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修订前后《宗教事务条例》结构体例和主要内容的变化》

《表1 修订前后《宗教事务条例》结构体例和主要内容的变化》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修订前后《宗教事务条例》法律责任条款设置的变化》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需要强调的是,新《条例》第二章至第七章均设置了义务性规则,其中既有应为性规则,也有禁为性规则,从而为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与信教公民开展各类宗教活动提供了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笔者仅以“宗教活动”一章为例,因为这一章是新《条例》的重要创制。本章的部分条文是从原《条例》中析出并对之进一步细化,例如对于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处所的禁止性要求(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宗教出版物的禁止性内容(第四十二条),禁止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组织朝觐等(第四十三条)。本章的另一部分条文是新设的义务性规则,例如对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行进境、进口管理(第四十六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审核程序与行政管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上述规定属于应为性规则;再如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第四十四条),此类规定属于禁为性规则(主要修订内容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