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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争议法1

第一章国际争议的种类及其解决的方法1

第一节 国际争议的种类1

第二节 解决争议的方法1

第二章和平解决的方法3

第一节 概说3

第二节 外交谈判3

第三节国际会议4

第一款 国际会议与解决争议4

第二款 国际会议的程序4

第四节斡旋与调停4

第一款 斡旋与调停的区别4

第二款 斡旋与调停的性质5

第三款 海牙公约的规定5

第四款 斡旋与调停的效用6

第五节 国际调查委员会6

第六节布赖安常设调查委员会与调解7

第一款 布赖安常设调查委员会7

第二款 调解的意义7

第三款 调解的发展7

第七节国际仲裁8

第一款 国际仲裁的意义8

第二款 仲裁义务的发生8

第三款 仲裁员的选派9

第四款 仲裁的范围9

第五款 仲裁依据的原则10

第六款 裁决书的性质10

第七款海牙公约与仲裁11

第一项 海牙公约以前仲裁的发展11

第二项 海牙公约的仲裁原则12

第三项 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12

第四项 常设仲裁法院仲裁的程序13

第五项 常设仲裁法院的成绩13

第八节司法解决13

第一款 司法解决与仲裁的区别13

第二款国际法院14

第一项 由来14

第二项组织14

第一目 法官14

第二目 特别分庭15

第三项职权15

第一目 当事者的资格16

第二目管辖权的种类16

一、诉讼管辖权16

二、顾问管辖权17

第三目 援用的法律规则18

第四项程序18

第一目 法院用语18

第二目 诉讼程序18

第三目 发抒意见的程序19

第五项 判决书的执行19

第九节联合国和解20

第一款 国联的经验20

第二款 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20

第三款 安全理事会的任务21

第四款 和解职权的限制21

第五款 非会员国争议的和解22

第六款 区域办法22

第三章次于战争的手段24

第一节 概说24

第二节 使用次于战争手段的条件24

第三节 停止邦交24

第四节 报复25

第五节平时报仇25

第一款 平时报仇与战时报仇26

第二款 平时报仇与报复的区别26

第三款 平时报仇的种类26

第四款平时报仇的主客体26

第一项 平时报仇的主体26

第二项 平时报仇的客体27

第五款 平时报仇的限制27

第六款 平时报仇的事例28

第六节 扣船28

第七节平时封锁29

第一款 平时封锁的事例29

第二款 平时封锁的法律地位30

第三款 实施平时封锁的要件30

第四款 平时封锁的价值31

第八节 经济拒交31

第五编战时法33

第一章战争在现行国际法上的地位33

第一节 传统的战争观念33

第二节 限制战争权的运动33

第三节 废战公约的效力34

第四节 废战公约的现状与联合国宪章的废战条款35

第二章战争的定义与战争法规概说36

第一节 战争的定义36

第二节战争法规概说37

第一款 战争法所依据的原则37

第二款 战争法规的发展38

第三章战争的开始及其效果40

第一节战争的开始40

第一款 海牙公约订立以前的惯例40

第二款 海牙战争开始公约的规定40

第三款 另一开战的方法——敌对行为41

第四款 内战开始的方法42

第二节开战的效果42

第一款 一般的效果42

第二款对交战国的效果43

第一项 对于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效果43

第二项对于交战国间条约的效果43

第一目 立即失效的条约44

第二目 暂行停止的条约44

第三目 不受影响的条约44

第四目 开始实施的条约45

第三项 对于境内敌国公产的规定45

第三款对交战国人民的效果45

第一项 战争与个人的关系45

第二项对于境内敌侨的效果45

第一目 对于个人自由的效果46

第二目 对于私有敌产的效果47

第三项对于交战国人民间关系的效果47

第一目 对于商务关系的效果47

第二目 对于契约的关系的效果48

第四项 对于敌国人民诉讼权的效果48

第五项 对于港口内敌国商船的效果49

第四章战时敌人的地位51

第一节个人与公司的敌性51

第一款 个人的敌性51

