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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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纠纷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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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有限权力”,意指并非所有因行政权引发的纠纷都可诉诸司法权加以解决。例如,在日本,抽象地争议法令效力的规范统制诉讼就未被纳入《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所预定的审查范围之内。(1)又如,我国《宪法》及相关组织法、《立法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就主要收归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见表1),即便2014年《行政诉讼法》允许法院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只是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敞开与被诉行政行为“一并审查”的大门,且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也极为保守———仅消极地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建议。(2)综上,司法权仅是由宪法配置的监督行政权的诸多权力之一,而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一种体现,行政纠纷可诉性自然也受制于宪法的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