行为及不寻常之危险行为而侵入之责任123

第二节 鲁莽弃置不顾行为或过失行为而进入土地及极端危险活动之後果123

第166条 意外侵入土地毋须负责124

第三节 意外侵入土地124

第167条 占有人之同意之效力126

第一款 同意126

第八章 进入(他人)土地之免责特殊权利126

第一节 因当事人间之交易行为或当事人之前手间之交易行为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126

第170条 就时间而附条件或限制之同意127

第169条 仅限於特定范围之同意127

第168条 附条件或限制之同意127

第172条 因胁迫而致之同意128

第171条 同意之终止128

第174条 因诈欺或关於法律授权之效力之错误而致之同意129

第173条 因不实说明或错误而致之同意129

第175条 占有人能力欠缺而作之同意130

第177条 先前取得许可之人之将物从土地移开131

第176条 先前取得许可之人之离开土地131

第二款 本於先前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不得撤销之许可131

第178条 原承租人之离开土地及移离动产132

第179条 原承租人所播种之农作物之培植、移离133

第181条 受让人就置於让与人土地之物之移离134

第180条 原承租人之移离附合物134

第182条 土地让与人就其保留之物之?离135

第183条 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出租?、动产抵押权人、抵押人、寄托人之将物移离136

第184条 土地占有人进入他人土地以处置原合法置放於其土地但未依法移离之物138

第186条 有回复权或遗留权之人进入土地以查阅毁损、修缮或将切断之物移离139

第185条 有即时占有权之土地所有权人之进入139

第三款 行为人就土地上之利益而衍生之免责特殊权利139

第188条 基於地役权而进入140

第187条 土地出租人之进入请求或强制执行租金140

第190条 进入以建立或修缮围墙或篱笆141

第191条 公用事业之土地房屋之使用142

第二节 非基於当事人间交易行为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142

第195条 使用公路之偏离143

第194条 空中之航行143

第192条 公路之使用143

第193条 适於航行河流之使用143

第197条 私人需要145

第196条 公共需要145

第198条 非可归责於行为人之事由置於他人土地之物取回而进入他人土地146

第199条 行为人就非可归责之事由而置於其土地之物移离而进入他人土地147

第200条 行为人因可归责於己之事由而其物置於他人土地之取回或因可归责於行为人之事由而置於其土地之物之移离而进入他人土地148

第201条 为消除私人恼神思而进入他人占有之土地149

第203条 私人之消除私人恼神思150

第202条 公务员之消除公共恼神思150

第204条 为逮捕嫌疑犯而进入151

第205条 为追捕逃犯或避免犯罪及有关情势而进入152

第206条 为逮捕、再逮捕、避免犯罪及有关之情势而使用力量进入住宅153

第208条 向土地占有人执行民事程序而进入其土地155

第207条 协助逮捕或其他拘捕而进入155

第209条 就非土地占有人之民事程序之执行而进入土地156

第211条 本於立法机关所附加之责任或所授与之权限而进入158

第210条 依据法院命令而进入158

第212条 使用力量以对付人之免责特殊权利159

第三节 依法进入土地之附属免责特殊权利159

第213条 破入围墙或建筑物之免责特殊权利163

第214条 逾越必要范围之责任167

第四节 行为人之不当行为之效力167

第215条 因逾越行为而终止免责特殊权利168

第216条 动产占有之定义172

第一节 对於动产之故意侵犯172

第九章 对动产之当前占有及未来占有利益之故意侵犯172

第218条 对占有人之责任173

第217条 实施故意侵犯动产之方式173

第219条 对有即时占有权之人之责任174

第220条 对未来占有具有利益之人之责任175

第222条 剥夺动产占有之责任176

第221条 剥夺动产之占有176

第222A条 何种情形构成强占177

第二节 强占177

第223条 实施强占之方式178

第225条 对有即时占有权之人之责任179

第224A条 对占有人之责任179

第224条 非故意行为与过失179

第227条 使用动产而强占180

第226条 破坏或变更之强占180

第230条 因储存、保管或运送而收受占有181

第229条 完成交易行为之收受占有而强占181

第228条 逾越授权使用范围181

第231条 代理人或受雇人於完成交易行为而收受占有182

第232条 对寄托人之非法处分寄托物之强占184

第234条 对寄托人之因错误交付而致强占186

第235条 对寄托人以外之其他人之因错误交付而致强占187

第237条 经要求及拒绝而致强占188

第236条 遗失物拾得人或遗忘物之土地占有人之处分或错误交付而致强占188

第239条 为证实请求人之身份而作之附条件拒绝189

第238条 不合理要求之附条件拒绝189

第241条 占有人作附条件拒绝之原因之传达190

第240条 请求交付有疑义而附条件之拒绝交出190

第242条 书证及无体财产权之强占191

第241A条 有价证券之强占191

第243条 对有未来占有权之人之责任192

第三节 具有未来占有权之人之利益192

第245条 有即时占有权之人所提起之诉讼193

第244条 错误之效力193

第四节 错误之效力193

第249条 阻碍占有人请求赔偿之情况194

第248条 列於最终所有权之效果194

第246条 有未来占有权之人所提起之诉讼194

第五节 返还动产以减少损失194

第247条 返还动产之提出何时生效194

第六节 第三人之权利之影响194

第251条 阻碍有未来占有权之人请求赔偿之情况195

第250条 阻碍有即时占有权之人请求赔偿之情况195

第252条 请求赔偿之人之同意197

第一节 因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197

第十章 故意侵犯动产之当前与未来占有利益之免责特殊权利197

第254条 同意之终止198

第253条:第三人之同意198

第252A条 因诈欺或胁迫而致之同意198

第256条 逾越同意之范围之使用动产199

第255条 本於先前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不得撤销之许可199

第259条 使用公用事业之设备之免责特殊权利200

第二节 不论受侵犯人是否同意,法律所赋与之免责特殊权利200

第257条 对行为人之占有(动产)之同意200

第258条 对强占行为之同意200

第260条 为防卫土地或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201

第262条 因公共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202

第261条 为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之免责特殊权利202

第264条 恼神思之消除203

