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海富案”三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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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习惯自治及其边界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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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认为,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商事习惯,其是一种价格发现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现企业的价值。商事法律中既有强制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用合意来排除适用,而如果违反商法强制性规定,如商事登记、公司资本制度、利润分配制度等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商事法律中不仅仅存在这些具体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还存在着原则性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滥用原则、法人人格否认等的原则规定。一个行为违反具体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可以判定为无效,但是对于强制性原则的适用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如果动辄搬出原则来否定商事习惯的效力,那么商事习惯的地位只会处于更加被压缩的地位(23)。从法学方法论上来讲,法律规则应也当优先于一般原则而适用,在没有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轻易适用一般原则会导致具体规则失去意义(24)。比如在前述的对赌协议案中,如若从商事习惯的角度考察,则只需考虑其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而不是像三级法院那样为了否定其效力而适用不恰当甚至错误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