第二款 公司的敌性52

第二节 战斗员与非战斗员的区别53

第三节陆军作战者的种类53

第一款 正规陆军53

第二款 非正规军54

第三款 猝合军54

第四款 客籍军55

第四节海军作战者的种类55

第一款 正规海军55

第二款 私掠船55

第三款 义勇海军56

第四款 改装商船57

第五款 商船与武装商船58

第五节空军作战者的种类58

第一款 正规空军58

第二款 降落伞部队59

第六节 间谍59

第五章战时敌产的地位61

第一节 概说61

第二节陆上敌产的地位61

第一款公敌产的地位61

第一项不动产61

第一目 国家的不动产61

第二目 社团的不动产62

第二项动产62

第一目 国家的动产62

第二目 社团的动产62

第三项 科学艺术品与历史纪念物63

第二款私敌产的地位63

第一项 不动产63

第二项 动产63

第三项征发与征用64

第一目 征发现金64

第二目 征发物品64

第三目 就地征发65

第四目 征用屯兵房舍65

第三款 战利品65

第三节海上敌产的地位65

第一款公敌产的地位66

第一项公船66

第一目 可以拿捕的公船66

第二目 免于拿捕的公船66

第二项 公货66

第二款私敌产的地位67

第一项概说67

第一目 海上与陆上敌产待遇的差别67

第二目 关于海上私敌产国际法的发展67

第三目 豁免海上私敌产的运动68

第四目 海上私敌产在第一、二两次世界大战时的地位68

第二项船货的地位69

第一目 船舶的地位69

第二目 货物的地位70

第三项船货的敌性70

第一目 船舶的敌性70

第二目 货物的敌性71

第四项船货的转让72

第一目 船舶的转让73

第二目 货物的转让74

第五项 船货的留置74

第四节空中敌产的地位74

第一款 公敌产的地位74

第二款 私敌产的地位75

第六章战争的目的与手段76

第一节 战争的目的76

第二节陆上作战的手段76

第一款对于敌人的加害76

第一项 加害之人的对象77

第二项 禁止使用的武器与手段77

第三项 对于伤者与死者的待遇79

第二款对于敌产的加害80

第一项 破坏80

第二项 毁灭81

第三款 间谍与敌国奸细的利用81

第四款 袭击围攻与轰击82

第五款 合法与非法的奇计82

第六款军事占领83

第一项 关于军事占领国际法的发展83

第二项 军事占领的开始与终止84

第三项 军事占领者的权利与义务85

第三节海上作战的手段86

第一款 对于敌人的加害87

第二款敌船的攻击拿捕破坏与没收88

第一项 攻击敌船的限制88

第二项 拿捕敌船的效果89

第三项 捕获船货的破坏89

第四项 捕获船舶的赎回与夺回90

第五项 捕获船货的没收与处置91

第三款 敌国海底电线的切断92

第四款潜水艇水雷与鱼雷的使用92

第一项 潜水艇使用的限制92

第二项 水雷与鱼雷使用的限制93

第五款 海军轰击与征发物品95

第六款 海战的奇计与间谍的使用95

第四节空中作战的手段96

第一款 空中作战规则的演进96

第二款 对于敌人的加害96

第三款 空中轰炸的限制97

第四款 宣传间谍与奇计98

第五款 敌航空器的攻击临检拿捕与破坏99

第六款 无线电的管制100

第五节俘虏的待遇100

第一款 关于俘虏待遇国际法的发展100

第二款 可以俘获的敌人101

第三款 俘虏的权利与义务102

第四款 俘虏的移送与拘禁102

第五款 俘虏的工作104

第六款 俘虏的对外关系104

第七款 俘虏与管辖机关的关系104

第八款 俘虏情报处的职掌105

第九款 俘虏地位的终止106

第十款 第一、二两次世界大战时的俘虏107

第七章作战规则的制裁方法108

第一节 概说108

第二节 抗议斡旋与干涉108

第三节 战时报仇108

第四节 赔偿109

第五节 处罚犯战时罪者110

第八章交战国的非敌意关系111

第一节 军使旗的使用111

第二节 护照通行证护卫112

第三节 贸易执照113

第四节 战时协定114

第五节 降服规约114

第六节休战协定与停战协定115

第一款 休战与停战协定的种类115

第二款 协定的内容与解释116

第三款 协定的开始与终止116

第九章战争的终止与原状的回复118

第一节和约118

第一款 和约的谈判118

第二款 和约的内容118

第三款 和约的效力119

第四款 和平开始的日期120

第二节 宣吿战终121

第三节 征服121

第四节 敌对行为的停止121

