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我国专门法院成立的依据》
根据表1可知,上述列举的专门法院中,仅有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在设置上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确认,即便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设立的森林法院亦未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及时确认,而多以通知、批复的形式对组织机构设置进行效力认可。当铁路运输法院以专门法院类型设置出现时,其“部门法院”之实质显露无疑,审判人员占用的编制竟然由铁路运输单位的企业编制替代,其经费来源亦得由企业经营状况所决定,实难言法院组织机构的政法属性,遑论审理过程之独立性。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法院进行设置须以组织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应从上位法角度规范受案范围及管辖权配置,并以程序法定为原则,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决定作为设立依据。尽管中央深改组是国家机构改革的首要领导机构,但权力机关对运行资质与能力的确认程序不可或缺,诸如通知、批复乃至司法解释不应作为专门审判组织成立的合法性依据。
图表编号 | XD00666933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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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19.06.15 |
作者 | 占善刚、王译 |
绘制单位 | 武汉大学法学院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