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阴阳合同纠纷中的土地经营权信托的“实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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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信托的阴阳合同效力问题研究——基于情景化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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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广泛存在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交易中的纠纷问题,阴阳合同同样发生在以信托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土地经营权信托设立过程中。土地经营权信托发展初期的特殊性———不完全市场竞争和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进一步为阴阳合同的产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基于此种前提,我们有必要通过情景化的方式细化在土地经营权信托交易背景下的阴阳合同的表现形式,并赋予裁判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交易背景和市场环境下分别考量阴合同、阳合同的效力。首先,从“应然”角度分析不同情景下阴阳合同的效力。依据《民法通则》第146条论证指出,在“委托人不同”、“受托人不同”、“信托土地管理方法不同”三类情景中,阴合同与阳合同均无效,推而言之,委托人和受托人就土地信托交易付出了无效的交易成本。其次,从“实然”的角度分析。在《解释》第21条的指导下重新审视阴阳合同的效力,为了最大程度地保证土地经营权信托的可预期性,我们做出了一个不容拒绝的现实选择:无论阴阳合同效力如何,都应当认可双方的土地信托交易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旦阴合同被认定无效,则阳合同应当自动成为双方信托交易的法律依据。在以阳合同作为土地交易的履行依据的情形中,由于阳合同已经办理了信托登记,故而应认定原土地经营权信托有效;在阴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中,因阴合同尚未办理信托登记,故而应认定原土地经营权信托无效,待双方当事人重新办理了以阴合同为附件的信托登记后,土地经营权信托方才生效。表2展现了从“实然”角度分析,土地经营权信托的阴阳合同及信托关系本身效力的全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