第263条 因私人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203

第265条 基於公共利益之责任或权限204

第268条 为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之免责特殊权利206

第267条 为防卫土地或动产受侵入之免责特殊权利206

第269条 因公共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206

第271条 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和平之公共利益之责任与权限207

第272条 有占有权之人之免责特殊权利207

第270条 因私人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207

第274条 依诉讼程序取得物之免责特殊权利208

第275条 为土地防卫、正当防卫、公共需要、消除及公共责任之免责特殊权利208

第273条 剥夺他人对动产占有而留置之免责特殊权利208

第277条 依法院命令而处分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209

第278条 滥用免责特殊权利之责任209

第276条 依法院令状或命令而提交(交出)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209

第279条 意图致身体伤害之行为211

第280条 意图致身体以外之其他伤害之行为211

第十一章 故意侵犯人身、土地、动产之责任之必要因果关系211

第一节 过失之诉因之要素213

第281条 过失诉因之要素213

第十二章 一般原则213

第二编过失213

第282条 过失之定义214

第283条 合理人之行为——标准214

第二节 决定过失之标准214

第283B条 心神欠缺215

第283C条 身体上之欠缺215

第283A条 未成年人215

第三节 行为标准之决定216

第285条 行为标准如何决定216

第284条 过失行为——作为或怠於作为216

第一款 立法之功能217

第286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所规定之行为标准於何种情况为法院所采纳217

第287条 刑罚制裁规定之效力218

第288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所规定之行为标准於何种情况,法院不得采纳219

第288A条 可宽恕之违反220

第288B条 违反之效力221

第289条 认知危险之存在222

第二款 决定合理行为之重要因素222

第288C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之遵守222

第290条 行为人应有如何之知悉223

第291条 不合理;如何决定;危险之重大性与行为之功效224

第292条 决定行为人行为之功效,应考虑之因素224

第293条 决定危险重大性之考虑因素225

第294条 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之危险之行为226

第295A条 习惯227

第296条 紧急情况227

第295条 行为牵涉第三人遭受替代之危险227

第四节 过失行为之态样229

第297条 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或因履行方式而致危险229

第299条 能力之欠缺230

第299A条 职业、交易之从事230

第298条 合理注意之欠缺230

第301条 警告之效力231

第300条 准备之欠缺231

第302条 直接或间接伤害之危险232

第302A条 他人之过失或鲁莽弃置不顾行为之危险233

第302B条 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之危险233

第303条 意图或可能致他人、第三人或他人之动物牵涉不合理危险之行为234

第304条 影响他人行为之过失不实说明234

第305条 阻挠保护行为235

第306条 行为之经由精神痛苦而致身体伤害235

第308条 准许不适当之人使用物或从事活动236

第307条 使用能力欠缺或有缺陷之人或物为工具236

第309条 他人之立於一处所或从事活动之权利237

第310条 牵涉实体伤害危险之有意识之不实说明238

第五节 威胁实体伤害之不实说明238

第311条 牵涉实体伤害危险之过失不实说明239

第312条 意图之精神痛苦240

第六节 因意图或可能致身体伤害之精神痛苦之过失行为240

第313条 非意图之精神痛苦241

第314A条 特殊关系而致协助或保护之责任243

第314条 为保护他人而行为之责任243

第七节 积极(肯定)行为之责任243

第314B条 保护受危害或受伤之受雇人之责任245

第一款 监督第三人行为之责任246

第315条 一般原则246

第317条 雇用人之监督受雇人之责任247

第316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监督责任247

第318条 土地或动产占有人对於经其许可之人之监督责任248

第319条 照顾具有危险倾向之人之责任250

第320条 对他人有监护权之人对於第三人之监督责任250

第二款 协助他人与无偿提供劳务之责任251

第321条 先前行为经发现为具有危险时之采取行动之责任251

第323条 从事提供劳务行为之履行有过失252

第322条 对於因行为人之行为受伤害之人给予协助之责任252

第324条 照顾无法自立之人之责任253

第324A条 劳务提供之履行有过失而对第三人之责任254

第325条 怠於履行无偿提供劳务255

第八节 第三人协助之阻挠256

第327条 过失阻挠协助256

第326条 故意阻挠协助256

第328条 公路之封闭257

第328A条 举证责任258

第328B条 法院之功能258

第九节 过失之证明、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258

第328C条 陪审团之功能259

第328D条 过失之推定260

第一款 定义263

第328E条 土地占有人之定义263

第一节 土地占有人对於在其土地之人之责任263

第十三章 就土地上之情况与其使用之责任263

第330条 经许可之人之定义264

第331条 无偿经许可之人之定义264

第329条 (土地之)侵入行为人之定义264

第二款 土地占有人对侵入行为人之责任265

第333条 一般原则265

第332条 受邀人之定义265

第334条 高度危险性活动之於经常出现於特定区域之侵入行为人266

第335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土地上情况之於经常出现於特定区域之侵入行为人267

第336条 危险性活动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268

第337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情况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268

