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陈亚洲、汪后喜贩卖、运输毒品罪案监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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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证据使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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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听译文是监听视听资料的书面复制品,其证明待证事实的范围基本与视听资料相同,即主要用来证明被告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主要事实。此外,对其他的一些次要事实,如主从犯关系和贩卖毒品的确切数量,监听译文亦可发挥证明作用。2016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袁友明、胡友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一案,上诉人胡友才辩称其为从犯,涉案的3.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其非法持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对此,裁定书引用监听译文驳回了上诉理由:“技侦监听手机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清晰地反映出胡友才平时有贩卖毒品行为,在本案中,胡友才与袁友明商议从云南购买毒品运回湖北就是为了贩卖牟利,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因此,一审判决将涉案的3.17克毒品计入胡友才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