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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祭祀公业论1

第一章祭祀公业3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意义3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设立5

第三节 祭祀公业的沿革16

第二章 祭祀公业的名称18

第三章祭祀公业的本质及分类22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本质22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分类26

第四章祭祀公业的能力28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能力28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权利能力29

第三节 祭祀公业的行为能力及其他适法行为能力33

第四节 祭祀公业的不法行为能力及其他违法行为能力34

第五节 祭祀公业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能力38

第五章祭祀公业派下的权利与义务40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派下40

第二节 祭祀公业派下的权利与义务47

第六章祭祀公业的机构57

第一节祭祀公业的机构57

第一款 机构的意义57

第二款 机构的种类58

第二节祭祀公业的管理人59

第一款 管理人的性质59

第二款 管理人的任罢61

第三款 管理人的权限66

第四款 站在祭祀公业机构的立场,管理人因执行事务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74

第三节祭祀公业的临时管理人74

第一款 临时管理人的性质75

第二款 临时管理人的任罢75

第四节祭祀公业的特别代理人81

第一款特别代理人的性质81

第二款 特别代理人的任罢81

第五节祭祀公业的监事83

第一款 监事的性质83

第二款 监事的任罢83

第三款 监事的权限84

第四款 监事以机构立场执行事务,因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84

第六节祭祀公业派下总会84

第一款 派下总会的性质85

第二款 派下总会的种类86

第三款 派下总会的召集86

第四款 派下总会的决议87

第五款 派下总会决议之无效90

第七节 祭祀公业派下代表总会97

第七章祭祀公业的住所98

第一节 住所的意义98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住所99

第八章 祭祀公业的财产目录100

第九章 祭祀公业的派下名簿101

第十章 祭祀公业的变更103

第十一章祭祀公业的消灭104

第一节祭祀公业的消灭原因104

第一款 解散104

第二款 祭祀公业以为基础的土地之丧失107

第二节清算107

第一款 清算的意义107

第二款 清算人及其性质108

第三款 清算人的种类及任罢108

第四款 清算人的权限109

第二编台湾特殊法律的研究111

第一台湾刑事法的沿革115

一、绪论115

二、军政施行前后至民政施行当时116

三、民政施行以后的刑事法120

四、现时的刑事法124

五、结论126

第二台湾民事法的沿革127

一、绪论127

二、军政时期(自日本占据台湾至施行民政)128

三、律令原则时期(明治二十九年〔一八九六年〕四月至大正十年〔一九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29

四、勅令原则时期(大正十年〔一九二二年〕一月一日以后)134

五、结论136

第三台湾土地之物权设定、转移的沿革及其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138

一、绪论138

二、台湾土地物权设定、转移的法制沿革139

三、台湾土地登记规则施行前之物权设定、转移152

四、台湾土地登记规则施行后、民法施行前,有关土地之物权设定、转移154

五、民法施行后,有关土地之物权设定转移170

六、结论177

第四有关代表申告183

一、代表申告的意义183

二、代表申告的法律性构成187

三、代表申告的性质189

四、代表申告的效果193

五、结论198

第五 土地调查时,以死者名义接受查定之私业,于民法施行后,其土地在民法上的地位,及其与明治四十四年(一九一 一年)律令第三号,继承未定地整理规则、民法第二五五条后段之关系199

第六 土地调查时,以死者名义、公号某名义、屋号某名义或仅以公业某名义接受查定之土地,其实质属祭祀公业、办事公业、育才公业、神明会或祠庙,于民法施行后的法律地位217

第七 土地测量的误谬对土地所有权之影响,及其救济的有关法律问题223

第八 有关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六条、第七条及民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条的疑问239

第九有关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十六条的疑问253

第一章 绪论253

第二章因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十六条,而归于会脚或派下间共有的民法施行前之公业种类255

第一款 同勅令第十五条之祭祀公业和其他公业之区别257

第二款 相当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条之公业和其他公业的区别258

第三款 类似公业之私业和公业的区别,以及和前示勅令第十六的关系260

第四款 结论261

第三章相当本勅令第十六条之公业,于民法施行后的法律关系262

第一款 相当本勅令第十六条之公业,于民法施行后的废止及其效果263

第二款 相当本勅令第十六条之公业的设定规约及民法施行后的效力264

第三款 相当本勅令第十六条的公业,于民法施行前担任原告或被告的民事诉讼,与民法施行后的诉讼关系268

第四款 结论270

第十 再论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十六条的问题273

第十一 有关民法施行后依习惯存续行为法人的寺庙及祠庙的问题及其管理方法279

第十二 根据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八条,以不能履行为原因,而造成解除契约的疑问288

第十三 民法施行前,未有处分能力或权限者所设定之贌耕权(参考民法第六百零二条),及民法施行前设定之典权对于民法施行当时仍有存续者,有无适用民法施行第三十四条,并就其有关适用之疑问,以及同条法定期限间之意义298

第十四 有关本岛不动产质(抵押)的存续期间317

第十五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施行前,有关土地物权的设定转移与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关系325

第十六有关民法施行后所谓合股的法律关系336

一、合股的意义336

二、合股的性质337

三、合股的业务执行338

四、合股的财产关系341

五、合股的债务344

六、损失分配346

七、合股员的脱离及加入346

八、合股的解散及清算350

九、商事合股的特质351

十、暗股352

第十七 有关本岛习惯上的分户要件353

第十八 商法施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适用于本岛357

第十九 斤先掘契约是否为台湾矿业规则上的违法行为364

第二十有关本岛人之亲族继承的习惯法大要375

一、绪论375

二、亲族法384

勹、亲族384

?、亲族的范围385

冂、亲系及亲等388

匚、家和家族的关系389

?、婚姻、准婚姻关系390

?、亲子关系393

?、亲权、监护、保佐394

?、亲族会、扶养的义务394

三、继承法395

勹、继承395

?、遗言397

冂、遗留分397

第二十一本岛习惯上的养媳399

一、养媳的意义399

二、养媳的目的401

三、养媳的成立402

四、养媳及养女的区别405

五、养媳的效力406

六、养媳的解除408

第二十二 于本岛人间,有关养子结亲之当事者及养子结亲成立与否之诉的性质,以及有关被继承人所进行的遗赠全财产之效力的上诉部判例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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