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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3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3

第二条 社会保险的项目5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方针基本原则8

第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9

第五条 政府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11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13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社会保险中的职责15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17

第九条 工会在社会保险中的作用18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20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义务人20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模式和基金组成25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26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财政补贴29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30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及确定32

第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37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遗属和残疾待遇39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机制41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41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42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待遇44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46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47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义务人47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48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48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49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医疗保险51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52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53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基金不支付的范围54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55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56

第四章工伤保险57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人57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58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确定59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59

第三十七条 工伤排除的情形67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68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68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69

第四十一条 未缴费单位发生工伤的处理70

第四十二条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处理71

第四十三条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72

第五章失业保险73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人73

第四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73

第四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74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76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76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77

第五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78

第五十一条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情形79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80

第六章生育保险82

第五十三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人82

第五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83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84

第五十六条 生育保险津贴84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86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86

第五十八条 个人社会保险登记89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91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92

第六十一条 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93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核定94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收措施95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98

第六十四条 财务管理和基金统筹98

第六十五条 预算平衡和政府补贴100

第六十六条 基金预算的设立和编制101

第六十七条 预算编制程序101

第六十八条 财政专户103

第六十九条 基金投资运营103

第七十条 信息公开104

第七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105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107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和经费保障107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职责108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108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信息系统建设112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114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大对社会保险的监督114

第七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察114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审计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116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的监督116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120

第八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信息的保密义务122

第八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123

第八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渠道125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129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登记的法律责任129

第八十五条 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131

第八十六条 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132

第八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任134

第八十八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135

第八十九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137

第九十条 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140

第九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违法责任142

第九十二条 泄漏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责任142

第九十三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144

第九十四条 刑事责任144

第十二章附则146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146

第九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146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150

第九十八条 本法实施日期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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