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 1964年2月26日公布》求取 ⇩

目录7

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7

第一编 总则8

第一章 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保护(第一条——第六条)9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第七条——第二十一条)9

第一节 公民(第七条——第十七条)11

第二节 社会主义组织(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11

第三章 代理(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14

第四章 法律行为(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17

第五章 债的担保(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19

第六章 债的当事人的变更(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21

第七章 债的消灭(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九条)27

第八章 诉讼时效(第一百条——第一百十四条)30

第九章 若干概念的定义(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30

第二编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32

第一章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需要的满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32

第二章 个人财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32

第三章 个人共有财产(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34

第三编 住宅、其他场所和地段的个人使用38

第一章 住宅的个人使用(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38

第二章 其他居住场所的个人使用(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48

第三章 非居住场所的个人使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49

第四章 地段的个人使用(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49

第四编 劳务55

第一章 提供劳务的一般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55

第二章 商店里的买卖(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59

第三章 物品租用(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63

第四章 物品定制(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65

第五章 物品的修理和加工(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69

第六章 办理公民事务的劳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九条)71

第七章 提供临时居住场所的劳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六条)75

第八章 运输劳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75

第一节 旅客运送(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十一条)76

第二节 货物运送(第三百十二条——第三百十八条)78

第九章 律师组织提供的法律帮助(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四条)79

第三节 一般规定(第三百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79

第十章 货币业务方面的劳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四条)80

第一节 存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80

第二节 借贷(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四条)83

第十一章 保险(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84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84

第二节 保险合同(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85

第三节 财产保险(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七十条)85

第四节 人身保险(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六条)90

第五节 损害责任保险(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92

第五编 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93

第一章 民事帮助(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93

第二章 其他合同(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十一条)94

第一节 提供独家住宅中的住房(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94

第二节 提供部分住房(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95

第三节 提供不动产供临时使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96

第四节 买卖、交换和赠与(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九条)97

第五节 委托(第四百十条——第四百十一条)99

第六编 损害和不当得利的责任101

第三章 公开悬赏征求(第四百十二条——第四百十四条)101

第一章 对致人损害和不当得利的危险的预防(第四百十五条——第四百十九条)102

第二章 损害的责任(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五十条)102

第一节 一般责任(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一条)102

第二节 特别责任(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三十七条)103

第三节 赔偿损害的一般规定(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五十条)106

第三章 不当得利的责任(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九条)106

第一章 遗产的取得(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七十二条)112

第七编 公民个人所有财产的继承112

第二章 法定继承(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五条)114

第三章 遗嘱继承(第四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八十条)115

第四章 继承的证明和遗产的分割(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八十四条)116

第五章 适当继承人的权利的保护(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七条)117

第八编 附则119

第一章 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七条)119

第二章 过渡性条款和附则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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