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自愿认罪情节与可适用程序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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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原则的教义学分析——以“自愿性”和“真实性”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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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自愿性”之认定,应区别于传统实体法中的“自首”“坦白”与“如实供述罪行”。实体法上的“自首”和“坦白”等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其对自己所犯罪行有具体的法律判断,如是否构成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犯罪形态、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等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与“自首”“坦白”等侧重于其对犯罪事实的客观描述不同,“认罪”是被告人在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的基础上,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认同司法机关的刑法评价,侧重于综合考察其对犯罪行为的客观描述与主观认知。基于此,本文将自愿认罪的意识因素区分为:案件基本事实、犯罪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法律认识三个层次,并主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要求认罪认罚人对这三个层次的要素具有清晰的认识,以区别于传统的实体法规定(见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