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各国揭发主体的界定以及其主观要件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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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舞弊揭发机制研究——基于外国立法实践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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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相关文献整理(其中:√代表包含,×代表不包含)

揭发主体在大部分的国家法律中被定义为“员工”,但在“员工”所包括的具体范围上,各国规定存在差别。在本研究讨论的7个国家的揭发制度中,在适用对象方面,美国的揭发主体规定为“员工”(employee),但除受雇于公开发行公司者外,也包括受雇于公司的承包商、转包商或代理商之人;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以“自然人”作为揭发主体,范围最广,即每个人都可以对公共部门不法行为加以揭发。英国将受保护的揭发主体定义为“工人”(worker),不以雇主与劳工间有直接契约为限,纳入了派遣工人、接收职业培训者及公务员。新近立法的日、新、马等国,在界定揭发者的范围上较为宽松,不针对“雇员”范围设限,除正式雇员外,部分临时雇员、退休雇员及兼职雇员均包含在适用主体内。马来西亚将与揭发者有联系的相关人员也囊括入保护范围。各国揭发主体的具体界定对比见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