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当事人显成本的经济性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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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发展与利用:成本评估与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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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多元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强化,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政策制定中逐渐突破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三类调解主体,扩展至包括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内的四类主体,并确立了“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一兜底性规定,适应了多元发展的弹性需要,而关于收费问题却未予以统一和明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三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对于调解成本分担的问题,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作为该部法律同步调整的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的规定则予以了明确。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三大调解方式成本负担的划分或者考量是通过其他法律或者其他方式体现和确定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受《人民调解法》的调整,其成本负担分配可以根据该法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得以明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是否收费,则没有在任何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虽然如此,在实践中并没有因此而影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运用,或者说是否收费这个问题并未成为影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运用的因素。究其原因,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产生基础与内部构造的特点可以判断出,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第三方,由于在人员组成、运行经费等要素与用人单位的混同,导致调解活动本身难以与用人单位自身的内部行政管理活动完全分割,因此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就不存在收费这一概念。至于乡镇、街道是否收取费用则没有依据可查,这种模糊立法处理的原因不得而知,但对调解运用的影响是肯定存在的,如在2012年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调研报告中显示,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缺乏专项经费的支持,有49%的被调研乡镇认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困难正是因为经费的问题[4],此结论直指法律政策的缺位。前述分析也得到了有关研究的印证,在实践中,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是免费的,而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一般收取一定的费用[5]。按照类似的逻辑,由于在制度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否收费,那么也可与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一样,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调解费用。如此一来,与劳动仲裁、诉讼相比,行业性调解在程序启动所需成本方面并不一定具有比较优势,而且与企业劳动争议委员会调解、基层人民调解相比,因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启动成本的不确定性与不统一,其经济性表现也明显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程序的吸引力。具体比较分析详见表1。