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孤证不能定案”的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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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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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孤证不能定案”现行有效的规定始见于1998年颁布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2001年颁布的《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只是对这一规定的变相复述,其主体、对象和条件都没有发生变化。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孤证不能定案”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则主要体现在第71条和第75条,将适用这一规则的情形从当事人陈述扩展到视听资料。此外,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6月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将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情形进一步扩展到鉴定结论(2)和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又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情形,具体表现在该指导意见的第74条(3)、第76条(4)、第77条(5)和第83条(6)。(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