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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25

第一编绪论29

第一章 审判上之认知29

第一节 法律问题29

第一款 国内普通法与制定法29

第二款 请求之必要30

第三款 涉外法31

第四款 国际法与海事法31

第二节 事实问题32

第一款 显著之事实32

第二款 立可说明之事实33

第三节 立法35

第四节 应予认知与得予认知35

第五节 认知事项之决定或辩驳36

第六节 程序36

第七节 行政裁判机关之认知37

第二章 举证责任44

第一节 举证责任之意义45

第二节 法官及陪审团之职权46

第三节 说服负担之意义48

第四节 分配负担之标准51

第五节 法律之选择53

第三章 推定57

第一节 创立之理由58

第二节 基础事实之确立59

第三节 程序上之效力60

第四节 冲突之推定62

第五节 对陪审团之释示62

第六节 法律之选择65

第七节 特别之推定65

第四章 法官及陪审团之职权69

第一节 附条件之关联证据69

第一款 证人之适格及拒绝证言权70

第二节 关联证据之排除70

第二款 有关联而无拒绝权之证据71

第三款 理论与判例71

第三节 预审中排除法则之适用74

第二编证人76

第一章 举证及异议76

第一节 提出异议之时间76

第二节 异议之方式76

第三节 抗议77

第二章 询问79

第一节 直接询问79

第一款 诱导79

第二款 准备之陈述及其他80

第三款 知觉与记忆之要件81

第四款 记忆之恢复82

第五款 过去记忆之记录84

第二节 反询问86

第三节 再询问及续询问88

第三章 弹劾与回复91

第一节 弹劾91

第一款 当事人己方之证人91

第二款 对造之证人92

第三款 不良之性格93

第四款 不荣誉之行为94

第五款 作伪之习性95

第六款 个人之历史95

第七款 有罪之处罚95

第八款 利害偏见或失德之讹误96

第九款 宗教信仰96

第十款 前後矛盾97

第二节 支持或回复98

第四章 证人之适格102

第一节 与法院之关系102

第一款 法官102

第二款 陪审员103

第三款 律师104

第二节 精神错乱105

第三节 宣誓能力106

第四节 精神幼稚107

第五节 证人能力之剥夺107

第六节 利害关系108

第一款 普通法与衡平法108

第二款 立法110

第三款 所谓对於死亡之制定法110

第七节 婚姻关系111

第一款 概说122

第一节 夫与妻122

第五章 拒绝证言权及得拒绝之消息122

第二款 信任之必要123

第三款 窃听者及其他124

第四款 助长不法之消息125

第五款 何人得主张拒绝125

第六款 对於拒绝权之限制126

第七款 拒绝权之消灭127

第八款 推论127

第二节 律师与委任人130

第一款 窃听者之泄露136

第二款 抛弃136

第四款 对於法官之消息137

第三款 行政程序137

第三节 医师与病人141

第一款 何人属於有拒绝权职业之范围143

第二款 何人为病人143

第三款 帮助犯罪之服务143

第四款 消息之内容144

第五款 医院之纪录144

第六款 拒绝权之持续145

第七款 何人得主张145

第八款 抛弃145

第四节 忏悔者与教士146

第九款 自其主张为推论146

第五节 其他之关系149

第六节 小陪审员150

第七节 大陪审团151

第八节 犯罪通报人之身份及其消息153

第九节 国家机密154

第十节 公务报告159

第十一节 不自陷於罪之拒绝权162

第一款 历史162

第二款 立法之调查163

第三款 行政人员及警察163

第四款 保障对抗之政府166

第五款 何者将自陷於罪169

第六款 何者将不自陷於罪172

第七款 刑事被告之拒绝权173

第八款 证言以外之泄露174

第九款 文书纪录及报告等之提出176

第十款 由於契约或接受附条件之利益为拒绝权之抛弃180

第十一款 控诉人之同意181

第十二款 程序——拒绝权之主张186

第十三款 法官之职权186

第十四款 对於拒绝权裁定之效果187

第十五款 以作证抛弃——以前之证言189

第十六款 同一审判中或程序之同一阶段190

第十七款 对於主张之评论195

第六章 关联性198

第一节 检验之物证202

第二节 情况证据206

第一款 无生物之反应208

第二款 人身之反应208

第三款 动物之反应208

第四款 类似之意外事件209

第三节 类似财物之出售211

第一款 刑事案内之被告213

第二款 杀人案内之死者213

第四节 性格证据213

第三款 强奸罪之被害人214

第四款 民事诉讼当事人之性格214

第五款 技巧与谨慎之性格214

第六款 证明性格之证据215

第七款 动物之性格及行为216

第五节 习惯与习俗219

第六节 以後之警戒221

第七节 解决之要约222

第八节 责任保险225

第九节 犯其他之罪或不法行为227

第七章 意见证据229

第一节 主要争点主义231

第二节 实务上之反对232

第三节 专家之意见234

第四节 倡议之立法235

第五节 笔迹239

第八章 非法取得之证据243

第一节 搜索与扣押243

第二节 非法拘禁244

第三节 第五条增修条文244

第四节 通讯法245

第五节 第十四条增修条文245

第六节 声请隐蔽247

第九章 传闻250

第一节 传闻法则之例外258

第一款 绪言258

第二款 纪录之证言259

第三款 自认268

第一目 历史及理论268

第二目 证言的知觉270

第三目 意见270

第四目 精神之条件271

第五目 认可之自认271

第六目 行为之自认272

第七目 代理人之自认273

第八目 律师之自认274

第九目 证人之证言274

第十目 同谋人275

第十一目 合夥人276

第十二目 主债务人与保证人276

第十三目 共同债务人及类似者277

第十四目 前利益人278

第十五目 法官与陪审团之职权279

第四款 自白280

第一目 撤回有罪之答辩281

第二目 联邦法则282

第三目 法官及陪审团之职权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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