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详解》求取 ⇩

目录2

总则2

第一章 一般规定2

第一条(合同法的立法目的)2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4

第三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7

第四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9

第五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11

第六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12

第七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14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16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18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资格,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18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20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的种类)22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23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的方式)26

第十四条(要约的定义)27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的定义)29

第十六条(要约生效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的到达时间)31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32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34

第十九条(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35

第二十条(要约失效的情形)37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39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41

第二十三条(承诺到达期限)42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计算)44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46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的生效)48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49

第二十八条(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51

第二十九条(因其他原因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52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54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56

第三十二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间)57

第三十三条(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间)58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的地点)60

第三十五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的地点)61

第三十六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是否成立)62

第三十七条(未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是否成立)63

第三十八条(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合同)64

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的定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的义务)65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67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非格式条款的优先性)69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70

第四十三条(订立合同的保密义务)72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74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74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80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82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83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效力)87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91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93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效力)95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97

第五十三条(无效的免责条款)101

第五十四条(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103

第五十五条(合同撤销权消灭的情形)112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部分无效)113

第五十七条(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115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116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118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120

第六十条(合同履行的原则)120

第六十一条(补充协议)121

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如何履行)123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125

第六十四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126

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128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129

第六十七条(后履行抗辩权)132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133

第六十九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及后果)135

第七十条(债务人中止履行或者提存标的物)137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的拒绝提前履行权)138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的拒绝部分履行权)139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140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144

第七十五条(行使撤销权的期限)148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姓名、名称变更或者代理人变动时合同的履行)149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51

第七十七条(合同的变更)151

第七十八条(变更约定不明推定为未变更)153

第七十九条(合同权利的转让)153

第八十条(转让权利须履行通知义务)156

第八十一条(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与债权一同转让)157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抗辩)158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159

第八十四条(合同义务的转移)159

第八十五条(新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161

第八十六条(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与主债务一同转移)161

第八十七条(合同转让的特别程序)162

第八十八条(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163

第八十九条(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适用本法相关条款)164

第九十条(当事人合并或者分立引起的债权债务移转)165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67

第九十一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167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履行相关义务)169

第九十三条(合同的协议解除)169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171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的行使期限)174

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的程序)174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176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177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法定抵销)179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协议抵销)181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标的物)182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后债务人的通知义务)184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后利益和风险的承担)184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及其限制、消灭)185

第一百零五条(债务免除)186

第一百零六条(混同)188

第七章 违约责任189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形式)189

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191

第一百零九条(未履行和迟延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义务的违约责任)194

第一百一十条(履行及其限制)195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的违约责任)197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或者补救后赔偿其他损失)199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的确定)200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203

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206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合同中违约金和定金条款的选择适用)208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而免责)209

第一百一十八条(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的通知义务)211

第一百一十九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212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213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原因而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215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要求权与侵权责任要求权的选择)216

第八章 其他规定217

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于合同适用的规定)217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218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决及合同文字的效力)220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221

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监督及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223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225

第一百二十九条(合同争议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227

分则230

第九章 买卖合同230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230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232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35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237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条款)239

第一百三十五条(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241

第一百三十六条(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243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归属)244

第一百三十八条(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248

第一百三十九条(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适用)250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时合同生效的时间)251

第一百四十一条(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252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原则)254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时的风险承担)255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256

第一百四十五条(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257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时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承担)258

第一百四十八条(买受人拒绝接受不合格的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260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时的风险承担)260

第一百四十九条(买受人承担风险时不影响自己的违约要求权)261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262

第一百五十一条(出卖人保证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例外)263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条件)264

第一百五十三条(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265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266

第一百五十五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享有违约要求权)268

第一百五十六条(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269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标的物)270

第一百五十八条(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依法通知出卖人)271

第一百五十九条(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74

第一百六十条(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275

第一百六十一条(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76

第一百六十二条(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标的物)278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产生的孳息的归属)279

第一百六十四条(作为标的物的主物与从物在解除合同上的效力)280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时的解除合同)282

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批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283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出卖285

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限制)285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287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出卖人应对样品隐蔽瑕疵负责)288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间)289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期间内买受人的决定权)291

第一百七十二条(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买卖的法律适用)292

第一百七十三条(通过拍卖程序订立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293

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以外的有偿合同法律的参照适用)297

第一百七十五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易货交易的法律的参照适用)298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的定义)300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300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302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308

第一百七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310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断电事先通知用电人义务)312

第一百八十一条(供电人对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及时抢修的义务)315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316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318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法律问题的参照适用)319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320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定义)320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生效及赠与合同可否撤销的法定要件)321

第一百八十七条(需办理登记才能生效的赠与)325

第一百八十八条(受赠人的赠与要求权)326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28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的赠与)329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330

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的撤销权)333

第一百九十三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赠与撤销权)335

第一百九十四条(赠与财产的要求返还权)338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况)339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341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341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342

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合同的担保)344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347

况)347

第二百条(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348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期如数提供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如数收取借款的责任)349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使用情况监督检查)351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的法律后果)352

第二百零四条(贷款利率的规定)354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356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规定)357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的支付)358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有关规定)360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的展期)361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362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364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366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的定义)366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367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合同的期限)369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370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的义务)371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的义务)372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损害赔偿的免责权)373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致使租赁物损失的法律责任)374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376

第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在租赁物维修方面的义务)377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378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379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转租方面的规定)381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收益的归属)382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按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383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385

第二百二十八条(租赁物因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有关事项的处理)386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时的合同效力)387