第338条 可控制之危险力量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269

第339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情况之於未成年之侵入行为人270

第三款 土地占有人对经许可人或受邀人之一般责任271

第340条 危险情况为经许可人所知悉271

第341条 对经许可之人有危险之活动272

第341A条 对受邀人有危险之活动272

第四款 土地占有人对经许可人之特别责任273

第342条 占有人知悉之危险情况273

第343条 占有人知悉或可得发现之危险情况274

第五款 土地占有人对受邀人之特别责任274

第343A条 已知悉或明显之危险275

第343B条 未成年之为经许可人或受邀人276

第344条 提供大众进入之商业场所——第三人或动物之行为276

第六款 土地占有人对於有免责特殊权利而进入其土地之人及不论是否经其同意得进入其土地之人之责任277

第345条 行使免责特殊权利而进入土地之人277

第348条 公用事业与商业场所之占有人——第三人之行为【删除;参阅第344条】278

第347条 危险情况——得适用於公用事业之规则278

第346条 占有人知悉或应知悉他人出现(於土地)之危险活动【删除;参阅第345条】278

第349条 公路或私有道路之危险情况279

第二节 土地出卖人或其他土地让与人对於土地上之人之责任280

第351条 土地出卖人移转土地占有之後所发生之危险情况280

第350条 土地占有人所形成之公路上危险情况或为土地占有人之利益所形成之公路上危险情况280

第352条 土地出卖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危险情况281

第353条 出卖人知悉而未公开之危险情况281

第三节 土地出租人对於在土地上之人之责任283

第355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後发生之情况——一般原则283

第354条 出卖人以外之所有权或占有之让与人283

第356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情况——一般原则284

第357条 出租人依约定应修缮之情形284

第358条 出租人知悉之未公开危险情况285

第359条 土地租赁之目的牵涉准许大众进入287

第361条 部分土地之由出租人保留支配权,但系为安全使用出租部分所必要288

第360条 部分土地之由土地占有人保留支配权,但承租人有使用权288

第362条 出租人之过失修缮289

第四节 占有人就土地之自然情况对於在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292

第363条 自然情况292

第364条 人为之危险情况之形成或维持293

第一款 就土地之情况或土地之建造物之责任293

第五节 土地占有人对於立於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293

第365条 危险之失修294

第367条 土地之危险情况显示其有如公路295

第366条 占有人取得土地占有时存在之人为情况295

第368条 致使於邻近公路之旅客危险之情况296

第369条 对於偏离邻近公路之小孩有危险性之情况297

第370条 对於在邻近土地之人有危险之情况297

第二款 於土地从事之活动之责任298

第371条 占有人之活动298

第373条 出卖人移转土地占有之前形成之危险情况299

第372条 出卖人移转占有後存在之危险情况299

第六节 土地出卖人及其他土地让与人对於在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299

第374条 出卖人让与占有时所不知之危险失修300

第375条 出卖人让与占有时已知悉之危险失修301

第376条 出卖人以外之所有权及占有之让与人301

第七节 出租人对於在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302

第378条 出租人以契约约定加以修缮之危险情况302

第379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危险情况303

第379A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後之活动303

第380条 侵入行为人——特别原则304

第381条 侵入行为人——过失之责任304

第八节 占有人、出卖人或承租人以外之人之责任304

第382条 土地占有人之家属305

第383条 代表占有人之人之责任305

第385条 代表占有人於土地设立人为情况——工作物已经受领後致实体伤害306

第384条 代表占有人於土地设立人为情况,就有关工作物仍由其处理时所致实体伤害之责任306

第387条 完全管领土地之人308

第一节 适用於所有提供人之法律规则309

第388条 就其意图之使用,知悉有危险之动产309

第十四章 提供动产作为他人使用之人之责任309

第389条 动产之不甚可能为使用而改良为安全311

第390条 动产之使用人经知悉为无完全能力311

第391条 知悉为危险之动产312

第二节 为商业用途而提供动产之人312

第392条 就其意图之使用,有危险之动产313

第三节 动产制造者314

第394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314

第393条 第三人负有检查责任之效力314

第395条 除非谨慎制造、否则具有危险之过失制造之财产315

第396条 第三人负有检查责任之效力315

第397条 依秘方作成之动产316

第398条 依危险计划或设计作成之动产316

第399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317

第400条 他人制造之动产而以自己制造之动产出售317

第四节 第三人制造之动产之出卖人317

