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要国际性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适格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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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合组织内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独立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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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从最大限度尊重ISDS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员选任方面的自由意志,进而最大程度地使ISDS仲裁合法化的角度,应在仲裁员负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将对仲裁员品格、能力和独立性等各个方面的判断尽可能交还给当事人。具体而言,第一,尊重当事人的选任权威,减少对积极条件的预设;第二,借鉴ICC规则,允许当事人基于包括独立性或公正性在内的任何理由要求仲裁员回避,并不对“理由”施加“特别标准”;第三,借鉴UNCITRAL规则或ICC规则,取消或严格限制基于国籍关联性对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影响。甚至考虑到东道国在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特殊需要,在东道国有证据证明关涉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保障东道国本对本国国籍仲裁员的选任权。第四,在决定质疑是否成立时,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应尽可能支持回避请求。因为仲裁员选任不是各方选任自己的代理人,而是共同选任受双方信赖的裁判权威。这几乎是仲裁裁决最终能够得到各方承认的唯一合法的根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驳回回避请求的决定不服,应允许其在仲裁地法院请求司法救济。(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