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5:开设赌场罪:关于不成文目的犯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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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关于不成文目的犯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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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2005年《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抑或是2005年《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应追究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刑事责任。虽然上述通知与解释至今尚未被明示废止,但其关于营利目的的规定是否已在实质上被此后的司法解释所废除(见表5),则存在疑问。例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第44条并未明文规定要求开设赌场罪应以营利为目的,这与《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点以及《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存在显著区别。这种区别是否意味着前者乃基于《刑法修正案(六)》之颁布而相应地删除了后两者“以营利为目的”之要求,则存在争议。例如,以贾宇教授、陈忠林教授、曲新久教授、谢望原教授为代表的诸多学者仍然主张开设赌场罪必须具有营利目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