第401条 可能具有危险之动产318

第402条 无检查动产之责任318

第402A条 致使用人或消费者受实体伤害之产品出卖人之特别责任319

第五节 严格责任319

第402B条 动产出卖人对消费者之不实说明321

第403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322

第404条 制造、重建或修缮动产有过失322

第六节 独立契约人322

第405条 知悉动产具有危险之赠与人、贷与人323

第406条 制造人之赠与或借贷过失制造之动产323

第七节 动产之赠与人、贷与人及出租人323

第407条 知悉动产有危险之出租人324

第408条 为即时、当前使用之动产租赁324

第十五章 独立契约人之雇用人之责任327

第409条 一般原则327

第411条 选任独立契约人之过失329

第410条 服从雇用人之指示之独立契约人之行为329

第一节 雇用人之故意过失所致之伤害329

第412条 工作物完成後怠於检查330

第413条 委托独立契约人之工作牵涉危险,使采取事先预防以避免危险之责任331

第414条 雇用人之行使其仍保留之支配、监督权之过失331

第414A条 土地占有人之避免活动、情况致立於土地以外之人受危险之责任332

第415条 供大众进入之土地,(土地占有人)就设备、独立契约人及有特许权之人之处理事务之监督责任333

第417条 於公共处所从事之工作335

第416条 缺乏特别预防措施之工作物危险335

第二节 选择独立契约人有过失而致之伤害335

第418条 公路及其他公共处所之维护336

第419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应负责之修缮337

第420条 出租人之无偿修缮337

第421条 出租人保留支配但系为承租人享受租赁土地所必要之土地上之建造物之维护338

第422条 於土地之建筑物或其他建造物之工作339

第422A条 致撤除侧面支撑之工作340

第423条 使用於高度危险性活动之工具之制造或修缮340

第424条 成文法或行政规范所规定之预防措施341

第425条 提供之动产之修缮及作为营业所之土地之修缮341

第426条 附随於从事工作之危险之过失342

第427条 工作固有危险之过失343

第428条 须经公权力授与雇用人特许权方得合法从事工作之独立契约人之过失344

第427B条 可能牵涉侵入行为或恼神思之工作344

第427A条 牵涉不寻常危险活动之工作344

第429条 信赖雇用人自己完成工作而接受之工作之过失345

第431条 何者构成法律原因348

第432条 过失行为系伤害之必要前提348

第430条 充分因果关系之必要性348

第十六章 就过失负责所必要之因果关系348

第一节 就他人之伤害之责任存在所必要之因果关系348

第一款 一般原则348

第433条 决定过失行为是否为致伤害之重要考虑349

第433A条 依原因而就伤害(之损害赔偿)之分摊350

第433B条 举证责任351

第434条 法院及陪审团之功能352

第435条 伤害或其发生方式之可预见性354

第435A条 所意图之结果354

第二款 决定过失行为人之行为系致伤害之重大因素应负责任之法律规则354

第436条 因精神痛苦而致之实体伤害355

第435B条 故意侵犯之无意图之结果355

第436A条 仅致精神痛苦之过失357

第437条 行为人之其後努力避免其过失致伤害358

第438条 过失撤除管束动物所致或发生之伤害358

第三款 替代原因359

第440条 替代原因之定义359

第439条 行为人之过失行为积极运作时,第三人之参与行为之效力359

第441条 介入力之定义360

第442条 决定介入力是否为替代原因之重要考虑因素360

第442A条 介入力与行为人之行为之形成伤害之危险362

第442B条 介入力所致伤害与行为人之行为所形成之危险之伤害相同362

第443条 正常介入力363

第444条 精神痛苦之驱使所作之行为363

第446条 行使受非法阻碍之特殊权利所必要之行为364

第445条 因过失行为而致危难之保护行为364

第447条 介入行为之过失365

第448条 因行为人之过失而提供之机会所作之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366

第450条 伤害因超乎寻常之自然力而增加或加速造成367

第451条 超乎寻常之自然力之介入而发生之伤害与行为人之过失而致之伤害威胁不同368

第452条 第三人之怠於避免伤害368

第二节 影响责任程度,但非其责任成立(存在)之因果关系370

第454条 一般原则370

第455条 因过失行为而致精神丧失时所为之行为370

第456条 因得诉请救济之侵犯或致该侵犯之行为而致之精神痛苦371

第457条 为减免因过失所致之伤害之努力而致之另外伤害372

第458条 因较低活力而感染疾病372

第459条 行为人之过失致易於受其後伤害373

第三节 行为人之行为与有过失所必要之因果关系374

第462条 决定致他人受伤害之法律规则之准用性374

第463条 与有过失之定义376

第464条 行为标准之定义376

第一节 一般原则376

第十七章 与有过失376

第465条 伤害与原告过失间之因果关系377

第467条 阻碍向有过失之被告请求赔偿378

第466条 与有过失之态样378

第二节 原告之与有过失而阻碍原告之请求赔偿诉讼378

第468条 伤害非因使原告之行为有过失之危险而致者379

第469条 成文法或行政规范之违反379

第470条 紧急情况之行为380

第471条 致第三人(受伤害)危险之效力381

第472条 为保护人或财产而致之危难381

第473条 行使权利或免责之特殊权利而致之危难382

第474条 怠於发现公路之情况382

第475条 如何决定行为之标准383

第478条 原告之过失行为时间与被告过失行为时间之关系384

第476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384

第477条 与有过失之举证责任384

