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的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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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定的宪法之维与民法典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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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为何民法、宪法对人格权采取了不同的类型技术?一种意见认为,宪法列举权利的实质在于表明宪法负有促使这些权利实现的义务。(29)本文认为,这种意见并未揭示宪法列举权利的特性,也无从解释宪法权利类型与民事权利类型的差异:如果说宪法列举权利是宪法负有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义务的话,民法列举权利难道就不意味着民法负有保护这些权利的义务吗?答案仍应从权利的(对抗)属性上探寻:由于宪法权利旨在对抗国家,因此宪法人格权的类型依据就是公民人格利益可能受国家侵害的现实情形,由于国家行为的有限性,宪法人格权自然就呈类型碎片化的特征。相应地,民法人格权的类型依据就是人格权可能受私人侵害的现实情形,由于私人行为的普遍性,民法人格权也就在内涵上更为丰富。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人格权不同,宪法人格权既包含了国家的消极不作为,有时也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例如,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就包含了要求国家提供相应场所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