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留置、“两规”、“两指”、逮捕适用情形比较》

《表1 留置、“两规”、“两指”、逮捕适用情形比较》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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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自然法作为规则自洽的必要条件——《监察法》留置权运作的法治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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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两规”与留置究竟是何种关系呢?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官方多次申明“用留置取代‘两规’”的基本立场,实践中,各地方也积极执行留置措施,纷纷总结留置经验和出台留置措施的实施规范。[22]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逐渐接近尾声,“两规”措施在实践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少,相应地,留置的适用也随之增多,这从客观上反映出“用留置取代‘两规’”是一种整体性的趋势。但笔者认为,“用留置取代‘两规’”所释明的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通过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使用条件、审批程序、使用期限进行严格限制,从而切实有效地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对象的合法权利。因此,“用留置取代‘两规’”不能仅作字面意义上的形式理解,而应当推而广之,视为对不符合法治要求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集中概括。主要理由有三点。其一,留置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的“两规”不具有直接的替代关系,因为“两规”适用的是党员违纪案件,而留置适用的是公职人员“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二者只是在少部分情形上有所交叉,至少很多党员违纪但没有达到严重职务违法程度的案件,留置并没有发挥替代“两规”的作用,换言之,留置不能一般性地适用于违纪案件。其二,如前所述,留置事实上替代的是“两指”和逮捕。其三,《监察法》第69条规定,本法实施后,《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两指”的法律依据随之丧失。但“两规”却有所不同。虽然“两规”措施在实践中不断减少,但《监察法》实施之后,作为规范党员行为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依然有效。因此,留置并不能完全替代“两规”,“两规”的规范依据也没有被完全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