第三节 原告之与有过失未阻碍原告之请求赔偿诉讼385

第479条 最後明确机会——无自主力之原告385

第480条 最後明确机会——疏忽之原告386

第482条 鲁莽弃置不顾之行为387

第481条 故意之侵害387

第484条 就伤害应负严格责任388

第483条 违反成文法之抗辩388

第四节 第三人之与有过失;受归咎之过失389

第485条 受归咎之过失——一般原则389

第486条 雇用人与受雇人390

第487条 夫与妻390

第488条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390

第489条 受寄人391

第490条 车内之旅客或无偿乘客391

第491条 短暂之合夥392

第492条 名义上原告393

第493条 有关死亡之成文法所规定之受益人394

第494A条 因丧失(未成年子女之)劳务提供而提起诉讼,而另一父或母有过失394

第五节 怠於监督第三人之行为395

第495条 怠於监督第三人之(过失)行为395

第496条 父母之怠於监督未成年子女395

第496A条 一般原则397

第十七A章 危险之(自愿)承担397

第496B条 明示之危险承担397

第496C条 默示之危险承担398

第496E条 自愿承担之必要399

第496D条 知悉或鉴识危险399

第496F条 成文法之违反400

第496G条 举证责任400

第十八章 土地及动产之实体情况利益之过失侵犯401

第497条 如何构成过失401

第498条 如何构成与有过失401

第499条 必要因果关系402

第十九章 鲁莽弃置安全於不顾404

第500条 鲁莽弃置安全於不顾之定义404

第501条 鲁莽弃置他人安全於不顾之行为之责任405

第502条 鲁莽弃置自己安全於不顾406

第503条 原告之行为406

第一节 家禽、家畜之侵权行为411

第504条 家禽、家畜之侵权行为之责任411

第二十章 动物占有人及提供动物栖息处所之人之责任411

第三编严格责任411

第505条 家禽、家畜於公路行走而偏离413

第506条 野兽与家禽、家畜的定义414

第二节 家禽、家禽之侵入行为以外之行为所致之伤害414

第507条 野兽占有人之责任414

第508条 特定地区生长出没之野兽脱离其占有人之控制後所致之伤害415

第509条 有不寻常危险之家禽、家畜所致之伤害416

第510条 第三人、动物及自然力介入之效力416

第511条 土地占有人对侵入行为人之责任417

第513条 对经许可之人及受邀人之责任418

第512条 土地占有人之过失致侵入行为人受伤害时之责任418

第514条 就野兽或有不寻常危险家禽家畜而提供栖息场所之人419

第515条 原告之行为419

第516条 守望犬420

第517条 因公共责任而持有之动物420

第518条 家禽、家畜之未具有不寻常危险者所致伤害之责任421

第520条 不寻常之危险活动423

第二十一章 不寻常之危险活动423

第519条 一般原则423

第520A条 航空器造成地面之侵害424

第520B条 对於侵入土地之人受伤害之责任425

第520C条 对经许可之人或受邀人受伤害之责任426

第521条 执行公共责任而从事不寻常之危险活动426

第522条 第三人、动物或自然力之协助行为427

第523条 危险之承担428

第524条 与有过失428

第524A条 原告之不寻常敏感活动429

第二十二章 不实说明与未揭露致生金钱损失432

第一节 诈欺性不实说明432

第525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责任432

第四编不实说明432

第527条 含糊之说明433

第一款 不实说明之诈欺性质433

第526条 不实说明之为诈欺之条件433

第528条 说明之错误表达434

第529条 说明之不完整所致之误解434

第二款 对受其影响之行为之期望435

第531条 一般原则435

第530条 意愿之不实说明435

第532条 不实说明之纳入文书或其他物436

第533条 向第三人所作之说明437

第534条 向一人以上之人所作之说明437

第535条 持续性之不实说明438

第536条 成文法所规定之消息439

第三款 合理之信赖439

第537条 一般原则439

第538条 不实说明之重要性440

第539条 意见之说明而隐含合理化之事实441

第538A条 意见441

第541条 知悉或明显非真实之说明442

第540条 调查之责任442

第541A条 他方当事人(相对人)之事实说明443

第542条 他方当事人之意见443

第543条 表面上显示为无利害关系者之意见444

第544条 意愿之说明444

第545条 法律之不实说明445

第546条 事实之因果关系446

第545A条 与有过失446

第四款 因果关系446

第547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收受者仰赖自己之调查447

第548条 就不实说明受赔偿请求诉讼之信赖447

第548A条 金钱损失之法律原因448

第五款 就诈期性不实说明而请求赔偿448

第549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赔偿计算方式448

第二节 隐匿与未揭露449

第550条 诈欺性隐匿之责任449

第551条 未揭露之责任450

第三节 过失之不实说明452

第552条 过失提供引导他人之消息452

第453条 法院之功能453

第552A条 与有过失454

第552B条 过失不实说明之赔偿454

第四节 无过失之不实说明455

第552C条 买卖、租赁或互易之不实说明455

第二十三章 其他各种交易之诈欺性不实说明与不揭露457

第553条 以诈欺性不实说明诱使向行为人或第三人赠与457

第554条 致婚姻关系受侵害之身体状况之故意不揭露458

第555条 诱使收受者与行为人或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关系之诈欺性不实说明或不揭露458

