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合规计划对单位犯罪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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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计划对单位犯罪理论的冲击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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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要想将合规计划引入我国刑法体系,就必须抛弃旧过失论,而采取新过失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正如上文所说,旧过失论只关注结果预见义务,只要行为主体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了,但没有采取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管结果有没有避免的可能性,行为主体都要承担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会丧失进行合规计划的可能性,因为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总有一些风险是企业依靠自身力量难以回避的,就算企业制定并实施了高水平的合规计划,最终也还是逃脱不了要承担责任的厄运。相反,新过失不仅关注结果预见可能性,而且更加关注结果避免可能性。也就是说,在对于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主体履行了注意义务,结果仍然不可避免的发生时,该结果就不能算到行为主体头上。所以,如果采取新过失论的观点,既可以起到鼓励企业进行合规计划的作用,又可以对那些拥有有效运行的合规计划的企业减免刑事责任。第二,新过失论将“过失”分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过失和有责的过失,使得过失同时存在于不法和责任判断阶层[25],这就为合规计划有可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减免事由”提供了理论空间。在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当中,如果该单位实施并有效运行了合规计划,但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危害结果不可避免的发生了,那么该合规计划就可以成为阻却单位行为违法的事由;如果单位实施并有效运行了合规计划,但由于单位之前制定合规计划时没有预见到某种隐蔽的可以避免的风险,而导致最后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该合规计划就可以成为减轻单位刑事责任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