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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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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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瑕疵证据补强证据规则相关的现行有效规定同样始见于1998年颁布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后2001年颁布的《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对此项规定又作了进一步修正和完善:首先,将证人证言需要补强的情形扩展到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其次,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修正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最后还增加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一情形。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则又强调了在当事人提交书证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此同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作为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对于司法实践的回应更加具体,将瑕疵证据的补强情形大大扩展,比如书证、鉴定意见、通过窃取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经当事人签章而未签章的证据、被单方更改过且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与当事人的主张或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证据等。(7)(见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