第557条 诱使非法作为或不作为之诈欺性不实说明459

第556条 就第三人之身体上适於婚姻或有婚姻自由之诈欺性不实说明459

第557A条 致实体受伤害之诈欺性不实说明460

第二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465

第559条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定义465

第558条 诽谤之要素465

第五编诽谤465

第二十四章 名誉之侵犯465

第一节 诽谤诉因之要素465

第560条 对已死之人之诽谤466

第561条 对法人之诽谤466

第562条 对合夥或组合体之诽谤467

第563条 传递之消息之意义467

第564条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可否适用於原告468

第564A条 对一群人或一类级之人之诽谤468

第565条 事实之陈述469

第566条 意见之表达469

第三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态样469

第四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方式470

第568条 文字诽谤与非文字诽谤之区别470

第567条 就未揭露事实所作之意见表达470

第570条 毋须证明受特别伤害之非文字诽谤之责任471

第569条 毋须证明受特别伤害之文字诽谤责任471

第五节 不论是否造成特别伤害均得提起诉讼救济之诽谤(当然得提起诉讼之诽谤)471

第568A条 无线电播音与电视471

第571条 犯罪行为之非文字诽谤472

第572条 令人厌恶疾病之非文字诽谤473

第573条 影响营业、贸易、职业或职位之非文字诽谤473

第575条 因特别伤害而致须负责之非文字诽谤474

第576条 因重复公布、传递而致伤害474

第六节 致特别伤害之诽谤性传递消息474

第574条 不当行为之非文字诽谤474

第七节 诽谤事项之公布475

第577条 公布之构成要件475

第577A条 单一与多重之公布476

第578条 再次公布者之责任477

第580A条 对公职人员或社会闻人之诽谤478

第580条 故意478

第579条 错误之描述478

第八节 须有故意过失478

第580B条 对一般人之诽谤479

第九节 真实480

第581A条 真实陈述480

第581条 第三人公布之诽谤之传播480

第583条 一般原则483

第一款 同意483

第二节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483

第二十五章 诽谤诉讼之抗辩483

第一节 真实483

第582条 事实之真实陈述483

第584条 询问与调查484

第585条 司法人员486

第586条 律师486

第二款 不论受诽谤者同意与否,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486

第587条 司法程序之当事人487

第588条 司法程序之证人487

第589条 陪审员488

第590条 立法者488

第592条 夫妻489

第591条 (高级)行政人员489

第590A条 立法程序之证人489

第592A条 依法律规定应作之公布490

第一目 一般要件493

第593条 特定场合而发生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之要素493

第一款 偶而公布之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493

第三节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493

第594条 公布者利益之保护494

第595条 收受者或第三人利益之保护494

第二目 决定特定场合而生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存在与否之因素494

第596条 共同利益496

第597条 亲属关系496

第598条 向可能为公共利益而行为之人传递消息498

第598A条 各州基层公务员498

第599条 一般原则499

第600条 非真实之知悉或鲁莽弃置真实於不顾499

第三目 免责之特殊权利之滥用499

第601条 相信其为真实之合理理由之欠缺500

第602条 诽谤性谣言之公布500

第603条 免责之特殊权利之目的501

第604条 逾越必要范围之公布501

第605条 公布之必要与免责之特殊权利之目的502

第605A条 免责特殊权利之事项之外之未具有免责特殊权利之事项502

第609条 艺术、科学之客体503

第610条 就产品或企业之诽谤而对人之间接批评503

第608条 公共机构503

第二款 免责之批评(公正评论)503

第606条 一般原则503

第607条 公职人员与候选人503

第611条 公务程序及公开会议之报告504

第612条 公布方式之提供504

第三款 免责特殊权利之特别态样504

第一节 举证责任507

第613条 举证责任507

第二十六章 诽谤诉讼之举证责任、法官与陪审团之功能507

第615条 非文字诽谤诉讼之决定509

第614条 传递消息之意义与诽谤性质之决定509

第二节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509

第616条 赔偿之决定510

第619条 免责之特殊权利511

第618条 免责之批评511

第617条 公布、真实与被告之故意、过失511

第二十七章 诽谤诉讼之赔偿计算方式513

第620条 名义上之赔偿513

第621条 一般之赔偿513

第622A条 特别伤害之法律原因514

第622条 影响赔偿计算方式之特别伤害514

第623条 精神痛苦与因而致身体伤害515

第一节 一般原则522

第623A条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公布之责任——一般原则522

第二十八章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包括对财产之非文字诽谤与交易之文字诽谤)522

第六编侵害之虚伪不实522

第二节 对土地、动产、无形财产之财产、品质之毁谤525

第624条 财产之毁谤525

第625条 故意——恶毒之心526

第626条 品质之毁谤(交易之文字诽谤)526

第628条 故意——恶毒之心527

第629条 毁谤之意义527

第627条 意见之毁谤陈述527

第630条 公布528

第631条 重复528

第三节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公布均得适用之法律规则528

第632条 金钱损失之因果关系529

第633条 金钱损失530

第635条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31

第636条 司法程序之证人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31

第四节 公布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免责特殊权利531

第634条 真实531

第639条 陪审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32

第640条 立法机关之立法者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32

第638条 诉讼当事人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32

第637条 律师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32

第642条 夫妻间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33

第643条 公用事业就传递消息、音信之特别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533

第641条 行政人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33

第646条 本於同意公布之免责特殊权利534

第646A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534

第645条 公务员之免责特殊权利534

第644条 公布司法、立法及行政机关之程序之报告之人所享有之特别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534

第647条:主张权利之诉讼他方当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535

第648条 为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失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535

第649条 竞争者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536

第650条 为保护(消息之(收受者、第三人之健康、安全或财产利益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536

第651条 举证责任537

第五节 举证责任、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537

第650A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之滥用537

第652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539

第二十八A章 隐私权之侵犯543

第652A条 一般原则543

第六A编 隐私权543

第652B条 隐秘之侵入544

第652C条 姓名或肖相之窃用544

第652D条 私生活之公开545

第652E条 使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546

第652F条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47

第652G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547

第652H条 赔偿548

第652I条 隐私权之亲自(个人)特性548

第653条 诉因之要素552

第一节 一般原则552

第二十九章 刑事诉讼程序之非法控诉(各种控诉)552

第七编无正当理由之诉讼552

第654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开始553

第655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进行554

第656条 检察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554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终结555