第五节原状的回复122

第一款 原状回复主义的由来122

第二款 原状回复主义的适用123

第六编中立法125

第一章中立法的历史发展与现在地位125

第一节 古代与中世纪中立观念的缺乏125

第二节 十七世纪中立法的发展125

第三节 十八世纪中立法的发展126

第四节 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初年中立法的发展128

第五节 国联盟约与废战公约对中立法的影响129

第六节 中立法的现在地位130

第二章中立的意义与种类131

第一节 中立的意义131

第二节中立的种类131

第一款 完全中立与不完全中立131

第二款 武装中立与非武装中立132

第三款 自愿中立与协定中立132

第四款 个别中立与集体中立133

第三节中立化133

第一款 中立与中立化的区别133

第二款 国家的中立化——永久中立国134

第三款 一部分领域的中立化134

第四款 国际贸易路线的中立化135

第五款 救护人员与物品的中立化135

第三章中立的开始与终止136

第一节中立的开始136

第一款 开战的通知136

第二款 中立的宣吿136

第三款 国内中立法的实施137

第四款 内战时中立的开始137

第二节 中立的终止138

第四章中立国与交战国的关系139

第一节 中立法的两个部门139

第二节交战国对中立国应尽的义务139

第一款中立领域的尊重139

第一项 敌对行为的避免140

第二项 以中立领域为根据地的避免140

第三项 设立捕获法庭的避免141

第四项 敷设水雷的避免141

第五项 在接近中立国领域地带作战与徘徊的避免142

第二款 中立国国内中立法的遵守142

第三款 正当往来的不加干涉142

第四款 非法作战手段的不得使用143

第三节中立国对交战国应尽的义务144

第一款 中立义务的分类144

第二款极消的义务——避免的行为144

第一项 敌对行为的避免144

第二项 军事协助的避免145

第三项 军用品供给的避免145

第四项 国际贷款的避免146

第三款积极的义务——防止的行为146

第一项 积极的义务概说146

第二项 敌对行为的防止147

第三项 空中侦察的防止148

第四项 开战后军舰与军用航空器逗留的防止149

第五项 军队入境或假道的防止149

第六项 军火与军需品护送队过境的防止150

第七项 军用航空器入境的防止150

第八项军舰入港的限制151

第一目 过期停泊的防止151

第二目 驶离次序的规定152

第三目 停泊军舰数目的限制152

第四目 增加战斗力的防止153

第九项 捕获船舶入港与扣押的限制154

第十项 募兵的防止与供役的限制155

第十一项 组织敌意远征的防止156

第十二项 装配或武装船舶的防止157

第十三项 装配或武装航空器的防止158

第十四项 设立捕获法庭的防止158

第十五项 设立军事情报站的防止158

第四款不偏不袒待遇的义务159

第一项 国内中立法的平等规定与实施159

第二项 军舰潜水艇与武装商船的通过与入港160

第三项 非军用公有航空器与非武装私有航空器的入境161

第四项 从事科学与慈善工作军舰的停泊161

第五项 中立领港人的雇用162

第六项 伤者病者的过境162

第七项庇护的给予与拒绝162

第一目 陆军的庇护163

第二目 海军的庇护164

第三目 空军的庇护165

第四目 军用材料的庇护165

第八项军火出口贷款与国外应募的许可禁止或限制166

第一目 军火出口166

第二目 货款167

第三目 国外应募167

第五款认可的义务167

第一项 交战国遭难军舰的入港167

第二项 交战国合法权利的行使168

第四节中立的违犯与救济的方法168

第一款交战国的违反中立168

第一项 中立国应采的措置168

第二项 中立国的救济方法169

第二款中立国的违犯中立170

第一项 中立国的赔偿义务170

第二项 交战国的救济方法170

第五章交战国与中立国人民的关系171

第一节普通的中立贸易171

第一款 交战国与中立人民利益的冲突与调和171

第二款 中立船货的地位172

第三款 敌船上的中立货物173

第四款 运载敌货的中立船舶173

第五款 第一、二两次世界大战时的实际情形174

第二节封锁与类似封锁的方法174

第一款 封锁的历史174

第二款封锁的意义与种类175

第一项 战略封锁与商业封锁176

第二项 向内封锁与向外封锁176

