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专利法四份草案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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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域下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构建——基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相关条款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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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读上述四份草案不难发现,除了在侵权人主观过错方面达成一致外,立法者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赔偿倍数以及计算基数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分歧。其一,对于专利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判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问题,2012意见稿规定专利管理部门与人民法院均有权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但2013年送审稿、2015年意见稿及2015年送审稿均将专利管理部门排除在外,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其二,对于赔偿金的惩罚倍数问题,2012意见稿规定“最高提高至三倍”,但2013年送审稿及2015年意见稿均规定“提高至二到三倍”,而2015年送审稿则将其表述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其三,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2012意见稿、2013送审稿以及2015意见稿的规定是一致的,依次为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所得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法定赔偿金,并且将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但是2015年送审稿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作了重大调整,计算基数依次为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所得利益———专利许可费合理倍数,将法定赔偿金与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明确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