第658条 一般原则555

第657条 原告有罪之不得请求赔偿555

第659条 诉讼程序终结之方式556

第660条 非决定性之诉讼程序之终结557

第662条 可能原因之存在558

第三节 可能原因558

第661条 不可能使嫌疑犯受审558

第663条 治安法官之开释或判决有罪命令执行之效力559

第664条 大陪审团处置之效力560

第665条 放弃诉讼程序之效力560

第666条 律师建议之效力561

第667条 被告受有罪或无罪判决之效力562

第668条 目的之适当性563

第669条 欠缺可能原因为不适当目的之证据563

第四节 目的563

第670条 一般赔偿564

第五节 赔偿564

第669A条 不适当目的并非欠缺可能原因之证据564

第671条 特别赔偿565

第672条 举证责任566

第六节 举证责任、法院与陪审团功能566

第673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567

第674条 一般原则569

第675条 可能原因之存在569

第三十章 民事诉讼程序之非法利用569

第676条 目的之适当性570

第677条 民事诉讼程序所致之逮捕或财产之剥夺571

第678条 牵涉精神丧失或破产之程序572

第679条 民事诉讼程序之重复572

第680条 行政机构之诉讼程序573

第681条 赔偿574

第681A条 举证责任575

第681B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576

第三十一章 诉讼程序之滥用579

第682条 一般原则579

第683条 夫妻间感情之离间582

第684条 导致夫妻之一方与他方分居或导致一方拒绝回复与他方共同生活582

第一节 婚姻关系之直接干忧582

第八编家庭关系之干扰582

第三十二章 婚姻关系582

第685条 与夫妻之一方有犯罪之性交往行为(通奸)583

第686条 父母或其他人之免责特殊权利583

第688条 宽恕585

第689条 离婚与离婚之原因585

第687条 受害之配偶之同意585

第691条 举证责任586

第690条 对妻之责任586

第692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587

第二节 婚姻关系之间接干扰588

第693条 夫妻之一方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其配偶受伤害而提起诉讼588

第694条 受剥夺之配偶之同意589

第694A条 受剥夺之配偶之与有过失590

第696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配偶售药591

第697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夫售药591

第695条 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夫受伤害而由妻提起之诉讼591

第三节 婚前关系592

第698条 离间已订婚之人之感情或与已订婚之人通奸592

第699条 离间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之感情593

第700条 导致未成年子女之离家或拒绝回家593

第一节 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593

第三十三章 父母子女关系593

第701条 与未成年之女性子女之性交594

第702条 父母之同意594

第二节 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595

第703条 父母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未成年子女受伤害而提起诉讼595

第702A条 离间父母之感情595

第704A条 父母之与有过失596

第704条 父母之同意596

第705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未成年子女出售药物597

第707条 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工作之伤害598

第706条 未成年子女之服务之取得598

第707A条 子女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父母受伤害而提起诉讼599

第266条 依法院命令而行为之免责特殊权利605

第765条 协议共同拒绝交易616

第764条 因垄断目的而拒绝交易616

第九编就优越之经济关系之干扰616

第三十七章 既存或预期(展望)契约关系之干扰616

第762条 选择商业关系之当事人之免责特殊权利616

第763条 公用事业交易之拒绝616

第766A条 故意干扰他人之履行契约义务617

第766条 故意干扰第三人之履行契约义务617

第766C条 因过失干扰既存或预期契约关系618

第766B条 故意干扰预期契约关系618

第767条 干预是否不当之决定因素619

第768条 竞争之为适当或不当之干预620

第770条 行为人就第三人之福利须负责622

第769条 行为人与受其诱使之人就营业上,有财政上利益622

第771条 为影响他人营业政策而诱使623

第773条 主张善意之请求624

第772条 建议之为适当或不当之干预624

第774条 契约之非法或违反公共政策625

第774A条 赔偿626

第774B条 继承或赠与之故意干扰629

第三十七A章 就其他方式之优越经济利益关系之干扰629

第817条 自然必要之侧面支撑之撤除635

第一节 侧面支撑之撤除635

第十编以故意过失侵入土地以外之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635

第三十九章 支撑土地之利益635

第819条 侧面支撑之过失撤除636

第818条 地面下物质之撤销636

第821条 地下支撑之过失撤除637

第820条 自然必要之地下支撑之撤除637

第二节 地下支撑之撤除637

第821A条 恼神思之类型640

第一节 恼神思之类型640

第四十章 恼神思(Nuisance)640

第821B条 公共恼神思641

第821C条 何人得就「公共恼神思」请求赔偿642

第821E条 何人得就「私人恼神思」请求赔偿643

第821D条 私人恼神思643

第821F条 重大伤害644

第824条 与责任有重大关系之行为之态样645

第823条 得提起诉讼之人645

第二节 私人恼神思—责任之要素645

第822条 一般原则645

第825条 故意侵犯——如何构成646

第826条 故意侵犯之无正当理由647

第827条 伤害之严重性——有关之因素648

第829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行为之恶意与不当性649

第828条 行为之效益——有关之因素649

第830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可避免之侵犯650

第829A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严重之伤害650

第831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行为就土地之座落之不恰当651

第832条 水污染652

第三节 水污染或干扰水流所致之侵犯652

第833条 表面水之流动之干扰653

第836条 同意活动之占有人655

第835条 独立契约人之雇主(雇用人)655

第四节 应负责之人655

第一款 积极行为而致之责任655

第834条 从事活动之人655

第837条 土地移转後之活动656

第838条 怠於防止活动而致恼神思之占有人657

第二款 怠於作为所致之责任657