第三项 密接封锁与长距离封锁176

第三款合法封锁的要件177

第一项 战争状态的存在177

第二项封锁的客体177

第一目 海岸与港口177

第二目 河川177

第三目 海峡178

第四目 运河178

第三项封锁的正式宣吿178

第一目 宣告的权利178

第二目 宣告的内容179

第四项 封锁的正式通知179

第五项封锁的有效维持179

第一目 巴黎宣告的规定179

第二目 有效维持的条件180

第三目 有效维持的方法180

第六项 封锁的公平实施181

第四款封锁的破坏181

第一项 破坏封锁成立的要件181

第二项 破坏封锁未遂成立的要件182

第五款 破坏封锁的处罚184

第六款 封锁的终止184

第七款 第一、二两次世界大战时的封锁——长距离封锁185

第八款类似封锁的方法186

第一项 石块封锁186

第二项海上防御区域敷雷区域与战区186

第一目 海上防御区域186

第二目 敷雷区域187

第三目 战区187

第三节战时禁制品188

第一款 战时禁制品的定义188

第二款战时禁制品的种类188

第一项 禁制品分类方法的由来188

第二项 伦敦宣言签字以前的发展189

第三项伦敦宣言的规定189

第一目 绝对禁制品189

第二目 相对禁制品190

第三目 自由物品190

第四项 第一、二两次世界大战时的新发展191

第三款运载战时禁制品的处罚192

第一项 处罚运载战时禁制品的法律根据192

第二项 战时禁制品名单的宣告193

第三项战时禁制品的目的地及其证明193

第一目 运达敌方目的地的三种方法193

第二目 绝对禁制品的目的地及其证明194

第三目 相对禁制品的目的地及其证明194

第四项 拿捕的限制195

第五项 处罚的方法196

第六项 先购权196

第四节继续航海主义197

第一款 继续航海主义的由来197

第二款 对于破坏封锁的适用198

第三款 对于运载战时禁制品的适用199

第四款第一、二两次世界大战时的新发展200

第一项 继续航海与运输主义适用范围的扩大200

第二项 中立国定量入口制200

第五节非中立役务201

第一款 非中立役务的性质201

第二款非中立役务的种类202

第一项情节轻微的非中立役务202

第一目 从事轻微非中立役务船舶的地位202

第二目 敌方人员的搭战203

第三目 军事情报的传递204

第二项情节重大的非中立役务204

第一目 从事重大非中立役务船舶的地位204

第二目 战斗的直接参与205

第三目 敌国命令或管理的接受205

第四目 完全有敌国僱用的中立船舶205

第五目 完全用于运载敌军或传递情报的中立船舶205

第三款 中立船上敌人的拿捕206

第四款 非中立役务的处罚207

第六节非常征用权207

第一款 非常征用权的由来207

第二款 非常征用权的根据208

第三款 非常征用权的客体208

第四款 行使非常征用权的条件209

第七节中立船舶与航空器的临检搜索拿捕与破坏210

第一款中立船舶的临检210

第一项 临检的目的210

第二项 临检的时间与地点210

第三项 临检的主体211

第四项临检的客体211

第一目 普通的中立商舶211

第二目 在中立国军舰护送下的船舶211

第五项 临检的方法213

第六项临检的抵抗214

第一目 强力的抵抗214

第二目 中立护送舰的抵抗214

第三目 假定的抵抗——在敌国军舰护送下的中立船舶214

第二款中立船舶的搜索215

第一项 搜索的目的与方法215

第二项 导入港口搜索与准运证制度216

第三项 抵抗临检与搜索的处罚217

第三款中立船舶的拿捕217

第一项 拿捕的理由217

第二项 拿捕的效果218

第四款 拿捕中立船舶的破坏219

第五款 捕获中立船舶的赎回夺回与释放220

第六款 中立航空器的临检搜索与拿捕220

第八节捕获法庭221

第一款 捕获法庭缘起221

第二款 捕获法庭的性质221

第三款 捕获法庭设立的地点222

第四款 捕获法庭的管辖权222

第五款 捕获法庭适用的法律223

第六款 捕获法庭的程序223

第七款 捕获法庭的结果224

第八款 设立国际捕获法庭的必要与拟议224

附录225

联合国宪章225

国际法院规约243

参考书目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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