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辩护方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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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报告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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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不仅包含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还应包括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于提供、收集、保管书证、物证、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的人进行询问的活动[3]。从法理上说,既然检验报告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那么就应该出示在法庭,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对于检验报告的质证,普遍存在质证方式单一、质证效果差的问题,从而导致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质证对证据的审查作用。从表2中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辩护方主要的质证意见有:(1)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不在指定名单之内,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2)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人不具有相应资质;(3)取样样品不具有同一性,检验报告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4)检验机构没有加盖鉴定专用章;(5)检验报告中某项指标含量不准确。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质证意见被法庭采纳或支持的比例寥寥无几,导致在庭审中检验报告几乎得不到有效质疑,名正言顺地成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辩护方针对检验报告质证效果较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