第839条 怠於消除人为情况之占有人658

第840A条 土地移转後之持续责任659

第840条 怠於消除土地之具有伤害性之自然情况659

第840B条 与有过失660

第五节 抗辩660

第840D条 恼神思存在後之取得或改良土地661

第840C条 危险之承担661

第840E条 参与致恼神思之其他人662

第842条 湖泊之定义669

第841条 水道之定义669

第四十一章 使用水(水权)之干扰(水滨权)669

第一节 定义669

第844条 水滨(土地)所有人之定义670

第843条 水滨土地之定义670

第847条 水之使用之定义671

第846条 表面水之定义671

第845条 地下水之定义671

第848条 伤害之定义672

第847A条 公用水与私有水之定义672

第849条 一般原则——污染673

第二节 使用水以外之其他方式之干扰673

第850条 水滨所有人对另外之水滨所有人之伤害684

第三节 以使用水方式干扰水道、湖泊684

第850A条 使用水之合理性685

第852条 不合理性;伤害之严重性与使用之效益686

第851条 水滨所有人故意对另外之水滨所有人之伤害686

第856条 水滨所有人对於非水滨所有人所致之伤害——授权、准许与公共权利之效力687

第855条 水滨所有人之非水滨之使用687

第853条 使用之效益——考虑之因素687

第854条 伤害之严重性——考虑之因素687

第857条 非水滨所有人对水滨所有人所致之伤害689

第858条 使用地下水之责任695

第四节 地下水使用之干扰695

第859条 非故意之伤害696

第862条 使用之效益——考虑之因素697

第861条 不合理性——使用之效益与伤害之严重性697

第860条 故意之伤害697

第864条 地面水使用之毋须负责任698

第五节 地面水使用之干扰698

第863条 伤害之严重性——考虑之因素698

第866条 怠於向一般大众之组成分子提供设备701

第865条 选举权与服公职权之干扰701

第十一编其他之法律规则701

第四十二章 就各种不同受保护利益之干扰701

第868条 尸体之干扰702

第867条 隐私权之干扰702

第869条 胎儿之伤害703

第871条 就财产利益之故意伤害705

第870条 就其意图之结果应负之责任——一般原则705

第四十三章 就若干态样之行为得适用之法律规则705

第872条 基於禁反言之侵权行为责任706

第871A条 故意致(他人)负责任706

第874A条 成文法规定违反之侵权行为责任707

第874条 信赖责任之违反707

第873条 故意不实说明而致伤害707

第876条 共同行为之人709

第875条 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709

第四十四章 共同侵权行为人709

第877条 指示或准许他人之行为710

第878条 数人有共同责任711

第880条 两位侵权行为人中之一人有免责权712

第879条 同时发生或连续之独立行为712

第883条 两位侵权行为被告而判决有利於其中一被告,不利於另一被告713

第882条 当事人之连带责任713

第881条 可分与不可分之伤害713

第885条 数位侵权行为被告中之一位之经免除责任、一位之支付金额、或代表其中一位之支付金额之效力714

第884条 先前判决之有利或不利於数位侵权行为被告中之一位714

第886A条 数位侵权行为人之分摊716

第886条 就数位侵权行为人中之一位侵权行为人所作判决之满足716

第886B条 侵权行为人间之偿还718

第888条 依他人命令或代表他人而行为之效力721

第887条 能力721

第十二编得适用於所有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之抗辩721

第四十五章 正章理由与免责721

第890条 免责之特殊权利722

第889条 实行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而受侵害722

第892条 同意之意义723

第891条 免责特殊权利之可委让性723

第892A条 同意之效力724

第892B条 错误、不实说明或胁迫之同意725

第892C条 犯罪之同意726

第892D条 未经同意之紧急行动727

第894条 衡平之禁反言作为抗辩728

第893条 自愿暴露於危险之作为抗辩728

第895条 第三人之权利729

第895A条 美国(联邦政府)737

第四十五A章 豁免权737

第895B条 州738

第895C条 地方政府组织739

第895D条 公务员740

第895F条 夫与妻741

第895E条 慈善(事业)741

第895H条 兄弟姊妹与其他亲属742

第895G条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742

第895J条 心神不足743

第895I条 未成年人743

第898条 因(有效)判决而受阻碍745

第897条 合并於一判决745

第四十六章 权行为责任之消灭745

第896条 救济方式之选择745

第900条 因其他事故而终止746

第899条 消灭时效746

第905条 非金钱伤害之损害赔偿752

第904条 一般赔偿与特别赔偿752

第十三编救济752

第四十七章 赔偿752

第一节 总则752

第901条 一般原则752

第902条 赔偿——定义752

第903条 损害赔偿——定义752

第907条 名义上之赔偿754

第906条 金钱伤害之损害赔偿754

第908条 惩罚性赔偿755

第909条 对本人所施加之惩罚性赔偿756

第911条 价值757

第910条 就过去、当前及未来伤害之赔偿757

第913条 利息758

第912条 确定758

第913A条 未来金钱损失之现在价值759

第914A条 赋税之效力760

第914条 诉讼费用760

第915条 意图之结果761

第918条 可避免之後果762

第二节 赔偿之减少762

第916条 非意图之结果762

第917条 侵权行为而致之伤害762

第919条 为避免伤害而致之伤害及费用763

第920A条 向受侵害人支付金额之效力764

第920条 被告之侵权行为而致原告之受利益764

第922条 强占之动产返还之提出765

第921条 激愤765

第923条 侵权行为人之清偿债务766

第三节 就特种态样伤害之损害赔偿768

第924条 对人之伤害768

第925条 致人於死之诉讼768

第926条 侵权行为诉讼之继受768

第927条 物之强占、毁损或物之法律保护利益之侵害769

第928条 动产之伤害771

第929条 先前侵犯土地所致之伤害771

第930条 就未来侵犯之赔偿772

第931条 扣留或禁止使用土地或动产774

第932条 侵权行为而取得之劳务提供775

第四十八章 禁制令780

第一节 禁制令之适当性780

第933条 适当性之检试780

第934条 检试适当性之方法780

第935条 检试适当性之时间781

第936条 决定禁制令是否适当之因素781

第938条 救济之相对完整784

第939条 时效784

第937条 将受保护利益之本质784

第941条 相对的困苦——衡平利益785

第942条 第三人及社会大众之利益785

第940条 不清洁手785

第943条 实际可行性786

第二节 与禁制令相数之其他救济之相对完整789

第944条 赔偿之相对完整789

第945条 对土地占有之赔偿救济之相对完整790

第946条 对动产占有之赔偿救济之相对完整790

第947条 确认判决之相对完整791

第948条 行政机关救济方式之相对完整791

第949条 犯罪之提起诉讼或避免犯罪之相对完整792

第950条 自力救助方式之相对完整792

第951条 赔偿或其他救济方式之补充禁制令或替代禁制令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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