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商主体之一,它的健康运行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和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但可以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还可以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现代公司制度产生后,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一直不被法学界重视。直到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贝利和米恩斯首次提出“公司治理”的概念,这一课题才开始引起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重视,并日益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但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制度之一,公司代表人制度却鲜有人研究。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公司代表人制度在理念和模式的设计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我国在公司代表人的问题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观点。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别具特色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套制度和安排,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了与众不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这种法定代表人制度严重限制了公司的自治权,给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本书在充分研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的相关公司立法和实践之后,提出了我国的公司代表人制度重构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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