第二百三十条(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388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时承租人的权利)390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后果)391

第二百三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的权利)393

第二百三十四条(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死亡后共同居住人继续居住的权利)394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届满时租赁物返还的要求)395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的展租)396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398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398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402

第二百三十九条(承租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义务)405

第二百四十条(承租人的索赔权)406

第二百四十一条(买卖合同中不得随意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408

第二百四十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410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412

第二百四十四条(出租人应否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规定)413

第二百四十五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415

第二百四十六条(出租人对于租赁物造成他人伤害的免责权)416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对租赁物应负的义务)417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418

第二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残值部分的返还要求权)420

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422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424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所包括的工作)424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428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431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的辅助工作可交由第三人完成)433

第二百五十五条(定作人对材料的检验权)435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应当依约提供材料)436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的通知义务)438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合同)440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442

第二百六十条(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监督检验权)443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445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的质量责任)447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449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450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的妥善保管义务)453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455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456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457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460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460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464

第二百七十一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466

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和分包)469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476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480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486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498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的检查权)507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的检查)508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511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违约责任)517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违约责任)521

第二百八十二条(承包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责任)523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的违约责任)525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责任)526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增付费用)528

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对支付价款的催告权)530

第二百八十七条(承揽合同的准用)533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535

第一节 一般规定535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的定义)535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基本义务)538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按时、安全运输义务)540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运输路线的要求)541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支付票款、运费义务)543

第二节 客运合同544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544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持票乘运义务)546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不按时乘坐)548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行李携带和托运)549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携带违禁品义务)550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告知义务)552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按时运输义务)553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554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救助义务)556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责任)556

第三百零三条(承运人对行李损失的责任)559

第三节 货运合同560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的如实告知义务)560

第三百零五条(托运人提交货运审批检验文件的义务)563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564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义务)566

第三百零八条(托运人变更运输要求)570

第三百零九条(收货人及时收货义务)572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及时检验货物义务)573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货物损失的责任)575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损失赔偿额计算)577

第三百一十三条(一般相继承运人责任)580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后运费处理)582

第三百一十五条(承运人留置货物)584

第三百一十六条(承运人提存货物)586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587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地位)587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590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单据)591

第三百二十条(托运人责任)593

第三百二十一条(多式联运货物损失责任的确定)595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598

第一节 一般规定598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的定义)598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599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基本内容)600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604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606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609

第三百二十八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身份权和荣誉权)609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610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612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和种类)612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615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的义务)617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违约责任)618

第三百三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619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620

第三百三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622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622

第三百三十八条(技术开发的风险责任)624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的专利权利)626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的专利权利)627

第三百四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的有关权利)629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630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的种类和形式)630

第三百四十三条(标的技术的实施和使用范围)633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间)635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636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受让人的义务)637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638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义务)639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保证义务)640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的保密义务)642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的违约责任)643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的违约责任)644

第三百五十三条(标的技术侵权的责任)646

第三百五十四条(后续改进技术的权益分享)647

第三百五十五条(其他类型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649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651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定义)651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653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654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655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657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658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659

第三百六十四条(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661

第三百六十三条(后续技术成果的权属)661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663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的定义)663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支付保管费义务)666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667

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义务)669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670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如实告知义务)672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674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义务)675

第三百七十三条(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677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人对保管物损失的责任)678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声明义务)680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义务)682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人返还原物及孳息义务)684

第三百七十八条(消费保管合同)685

第三百七十九条(寄存人按时支付保管费义务)687

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留置保管物)689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692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的定义)692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生效时间)695

第三百八十三条(危险物品储存的规定)696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验收仓储物义务)699

第三百八十五条(保管人给付仓单义务)701

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制作要求)704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性质和仓单权利转让)707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同意检查仓储物和提取样品义务)710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在仓储物发生变质时的通知义务)711

第三百九十条(仓储物危及他物时的处置)712

第三百九十一条(保管人返还仓储物义务)713

第三百九十二条(逾期或者提前提取仓储物时仓储费的收取)715

第三百九十三条(保管人提存仓储物)716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对仓储物损失的责任)718

第三百九十五条(保管合同的准用)721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722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的定义)722

第三百九十七条(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724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725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依指示办理委托事务)727

第四百条(受托人亲自处理义务与转委托)728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报告义务)730

第四百零二条(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731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行使权利)732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财产交付义务)735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736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737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赔偿损失要求权)738

第四百零八条(受托人损失赔偿要求权)739

第四百零九条(共同委托的连带责任)740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741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终止)742

第四百一十二条(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743

第四百一十三条(受托人的承受人采取措施的义务)744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746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的定义)746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费用负担)748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750

第四百一十七条(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分)750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行纪事务)752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的自行交易)754

第四百二十条(委托人对委托物的受领、取回和处分)755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纪人的损害赔偿责任)757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的报酬取得权以及委托人违约时的留置权)758

第四百二十三条(委托合同的准用)759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761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的定义)761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762

第四百二十六条(委托人支付报酬与费用的义务)764

第四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居间费用要求权)765

附则768

第四百二十八条(合同法的生效日期及有关法律的废止)768

附录7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772

1999《合同法详解》由于是年代较久的资料都绝版了,几乎不可能购买到实物。如果大家为了学习确实需要,可向博主求助其电子版PDF文件(由张桂龙,刘淑强主编;王超英,王谦益,王霁虹,兰成水,邢军,齐 1999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的版本) 。对合法合规的求助,我会当即受理并将下载地址发送给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